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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的活动如“旅游”、“吃饭”,员工受伤属于工伤吗

发布日期:2016-08-13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单位组织员工吃饭,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单位组织员工吃饭,完全符合《社会保险法》第3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
这两个法条明确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3个法定条件:
    1、必须在工作时间;
    2、必须在工作场所;
    3、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把上下班途中规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把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规定为工作原因,说明了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不能作缩小解释,而应作扩大解释。
  单位组织聚餐,应当视作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律师说法
 单位组织外出旅游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其前提必须先认定单位组织旅游的性质,即此类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判断员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基于工作原因,不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认定,更应该从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虽然此类集体活动是职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但其更是单位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其有利于工作的开展,据此,应当认定与工作存在关联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又进一步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
据此,单位组织的员工旅游属于因公外出行为,具有工作因素。但是,如果在此类活动期间,员工在自行支配的时间内出现伤害事件,则应另当别论。
四、相关司法解释--法律依据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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