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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哪些要求?

发布日期:2016-05-30    作者:110网律师

本文总结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要求,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 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和基金产品的备案制度,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2. 规定合格投资者制度,非公开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应达到规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1)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2)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3)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3. 规定基金的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方面内容主要由基金合同约定,以自律管理为主;


4. 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禁止进行公开性的宣传和推介;


5. 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达到规定条件的,经监管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募集金管理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法条摘要: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八十九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十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一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三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


第九十四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七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13〕132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私募基金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三)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四)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并管理的投资产品视为合格投资者。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基金。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单只规模超过1亿元人民币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超过50人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第三十六条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登记、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业务规范等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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