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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大扫除摔伤,学校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少民初字第XXXXXX 
    原告董XXX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XXXXX
    被告郑州市第XXXXX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陈XXXXX,职务校长。
    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XXXXX,职务总经理。
    原告董XXXXX诉被告郑州市第XXXXX中学、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刘XXXXX、被告郑州市第XXXXX中学、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XXX诉称:原告是被告学校的学生,2014年12月24日下午,15届5班学生董XXXXX因在参加学校劳动时擦玻璃从二楼不慎坠下,致腰椎受伤。现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7.62元、护理费9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84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8.62元、护理费940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14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311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第XXXXX中学辩称:被告第XXXXX中学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在大扫除过程中学校明示提醒学生在打扫过程当中所有的注意事项;被告学校为在校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对该保险享有保险权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被告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辩称:一、校方在我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如果原告是在学校受伤,且因校方管理不当,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二、原告主张医疗费过高,我方同意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医保统筹已支付费用后的医疗费。三、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XXX系被告郑州市第XXXXX中学在校学生,2014年11月24日下午董XXXXX在全校卫生大扫除擦教室玻璃时从二楼掉下受伤。受伤当日董XXXXX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出院诊断:1、L2、3椎体压缩性骨折;2、T11、T12、L4椎体骨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佩戴胸背支具保护3月,之后恢复正常;2、伤后第3、6月来院复查一次,并行X线检查;3、如有不适,周二上午骨科门诊复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1728.6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983元。2015年3月3日在该院花费门诊费140元。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XXXXX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董XXXXX申请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花费检查费70元、鉴定费1400元。郑州市中原区XXXXX管理中心在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为郑州市第XXXXX中学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责任保险学生花名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董XXX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郑州市第XXXXX中学擦玻璃时从二楼掉下摔伤,郑州市第XXXXX中学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活动时,应当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中,董XXXXX所在班级班主任贾XXXXX在事发前一周的一次大扫除活动中,曾对正在擦窗户的李XXXXX、祝XXXXX等人说,宁可不擦,也不能站在外面擦,而祝XXXXX称其当时正一腿在外坐在窗户棱上擦玻璃。在本次学校组织的大扫除活动中,仍存在有某些学生即董XXXXX、李XXXXX站在没有防护措施的窗外擦玻璃现象,此外,根据该校制定的《环境卫生打扫安全管理要求》,安排大扫除活动,班主任要亲临现场指挥,确保活动安全。而贾XXXXX自述其在此期间离开,之后发生学生坠窗事故,本院认为郑州市第XXXXX中学组织学生进行大扫除活动时在管理、预防、保护方面存在疏忽,故应对董XXXXX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董XXXXX受伤时已满十四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了一定认知风险的能力,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即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郑州市第XXXXX中学对董XXXXX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郑州市第XXXXX中学在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地方性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州市第XXXXX中学予以赔偿。
    原告董XXXXX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董XXXXX主张的医疗费11868.62元,经法庭查证门诊、住院费票据金额共计11868.62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4983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门诊、住院费为6885.62元;关于董XXXXX主张的营养费870元,其实际住院57天,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855元;关于董XXX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其实际住院57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关于董XXXXX主张的护理费9400元,原告实际住院5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以上共计147天,本院酌定由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9400元予以认定;关于董XXX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有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董XXXXX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予以认定;关于董XXXXX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47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检查费予以认定;关于董XXX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董XXXXX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董XXXXX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综上,董XXXXX各项损失合计为128086.42元。
    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董XXX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70%共计81631元[(6885.62元+855元+1710元+9400元+97565.8元+200元)×70%],不足部分,由郑州市第XXXXX中学赔偿董XXXXX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共计8029元[(1470元+1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XXXXX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XXX各项损失共计8029元。
    二、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XXX各项损失共计81631元。
    三、驳回原告董XXX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郑州市第XXXXX中学负担2100元,原告董XXXXX自行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XXXX
人民陪审员  赵XXXX
人民陪审员  杨XXXX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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