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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道内废弃电杆夺人性命,索赔无门?

发布日期:2009-01-0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2007515日的早上8时,戴老伯象往常一样驾驶自己的“千鹤”电动自行车去常熟藕渠一家化工厂上班。大约在846分左右车子行驶到金山路富兴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一场飞来的横祸突然降临到他的头上。他的电动车前轮撞在了非机动车道中树立的一根废弃电杆上面,致戴老伯仰面摔倒人事不醒。不知隔了多久过路的行人发现了他并报了警,很快被送进常熟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事发突然,当时戴老伯家人接到交警队通知时简直不能接受这一事实,然而当赶到医院看到昏迷不醒的戴老伯时无奈的接受这一惨痛的事实。十多天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纸交通事故认定书又一次给他们当头一击,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由于戴老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放视线范围内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撞击路中固定物,其行为违反道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直接原因。据此认定戴老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戴老伯家人对此事故认定书疑惑不解:难道撞了只能白撞,索赔真的无门了吗?
接受委托:案情发生后戴老伯的家人抱着试试看的心里来到律师事务所找到了我,因为对于他们来说戴老伯被一根树在不是地方的电杆撞成这样,心里不知多么难过,也下定决心要找到责任人。但是面对法律上面的事务又一时不好定度,所以准备委托律师起诉。本律师在听取了当事人家属的称述后,直觉告诉我这个案子里面有很多可以推敲的地方,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老伯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这并不代表侵权责任没有人承担。只要我们找到废弃电杆物的管理者、所有人,这个案子还是有转机的地方。决定之后家属作为戴老伯的法定代理人与律师事务所签定了委托手续,并指定我为本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办理此案。
初期调查: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决定先从那根害人的电杆来源入手调查。首先律师带着介绍信来到交警队调取了该案件全部事故材料,由于本案只是一个单方事故所以交警队内只有一组事故当时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以及一个事发后目击证人的证言。总的来说材料比较简单,在本律师看来对案件起诉角度作用不是很大。而后,我们又赶到事发现场希望找到对案件有用的线索。事发现场那根害人的电杆依然“巍然不倒”,在电杆的底部黑糊糊密密麻麻的撞击痕迹,可见这根的电杆已经害人不少了。律师勘查发现该电杆树立在非机动车的中间偏左一点(由南往北观察),距左边约1.3米左右(非机动车道横切全长3米左右)。进一步观察发现电杆底部没有刷警示标志没有悬挂警示牌或装警示灯。而且在电杆的底部隐约刷有“庞浜线 29”字样。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是金山路在道路拓宽之后没有及时移除导致这根电杆处在了现在的位置。
法理思路:根据初步勘查现场特别是电杆上“庞浜线29”字样可以确定肇事电杆应是属于供电公司所有。律师仔细研究了本案的基本情况觉得各方法律责任可以适用如下几条法律规定来确定:民法通则126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8电力法55电力设施条例22条。本律师认为作为电杆这一物的所有者产权人负有管理责任。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人工构筑物的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在金山路拓宽过程中路的建设方施工单位根据电力法及相关细则在拓宽时遇到电力设施搬离时必须要及时向电力公司(局)提出申请,由后者组织人员搬离。因此总体思路是人工构筑物(电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金山路拓宽过程中路的建设方施工单位应当作为被告来进行起诉,具体在诉讼中调整并确定最终思路。
诉讼法院:基本思路确定后本律师马上整理证据材料书写了民事诉状,并把电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总的损失为人民币60万,当然这是未分责任的总损失,作为戴老伯个人认为也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当然作为原告代理人这不是我要证明的事情)。由于条件所限我们无法查实到那个单位为金山路拓宽工程的建设方,因此在起诉的同时也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很快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向对方送达了诉讼传票。同时依我方申请查实到常熟某公司为该拓宽工程建设单位,依法追加了该公司为本案另一被告。而可惜的是戴老伯因伤势严重最终不治。因此我方在开庭之前依法变更了原告和诉讼请求。开庭的时间到了,我依法作为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对方电力公司及常熟某公司也委托了律师进行应诉。在庭审中本律师依法阐述了各被告为何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1、电力公司作为电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得知电杆因道路拓宽而处于非机动车道中间,没有及时搬迁,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显然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应当对戴老伯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作为金山路拓宽工程的建设施工方,在拓宽道路的之前发现电杆这种情况应当及时向电杆的管理者、产权人及时提出申请进行移除。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常熟某公司提供了一组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在事前向电力公司提出申请进行移除,但是本律师认为因为其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因此我方不承认这些事实。电力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戴老伯应当对自己损失负全部责任,是自身违法原因造成;另外其认为原告方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电杆是归其所有;最后认为戴老伯在大白天经常行走的路上发生此类事故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因此电力公司总的答辩意见是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常熟某公司也同意电力公司的答辩理由,并提出根据其提供的一组证据,足可以证明其不需要为戴老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对对方律师的答辩进行了针对性的反驳: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老伯负全部责任,只是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一种分析。并没有从侵权角度否认被告的侵权事实;至于证明电杆属于电力公司所有的事实原告已经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交警机关已经认定为电杆,电杆标识符合电力部门的标识方法,另外事发地点只有电力公司的供电线路,没有其他通信电杆,根据常识单根电杆是无法发挥作用的。最后双方又根据我方提供的具体损失清单一一进行的质证答辩。在短暂的休庭之后,由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由于差距过大而没有协商成功。后来,法院又组织双方开了一次庭,在庭后法院法官耐心的向被告方阐述其中的法理,找其公司负责人沟通协商。对方从一分不赔到双方赔偿数目慢慢接近。最终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电力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整;常熟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双方就此案再无任何纠葛。就此,本律师代理事宜到此结束。
后记: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从原告处得知害人电杆已经被人移除,但是不知是何人所为。代理事宜虽然结束,但是本律师认为如果相关公共职能机关能够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及时移除电杆,我想戴老伯的悲剧就不会酿成。
 
                            王 宇 红          律师
                            联系电话:13812838932
                            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2008.10.1
 
 
注:本文为王宇红律师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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