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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最新的民事诉讼活动中财产保全的期限

发布日期:2016-07-22    作者:崔新江律师
2016年最新的民事诉讼活动中财产保全的期限
一、财产保全定义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被保全的财产应当限于本案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
二、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期限的修改规定
20151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已于 201524日起施行。
该《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与《通知》、《规定》相比,《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作了全面修订,表现为:
()保全期限均有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月修订为一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一年修订为二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二年修订为三年,与审理期限基本相匹配。
()取消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明确了审理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被放在保全一章中,这就清晰地告诉大家,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
()若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财产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可见,《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从审理程序到执行程序,从第一次保全到以后的结行保全,再到保全的解除,对财产保全期限作了全面、清晰、合理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大家的认识,也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
三、关于案外人财产能不能采取保全措施,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四〕二十九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亦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4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526日起施行。)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3、而对于未到期的债权等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则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案外人的财产,法院不能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案外人非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采取措施。在被告无其它财产可供保全,且被告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或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的情形下,法院可依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被告进行清偿,或限制被告收取其应得部分或全部收益,并通知案件人协助、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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