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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现行执行时效与我国诉讼时效的衔接困境

发布日期:2016-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执行时效”,并对民事强制执行时效的期间及其中止、中断,以及民事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都做了明文规定。这较之于先前的立法有着进步之处,然现行法下的执行时效制度是否科学合理呢?其能否与同为时效范畴的诉讼时效制度衔接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我国现行执行时效制度之设计至少在四个方面是无法与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得到较好的衔接的,即执行时效的效力设计、执行时效审查援引规则之设计、执行时效的期间设计以及其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起诉而中断之间的衔接问题。在分析了现行执行时效制度立法设计的这些缺漏之后,笔者拟通过对他国立法例的比较和借鉴,以寻求可能性的应对路径。

  [关键词]   诉讼时效;执行时效;时效完成的效力;时效期间;时效制度的衔接

  一、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概况

  时效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民法基本制度,其系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1]时效依据不同的标准有着不同的分类,在民法理论界为民法学者常谈的则是取得时效与消灭实效。关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立法例,由于受当时立法背景和立法技术的影响,我国在立法上则只采纳了单一的立法例模式,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制度而未有取得时效制度之规定。且我国《民法通则》在法律概念的用语上也并未使用“消灭时效”而是使用了“诉讼时效”。尽管有诸多学者在猛烈抨击着诉讼时效的概念是如何的不科学,然笔者看来,虽然法律作为一门科学,理应讲究其概念表达的精确性和严谨性,但诉讼时效也好,消灭时效也罢,二者概念表达的不同方式并不影响其本真的价值追求和立法功效。从古罗马到现代社会,各国民法学者对时效制度不厌其烦孜孜不倦地进行了长久的考究和论证,我国民法学者更是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这一舶来品的各个方面都进行着艰辛的研究和探索,成果卓著,虽尚未达致完美无瑕疵之状态,但立法和理论的进步是显著的。

  (一)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后也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关系诉讼时效完成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诉讼时效的效力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得以体现的最直接、最末端的反映,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2]诉讼时效的效力直接反映着诉讼时效的社会价值功能和法律特性,界定着法律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程度和范围。概观世界各国有关消灭时效效力之立法,规定不一:有实体权利消灭主义,依该说,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即归于灭失,权利人无权要求义务人为履行,亦不得接受义务人所为之履行,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有诉权消灭主义,依该说,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诉权即归于消灭,不得再向法院寻求救济。有抗辩权发生主义,依该说,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并不当然灭失,只是义务人得以取得抗辩权以拒绝权利人的履行请求。有胜诉权消灭主义,依该说,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权利人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在义务人主张了时效利益之后,权利人之请求受阻而不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和保护。

  就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力若何,学界通说采胜诉权消灭主义,即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仍然存在,只是其权利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了自然权利而非法律权利,简言之,权利人遭受了权益减损之不利益。但笔者以为,在最高院2008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胜诉权消灭主义至少在立法上是难以得到印证的。因为其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可见,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立法模式已然从胜诉权消灭主义转变为抗辩权发生主义了。笔者又以为,抗辩权发生主义和胜诉权消灭主义是必然联系的,时效期间届满后,首先是义务方取得具有时效利益之时效抗辩权,当其以取得此时效利益而为实际之时效抗辩时,权利人始得丧失其胜诉权,二者是前因后果的关系。

  (二)诉讼时效的审查与援用

  就时效制度的审查适用上,世界各国理论与立法亦不相同,但多数国家民法在规定时效完成的效力的同时,多规定了其援引规则,即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时效制度进行裁判。就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审查适用规则而言,我国《民法通则》未有明确规定,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起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效力之一是,当事人并不丧失其起诉权,其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能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但这一规定不久便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所否定,该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在诉讼时效制度的审查与援引问题上,我国否定了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职权主义模式,开始实行当事人援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实现了两种模式的根本转变。

  (三)诉讼时效的期间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置上,我国法律做了多元化的规定,有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还有20年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我国既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置,完全是对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模式的翻版,这样的法律制度的设计,诚如学者所言“诉讼时效这样一个‘全新’概念的提出,和当时特定的社会政治条件不无关系”。[3]然对于这种期间的设置是否合理,学者提出了反驳,“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设置,严重地突显出设计上的非科学性,不但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更与我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伦理相脱节,存在根本性的缺陷”。[4]对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置是否合理正当,学者更是提出了猛烈的抨击,如有学者认为,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会促使权利人争讼,而任何一项促使权利人争讼的制度都不是好制度;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会促使经济法律主体机会主义的盛行;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我国的本土资源抵触太甚。[5]“过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更使得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不公平对待,也与中国的本土法律文化资源格格不入。”[6]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实生活中,仅仅因为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还债,此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抵触太甚。[7]鉴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这些弊端,学者多认为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规定为5年始得合理。

  二、我国执行时效的立法现状

  执行时效亦即申请执行的期间,是指权利人不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义务人得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人民法院则据此不再通过强制执行保障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的法律制度。[8]我国《民事诉讼法》从1982年到2012年历经二十年发展,我国学者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研究甚多,但对执行时效相关问题的研究甚少,近些年来始见端倪。在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有“执行时效”的法律术语,而是使用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也正因为如此,才产生了学界对民事申请执行期间之法律性质的热烈讨论,有学者认为,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在性质上是一种诉讼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断”。[9]且该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这一立法的规定似乎也表明,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性质上确为除斥期间,系一不变期间。即当事人具体指持有执行依据之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是不变的法定期间,不得中断、中止或延长。该期间一旦届满,该债权人则不得申请法院执行而丧失其权益。尽管立法规定若此,但因其弊端重重曾一度遭受到诸多民法学者和诉讼法学者们的猛烈批判,故多数学者对其除斥期间之性质持否定态度,并主张其在性质上当为时效之一种,是时效制度在程序法上的运用。之后理论和立法的发展亦证明,这一法律条文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编的一处败笔。经过理论界的反复论证,这一错误规定终于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纠正。该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但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由此,我国首次在《民事诉讼法》中使用了“执行时效”的法律术语,通过明文规定执行时效从而解决了民事申请执行时间限制的性质之争,从立法上肯定了民事申请执行的期间即执行时效,而非法定之除斥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

  我们比较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时效的规定可以发现,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只字未变地承袭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这两个法律条文均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我们不可否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短短二十年间有了巨大的发展和进步,以致日臻完善。然这种立法上的完全承袭是否表明我国有关执行时效的制度设计和构建(至少在立法上)已然达致无可挑剔的完美状态了呢?笔者不以为是。相反,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下的执行时效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均有诸多问题值得研究,下文拟就我国现行执行时效制度与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衔接问题作些微探讨。

  三、现行法下执行时效难与诉讼时效相衔接

  (一)时效完成后的效力无法衔接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若何,前已述及,即不论是通说认为的胜诉权消灭主义还是新近学说认为的抗辩权发生主义,二者均不否认当事人的起诉权,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因其已过时效而裁定不予受理。

  然我国现行执行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力又是怎样的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中则有相关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持有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之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已生效之法律文书的条件之一是,其须于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庭将不予受理。民事申请执行的期间现已为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肯认为执行时效,因此,该条的规定即是说债权人申请执行必须在执行时效期间内为申请行为,否则将不被受理。质言之,一旦超过执行时效期间,债权人即丧失其程序意义之起诉权,即使持有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亦不受理其申请。

  “以执行时效制度取代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时其权利未逾执行时效不应当作为执行立案的条件之一。”[10]笔者对此持相同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是否受理执行申请时只能对执行名义或执行根据进行形式审查,而债权人之民事权利是否已过执行时效期间则属于实体范畴,自不应在作为程序问题在受理前即行审查。否则将违背其形式审查的原则,亦将违背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使法院有成为被申请人之义务人的代理人之嫌,难以保持其在司法中的中立地位,无法确保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执行时效是时效制度在程序法上的运用,本质乃时效制度之一种,既同为时效制度,当有相同之法理,相同之理念,相同之价值追求,在立法上亦当有相同或近似之规定。然比较我国现行法,在时效完成后的效力上,我国现行执行时效与我国现行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截然不同,甚至格格不入的。在诉讼时效上,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当事人起诉权的丧失,而在执行时效上,时效期间届满则使当事人(具体应指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丧失其起诉权。从诉讼法理上讲,申请强制执行,乃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运用强制执行权,以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私权之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因执行根据之成立而发生,并附从于执行根据而存在,其性质为执行债权人对法院之公法上的请求权,而非对执行债务人之私法上的请求权。[11]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时效完成后效力的规定,在理论上,其与从罗马法就得以发现并一直发展至今的民法时效理论是相悖的;在立法上,其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其背后的法理也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民事程序法应当及时纠正这一错误做法,或通过新的立法,或通过司法解释,回复申请执行人之债权人于时效完成后的起诉权。

  (二)审查援引上无法衔接

  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并援用时效制度?在诉讼时效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观之,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是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援引诉讼时效制度的。

  就执行时效制度的审查援引规则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有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中可以推知到其中的规则。前文已有分析,债权人在执行时效期间内为申请行为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的条件之一,即在执行案件尚未进入强制执行时,法院就已经对执行时效是否完成进行了审查。具言之,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申请时就已经对执行时效进行了审查并援引,若法院审查已过执行时效则裁定不予受理,此时自无援引之问题;若法院审查未过执行时效则裁定予以受理,此时法院实际上已经援引了执行时效,即法院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就已经援引了执行时效。

  我国现行执行时效的审查援引规则虽无明文规定,但从可得推知的结果来看,这种可得推知的做法是错误的,至少与为我国民事实体法所采的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审查援用规则是相矛盾的。“如果坚持申请执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性质,则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也只产生抗辩权发生的效果。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由抗辩权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提出,而不能由他人代替行使。尤其对法院而言,必须在义务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后,才能对时效是否届满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认定时效是否届满。”[12]笔者亦认为,同样的制度应当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执行时效既为时效制度之一,其就应当在我国的立法框架下与诉讼时效制度一道寻求共同的法律价值。笔者希冀通过学者们的不断努力,能够在未来的理论和立法中得到正确的认识和实践,即法院在审理民事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当主动审查和援用执行时效制度,除非当事人提出了执行时效抗辩,法院不得审查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不得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执行时效利益,进而在审理中援用执行时效制度,并最终根据这种审查结果做出裁判。

  (三)期间设置上无法衔接

  如前文所述,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置上,我国采纳了多元化的做法,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又有短期诉讼时效和较长诉讼时效)和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这种多元化的时效期间设置,虽然存有诸多弊端,但其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各种权利的不同保护需求,有其值得肯定的地方。

  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在本质上均属于时效制度的范畴,二者存在共同之处,因此在构建执行时效制度时,应当配之以相应的制度设计。然作为时效制度在程序法上之运用的民事执行时效在其期间的设置问题上却采纳了不同的做法,其并未规定不同的执行时效期间,而是统一将执行时效期间规定为2年。这种做法是否科学呢?笔者不以为是,并存有两个疑问:第一,统一规定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合理?第二,2年之执行时效期间设置是否合理?首先,权利是法律上之利益,是某种或多种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每一项权利都代表着一定利益,不同的权利,其所蕴含着的利益也是不同的。而不同的权利,不同的利益,其对自身的保护需求亦是不同的,包括保护的范围,保护的程度,保护的时间等方面都是不同的。暂且不论学界对我国现行诉讼时效期间设置合理性的怀疑,在我国现行法下,民事权利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期间有所不同,通过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而满足各种权利的不同保护需求。因此,民事程序法就不应当对已获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同民事权利予以同样的保护,从而规定统一的执行时效期间。其次,我国民事实体法规定了多元化的诉讼时效期间,有1年的,有2年的,有4年的,还有20年权利最长保护期限,而我国民事程序法却只规定了单一的执行时效期间即2年。这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较之于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的民事权利可能受到更大程度上的保护,如适用4年之诉讼时效或适用20年之权利最长保护期的情形下,这就导致一个于情于理都不通的逻辑矛盾:一项民事权利在未经法院审判时,其尚且还有4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去请求法院保护,而在其经过法院审判之后却只有2年的时间请求法院执行以求保护和实现其民事权利,即未经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比已经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更有保护力度?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权利,若是经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其自应有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否则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正当性一定是值得怀疑的。“规定稍长的时效期间,给予权利人相当的自由选择空间,也给予义务人一定的缓冲时间,待其经济状况好转时再向其主张权利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以缓解双方的矛盾,也可以大大降低权利人和法院的执行成本。”[13]基于此分析,在执行时效的期间设置上,应当借鉴诉讼时效的期间设置,以使二者保持协调。

  (四)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设计上无法衔接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规定了消灭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我国《民法通则》也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即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根据时效未完成的理论,诉讼时效中断后即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法律效果。这样的立法规定,意味着对于经过诉讼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仍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然在我国现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下,我国民事实体法的这一规定能否得以实现呢?答案是否定的。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因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后则开始适用程序法上的执行时效制度,而不再适用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民事纠纷诉经法院裁判后,双方当事人即获得相应的法律文书,在双方当事人获得该法律文书之时,诉讼时效制度再无适用之余地或可能,因为在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民事执行时效制度开始发生适用之可能。置言之,此时已由《民事诉讼法》之执行时效取代了《民法通则》之诉讼时效而予以适用,即在法院裁判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法院裁判后,法律文书生效时起,适用执行时效制度。这就使得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成为不能,从而导致了我国民事程序法与我国民事实体法的制度设计在立法上和实践上均无法衔接。

  四、可能性出路之探寻

  (一)立法例的比较

  有关民事执行时效或者说民事申请强制执行时间限制的立法例比较,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民事申请之时间限制问题,是规定于民事实体法之中还是规定于民事程序法之中,即是否需要于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之外规定独立的执行时效?二是,如果需要于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之外规定独立的民事执行时效制度,那么,民事执行时效期间如何设置始得具有正当性?

  概观世界各国对执行时效制度之立法,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对申请执行的期限直接作出限制性规定;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不直接作出规定,而是通过民法消灭时效制度来加以规定。[14]前者如前苏联和我国,后者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前苏联《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54条第4款规定:“以公民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的法院判决,可以在它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年内提请强制执行;而所有其他案件的判决,则在一年内提请强制执行。”我国的立法实际上是对前苏联立法的承袭,只是在时间长短的规定上以及表述上有所不同而已,但实际上二者有着相同的立法指向。该种立法例下,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采纳后一种立法例的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根据该种立法例,债权人取得执行根据后,可以自行决定何时为申请,但超过期间申请的,或不予受理,或债务人产生时效抗辩,执行机关不得拒绝执行。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7条第3项即规定:“经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至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要重新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二)笔者拙见

  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重要途径,是法律实现的重要形式。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获得执行,社会信用缺失,不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而且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尊严,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15]因此,民事执行下的每一个具体制度都应当设计得科学合理,然在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下,现行执行时效制度与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存有多方面的不衔接,前已述及,此不赘述。而如何使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同一的时效制度问题上达致立法的完美衔接呢?笔者认为,这有待于立法的完善:首先,就是否需要独立的执行时效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既可以取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时效制度的规定而在民事实体法中统一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于民事实体法之外构建独立的执行时效制度,这两种方案均可选择,至于最终选择何种方案,则要取决于立法者对立法技术的选择和法律部门协调的考虑,但关键的问题是要确保二者之间的衔接。若统一于民事实体法中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则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较易操作,而且能够确保诉讼时效制度从权利维护到权利实现整个过程的完整保护。

  具言之,若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中分别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和执行时效制度,立法和实践均有较大难处,主要要处理好二者间以下几个方面的衔接:两种时效制度时效完成后的效力应当保持一致。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下,时效完成后主体的起诉权并不丧失,即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作为执行申请人之债权人仍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此其一;两种时效制度在审查援用上应当遵循相同的规则,即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主动审查并援引执行时效制度,此其二;两种时效制度在时效期间的设置上应当保持立法的统一或者至少保持法律价值理念的统一,即执行时效也应当根据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期间,并且执行时效期间可以作出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变通规定,而不能短于诉讼时效期间,此其三;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为达立法的统一,若要分别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和执行时效制度,则需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其他有关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法律规定,克服二者之间的衔接不能。

  同一法律制度立法规定上的矛盾,其成因必定是多元化的,民事实体法发展历史的久远而突显的成熟和完善与民事程序法发展历史的相对短缺而呈现的不足,想必是一重要原因。笔者在此不在探求其个中理由,只是指出这种矛盾以求得到学界关注,以希求日后相关执行时效的立法能够与诉讼时效的立法达致统一,以使我国执行时效制度能够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衔接。

参考文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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