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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有关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日期:2004-09-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1983年“严打”斗争以来,一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得到有效遏制,在审判实践中,“严打”的基本方针得到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严打”仍然存在认识、操作方法等方面的偏差。正确理解“严打”涵义,理清“严打”与依法办案的关系、“严打”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严打”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对持续、规范、有效地进行“严打”斗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严打”的涵义及特征

  “严打”一词不是法学用语,而是党的刑事政策经常使用的用语,它是中国法学的学术界和司法界历来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对其合理性、合法性存有疑问。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严打”的认识存在着偏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诸如“严打”中出现程序简略、办案粗糙、刑讯逼供、盲目重判、滥施刑罚、随意执法等问题。要解决人们对“严打”的疑问,笔者认为应首先让人们真正理解“严打”的涵义和特征,明确“严打”是刑事政策的时代要求。

  “严打”的涵义,根据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严打”被界定为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在法定期限内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从以上涵义可以看出,“严打”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一)特定性。“严打”涵义的特定性是指,“严打”不是突击抓人、捕人,不是突击审判,更不是不依法办案,而是要强化刑法的作用,充分发挥刑法的效能。

  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体制方面的缺陷,导致公、检、法机关在履行职能时,在某些方面会出现配合不力、执法乏力、惩处不严的问题,影响了刑事审判的专政职能发挥,加之市场经济冲击,使得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甚至出现了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在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集中进行“严打”整治斗争,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使犯罪分子受到及时、应有的处罚,使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状况得迅速扭转。因此,对“严打”涵义的理解应把握它的特定性,将“严打”概定为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社会治安时期,通过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使刑法专政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增强刑事审判的作用。中央提出坚持依法从重从快和“稳、准、狠”的两个基本要求,是强调刑法效能在特殊时期的突出体现,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起崇法、尚法的正确的司法理念,在执法过程中,克服情感、利益及权力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及时给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以沉重打击,从而通过刑罚确定性、及时性的实现,真正树立起刑法的威严。

  (二)专项性。“严打”的专项性是指,“严打”在非常时期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或特定领域内的犯罪活动进行重点打击。

  1983年“严打”时,邓小平在同公安部负责人的谈话中就指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可见,“严打”方针是在非常状态下提出,并用以解决特定的犯罪问题。由此,我国的几次“严打”均与专项斗争相结合,使之有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

  (三)法律性。“严打”的法律性是指“严打”不是随心所欲地滥打或无原则地狠打,而是在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前提下,适当从重从快。

  “严打”的法律性,是“严打本身固有的特征。为了扭转以往”严打“中忽视严格依法办案的不良倾向,在每次部署”严打“工作时,中央都要强调依法开展”严打“,最高人民法院也就”严打“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指导”严打“工作,始终使”严打“斗争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这表明,”严打“作为刑事政策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只是在打击重点和打击方向上指导着刑事法律的实施,而不改变查处刑事案件要严格依法进行的实质内容。强调”严打“的法律性,就是要把”严打“与严格执法统一起来,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水平,适当从重量刑。

  二、“严打”应处理好四个关系

  (一)“严打”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在我国,刑事政策通常是指国家在对特定历史时期的情势进行评价的基础上,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而制定的指导方针。刑事政策是通过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借助刑事法律的具体运用发挥自己的功能。

  刑事政策的制定主要的是立足于当前的社会治安状况,用以调整刑法打击的重点,在社会治安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刑事政策对于某一类或某几类犯罪进行评价的严厉程度就会相应发生变化,在其影响或指导下,刑法对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及其处罚轻重程度也会有所不同。这样,借助于刑事政策的指导,就可以使得刑事法律规范在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又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严打”实际上是对特殊形势的特殊反应,是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刑法打击重点和打击方向的调整,是刑事政策指导刑事法律实施的具体表现。

  同时,刑事政策如同其他社会政策一样,也要根据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制定,并随犯罪现象的发展而变化。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并不是按部就班地向前发展,而往往受社会、法律及自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复杂多变的态势。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时,就不能象平时那样采取一般的执法手段,而应该适当加大打击力度。另外,在不同时期,适应犯罪现象的结构、动态表现出的不同特点,打击的重点也需要调整。“严打”正是依据总体犯罪状况的变化,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有针对性地确定打击重点,组织不同规模的集中打击犯罪活动。可见,在“严打”过程中,必须打破观念上的误区,正确认识“严打”是我们党在现阶段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方针和对策,是刑事政策的当然要求。

  (二)“严打”与依法办案的关系。由于“严打”的及时性、时效性的特点,人们的惯性思维又常常对刑罚效果给予过份的期待,使得一些执法人员对“严打”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存在强调“严厉”,忽视依法的倾向。对破案数、起诉率、审结率的片面追求,在社会上造成了消极影响,加剧了人们对“严打”的不正确认识。严格执法,依法办案,是执法人员的行为准则,“严打”必须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进行。中央对这次“严打”进行部署时明确指出: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稳、准、狠”两个原则,确立“严打”与依法办案是统一关系。

  1、“严打”以依法办案为前提。“严打”以依法办案为前提,是依法从重从快原则的内在要求。依法从重从快应理解为在执法力度上从重从快,在具体办案时严格依法进行,即在从重从快的同时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依法从重,是指在依法的前提下从重,做到严之有据,严之有法,严之有度。即在法定幅度内,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从重;在同一幅度内应区分不同情节量刑,不能简单地一律顶格判处;要将“严打”对象限制在规定的几类重点案件和根据本地区社会治安和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打击重点上,不能扩大适用;不能把一些非罪、非刑事问题提级列入“严打”的范围,更不能人为地定重刑、死刑指标。依法从重的同时还要注意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等刑法固有的原则,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功能。

  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期限内从快。“快”的基本出发点是加快办案速度和节奏,督促执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不过,快捕快诉快判必须以确保办案质量为前提,在坚持重事实、重证据,在法定程序的基础上追求较高的效率。

  2、依法办案是实现“严打”目标的重要保证。“严打”强调对严重犯罪行为“稳、准、狠”地打击,解决当前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实现社会治安在短期内明显进步。依法办案是“稳、准、狠”地打击犯罪的保证,进而成为实现“严打”目标的保证。

  “稳、准、狠”是我国同严重犯罪活动做斗争一直坚持的一项原则。稳,就是要实事求是,有计划、有步骤、有条不紊地开展“严打”斗争;准,就是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防止错捕错判;狠,就是态度坚决,该打击的坚决打击,该从重惩处的坚决从重惩处。“稳、准、狠”原则要求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确保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确保办案质量,使每一起案件都符合法律的要求,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三)“严打”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严打”作为一种刑事执法活动,必然具有与人权密切相关又互相矛盾的属性,从重从快适用法律及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更增加了侵犯人权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在“严打”过程中,应特别强调其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在运用法律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刑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表明,尽管被告人被判有罪,但并不因此而处于完全丧失权利简单地成为司法客体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我国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意蕴,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二元对立中,为保护公民权利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政策要求的“严打”虽然在打击力度、打击重点上有所调整,但仍然是刑事法律的具体适用。因此,其也必须贯彻刑法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特别是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来说,“严打”也具有人权保障意义。也就是说,“严打”不仅意味着对犯罪人从严惩处,更在深层次上昭示着保障无罪者免受刑罚处罚的观念,在价值层面上反映着公众对免受犯罪侵害的自然追求。因此,“严打”在预防和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始终以人权保障观念为依托,其中既有显性的人权保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有隐性的人权保障-对一般公民的人权保障。

  (四)“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关于“严打”这一对付犯罪的刑事手段,一直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认为刑罚万能,重打轻防,将遏制犯罪的希望完全寄托在刑事打击上;另一种就是认为刑罚无用?认为刑事打击无助于犯罪的遏制和预防。事实上,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着偏差,都应予以纠正。只有摆正“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才能保证“严打”在合理的轨道上进行。

  1、“严打”是有效遏制犯罪的前提。“严打”是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打击犯罪,惩罚、教育和改造违法犯罪人的活动,即刑事预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预防通过剥夺犯罪人继续犯罪的条件,使其感受到国家法律的威慑力而悬崖勒马,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也可以震慑和警戒社会上那些有违法犯罪倾向的人消除犯罪意念,不要去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适时进行“严打”,对有力制止严重犯罪,迅速扭转社会治安状况,对及时教育、挽救和警戒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对教育、防范等其他预防犯罪措施的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如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法委书记任建新在5月10日举行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会议上强调的那样,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法进行严厉打击,在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作用是任何其他措施不能代替的。

  但是,刑事预防不是万能的,不能将其夸大到不适当的地位。刑罚在预防犯罪的防治体系中,不是唯一的手段,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严打”也只是我们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它不应该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手段。仅靠严厉打击,其他方面的预防工作跟不上去,社会治安不可能根本好转。

  2、社会预防是遏制犯罪的基本环节。社会预防是指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消除和削弱引起犯罪因素,从而防止、控制和减少犯罪的社会活动。犯罪是各种社会因素和个体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治理和预防犯罪也必须多种手段相互配合。社会预防不仅有党政部门、基层组织及家庭、学校等多方参与,而应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文化、教育等诸手段并用。社会预防不仅包括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生产力,加强娱乐场所管理、净化社会环境,针对特定个人所采取的特殊对策等标本兼治的不同措施,而且涵盖保护性预防、指导性预防、治理性预防及被害预防等诸多层面。很显然,采取综合性的社会预防措施可以消除犯罪产生的原因,防患于未然,从而使防治犯罪的工作更加积极、主动和富有成效。因而,社会预防在犯罪预防中具有更重要的作用,是防治犯罪的根本。

  “严打”和犯罪的社会预防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关系。这两种手段目标一致,紧密联系,相辅相成。打击犯罪作为治理犯罪首要而有效的手段,能够使犯罪人或潜在的犯罪人通过亲自体验或耳闻目睹刑法的适用而产生强烈的心理影响,并导致其因对刑法的恐惧而不敢犯罪。同时,也可以向全社会表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从而增强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如果没有对犯罪的严厉打击,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以政治、经济、教育、行政等手段为基础的社会预防就难以取得良好成效,甚至根本无法进行。但是,严厉的刑事打击是有限度、有条件的。其虽可以通过严惩犯罪遏制犯罪增长,但毕竟只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不会消除产生犯罪的各种因素。犯罪的社会预防则是一种标本兼治的措施,它可以通过消除产生犯罪的因素,遏制犯罪于未然之时,从而将消极的保安转变为积极的治安。理解“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更需要注意观念认识与实际操作的关系。从观念上说,在“严打”的同时注意搞好社会预防几乎没有人反对,但真正将防的观念贯彻落实则是需要深入思考和急待解决的问题。这一方面需要立法者在号召“严打”的同时也提供防范犯罪的方针指导,另一方面也必须强化专门机关在这方面的认识。

  三、对“严打”的几点思考

  “严打”之所以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关键就在于该提法与我国现行的刑法间缺乏应有的法律上的关联性。“严打”作为打击犯罪的有效措施,有效地提高了刑罚的功能,已成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方针,因此它是一项经常性的斗争。为了使“严打”与我国的法律相统一,笔者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严打”应在我国刑法的总则的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为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的对象,开展“严打”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二)“严打”中所提到的基本原则,应与刑法中相关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如“稳、准、狠”原则,目前在司法界或法学理论界特别关注,何谓“稳”“准”、“狠”师出无名,在执行中亦显得没有什么可操作性,应当赋予其明确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使“严打”在法制的轨道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对“严打”期间定罪量刑作出特别规定,因为“严打”具有一定的特性,除了法律规定外,还有一些政策性的规定,应对“严打”期间定罪量刑的具体原则作出俱体规定,使之与党的刑事政策相符,把“严打”期间好做法、经过实践检验是正确的东西,上升为法律,把“严打”真正纳入法律范畴。

  总之,只有真正明确了“严打”的内涵,理清“严打”与其它相关问题的关系,从立法上解决“严打”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才能更好的发挥其效能,才能使“严打”成果得到巩固,才能实现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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