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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病人对子女是否享有探视权

发布日期:2016-05-31    作者:孙心远律师

 2009年7月,付某与黄某宜春市温汤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1月黄某生育儿子小明。2013年6月因黄某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付某便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多方调解,最终双方协议离婚,并规定婚生子小明归付某抚养,付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此后,黄某屡次到付某处欲探望儿子小明,付某均将儿子东躲西藏,拒绝黄某与儿子见面,致使黄某对儿子的探望权无法实现。2013年10月25日,黄某一纸诉状将付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在不影响儿子小明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儿子小明,被告付某予以协助。被告付某则辩称,原告黄某患有精神病,其探望儿子小明应受到限制。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审理中,围绕精神病人是否有权探望子女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准许其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中止精神病人探望子女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如果是程度较重的精神病人,准许其探望子女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对其自身而言,也失去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和意义,应中止其探望子女;如果是程度较轻的精神病人,其作为父母,有对孩子关心、抚养以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反之,作为子女,也有获得父爱或母爱的权利,不能因父或母是精神病人就剥夺父母与子女之间交流的情感需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夫妻离婚后,子女仍然是双方共同的子女,这种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亲情关系,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认为离婚后,子女同一方共同生活,与另一方毫无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探望权立法宗旨来看,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对子女关心、抚养和教育的需要,保证父母的感情利益,而且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可以通过探望权的行使,增加与子女的感情交流,抚慰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心灵创伤,从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因此,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的义务,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直接抚养方和子女的切身利益,尤其关乎子女健康成长的权利。
  由于婚姻法只是对探望权中止事由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人探望权行使宜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从民法上来说,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第一种情况的精神病人以及处于发病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没有判断事物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在理性感情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严重精神性障碍,无法自理更没有能力照顾他人,如果准许此类精神病人探望子女,既无法切实履行身为父母的职责,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损害孩子享有安全稳定成长环境的合法权利, 因此应中止此类精神病人的探视权。对第二种情况的精神病人及处于正常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疾病的程度较轻,作为父母有对孩子关心、抚养以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具备一定抚养照顾子女的能力;同时作为子女也有获得父爱或母爱的权利,不能轻易剥夺父母与子女之间感情交流的需要,因此应允许此类精神病人行使探视权。总之,关于精神病人探望权行使问题,不能简单操作,一律剥夺,而是应在法律原则性规定下,结合具体案情区别对待,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
  本案中,鉴于原告黄某患的精神分裂症是间歇性的,且在法院审理此案阶段,意思表达与常人并无两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院对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患有精神病,应限制其探望权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离婚后,儿子小明由被告付某抚养,法律赋予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现原告黄某要求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儿子小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在行使探望权时,被告付某依法应 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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