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发帖构成名誉侵权如何承担责任--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17 作者:崔新江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4民初XXXX号
原告安XXXX,男,汉族,住XXXX地。
被告高XXXXXXXX,男,汉族,住XXXX地。
原告安XXXX诉被告高XXXXXX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XX、被告高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XX诉称,2015年12月14日零时许,被告在毫无根据情况下在天涯论坛发布帖子,以实名举报原告为由,故意捏造原告索贿、受贿、诈骗等无中生有的事实,恶意诽谤原告名誉权。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又继续在华商网发布后续帖子,在前一帖子的基础上继续捏造事实诽谤原告,被告连续发帖恶意中伤原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巨大影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其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网络侵害,并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XXXXXXX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所起诉被告高XXXX的名字与被告本人名字不符。被告从未在网上发布过原告所说的言论和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零时4分、2015年12月14日零时44分,高XXXXXXXX分别在“天涯论坛﹥经济论坛”、“天涯社区经济论坛”、“涯论坛”、“华商论坛”发帖实名举报长安银行XXXX支行行长安XXXX受贿,内容如下:我叫高XXXXXXXX,西安市长安区王区街道办高家湾人,自2011年9月至今,被安XXXX、司XXXXXXXX合伙索受贿赂30余万元,被诈骗近千万元。安XXXX,长安区人,2013年任长安区王庄区信用社主任、随后任长安区斗门信用社主任,2015年6月至今,任长安银行XXXX支行行长。司XXXXXXXX,长安区王莽乡人,一直从事商业经营。一、2010年12月,安XXXX要上任王庄信用社主任一职,让司XXXXXXXX索贿5万元整,我于几日后和司XXXXXXXX一起将5万元现金当面交给安XXXX。二、2011年安XXXX任王庄信用社期间,以办贷款200万元为名,收取贿赂8万元,同年9月10日,安XXXX又说他要巩固职位,打点上司又向我索贿3万元。三、2012年安XXXX和司XXXXXXXX串通办理贷款700万元,向我和司XXXXXXXX索贿14万元,资金贷款我一分未拿到。当时因属于担保贷款,我冒用28对夫妻名义贷款,给每对5000元好处费,直接损失14万元。四、安XXXX于2010年9月让我安排他旅游,我先后两次安排安XXXX和其妻子、女儿前往福建、厦门、重庆等地,共计花费4万余元。五、安XXXX和我及其他合伙人出资租用长安区王区街道127亩土地共计120万元,他又伙合土地使用人以80万元假空卖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入股的40万元骗取。举报人:高XXXXXXXX,2015年11月30日。并附有3张图片。
2015年12月15日零时34分、零时51分、2015年12月16日11时45分24秒,高XXXXXXXX分别在“天涯论坛﹥经济论坛”、“华商论坛”、“真理长存”发布实名举报长安银行XXXX支行行长安XXXX受贿后续,内容如上,并附有其联系方式为1850290xxxx的电话号码。
同时,高XXXXXXXX分别在“益阳论坛”、“生活观察网”、“中国EMBA企业家网”发帖实名举报长安银行XXXX支行行长安XXXX受贿,内容如上。高XXXXXXXX在“天涯资讯网”发帖实名举报长安银行XXXX支行行长安XXXX受贿后续,内容如上,并附有其联系方式为1850290xxxx的电话号码。
证人证言:高XXXXXXXX是为了逃避他在信用社的贷款目的,在网上发布编造信息,误导实情。证人司XXXXXXXX未出庭作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高XXXXXXXX具体信息为:男,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XXXX小区X号楼XX室,身份证号码:6101211XXXXxxxx,联系方式是1850290xxxx、1399112xxxx。被告陈述高XXXXXXXX具体信息为:男,XX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XXXX号,身份证号码:6101211XXXXxxxx,联系方式是1862955xxxx,1850290xxxx号码曾经使用。
高XXXXXXXX身份证信息为:男,XX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XXXX号,身份证号码:6101211XXXXxxxx。
上述事实,有互联网举报材料、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高XXXXXXXX”与“高XXXX”的基本信息,结合高XXXXXXXX身份证信息,以及国际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高XXXX”在网上举报材料中的自述自己住址与联系方式,足以认定身份证号码为6101211XXXXxxxx的“高XXXXXXXX”与身份证号码为6101211XXXXxxxx的“高XXXX”是同一人。被告高XXXXXXXX通过“天涯论坛﹥经济论坛”、“天涯社区经济论坛”、“天涯论坛”、“华商论坛”“、“真理长存”、“益阳论坛”、“生活观察网”、“中国EMBA企业家网”、“天涯资讯网”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高XXXX”的署名数次发布举报材料,诋毁原告的名誉。被告高XXXXXXXX在主观上具有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原告的公正评价,尤其是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上入载举报材料,使不良影响范围加大,原告名誉受到侵害,被告高XXXXXXXX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XXXXXX停止对原告安XXXX的名誉权侵害;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XXXXXXXX在“天涯论坛﹥经济论坛”、“天涯社区经济论坛”、“天涯论坛”、“华商论坛”、“真理长存”、“益阳论坛”、“生活观察网”、“中国EMBA企业家网”、“天涯资讯网”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上入载向原告安XXXX赔礼道歉的声明,该声明中的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XX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XX
代理审判员 冯XXXX
代理审判员 高XX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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