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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6-08-2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黄某用自制的工具盗走一辆价值8000余元的摩托车.同一时间,车主罗某向公安局报案,并向警方反映该车装有GPS定位器,可以定位摩托车的位置和状态,且可以使该摩托车熄火。通过定位器,办案民警得知该摩托车行迹,遂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予以拦截,并通过定位器将被盗摩托车强制熄火。当地警方根据市公安局提供的信息,将大街上推摩托车行走的黄某拦截、抓获,且发现了作案工具,将其交由随后赶到的市公安局民警处理。在市公安局民警对黄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黄某如实供述了盗车行为。
分歧意见
对黄某构成盗窃罪各方均无异议,但对黄某能否认定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因为GPS定位器只能反映被盗车辆的行驶路线,并不能反映犯罪嫌疑人就是黄某。黄某被警方抓获是由于其形迹可疑(大街上推被盗摩托车行走),并不能排除黄某是出于另外的原因获得此车,黄某的如实供述减轻了警方的负担,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构成自首,应为坦白。因为黄某是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不属于自动投案;由于在黄某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警方已经可以确认黄某是盗车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黄某不是因形迹可疑被抓,加之黄某没有供述其他罪行,黄某不构成自首,而是坦白。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能否认定黄某为自首,关键在于区分“现场抓捕”与“形迹可疑型自首”。
首先,黄某不是自动投案,而是警方通过GPS定位器对被盗车辆进行追踪,并委托警方抓获,应视为现场抓捕归案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本案中,黄某显然不是自愿、主动地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而应视为当场抓获归案。犯罪现场是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有犯罪痕迹、犯罪物品的场所。现场具有时空性与多样性,有的犯罪具有多个现场。盗窃车辆后驾驶该车辆逃跑的案件具有两个现场:一个是静态的盗窃现场,另一个动态的驾车逃跑的现场。黄某骑被盗摩托车逃往广东方向,是其盗窃摩托车后的后续行为,应视为犯罪现场的延续。判断是否当场抓获,需要根据犯罪情节来加以判定。在《辞海》中“当场”的含义是指“正在发生事件的现场”,盗窃罪的当场不应机械地理解为盗窃物品的现场,应该根据具体情形,把与盗窃事实之间具有时空上的连续性的现场也认定为当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盗窃得手后运输、转移赃物过程中的途经之地都是犯罪现场的延伸,在此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应视为当场抓获。当地公安民警将推行被盗摩托车的黄某抓获归案,可以认为黄某是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警方抓获,属于人赃俱获的现场抓捕。在抓获黄某的过程中,市公安局民警利用GPS定位器实现了对延伸的犯罪现场的实时监控,CPS定位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公安机关远程控制摩托车熄火,导致黄某只能推行摩托车,而被民警一举抓获。
其次,黄某的行为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重大嫌疑”。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姿势神态或行为举止不正常,流露的迹象让人怀疑。这种怀疑是一种仅凭常理和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被怀疑人作如实交代前,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被怀疑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也是区别是否“仅因形迹可疑”,即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是否“主动交代罪行”的重要标准。换言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所在。而“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怀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一种法律拟制的投案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和“没有犯罪嫌疑”两个特征。确定特定人有无犯罪嫌疑不应以起诉时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作为证据标准,而应当以一般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结合整个案情来看“行为人是否达到合理怀疑”作为判断标准。在本案中,黄某被抓获时在其身边已经查获了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而且该被盗摩托车在被害人报案后,一直在GPS定位器的追踪之中,虽然无法确定黄某就是盗车嫌疑人,但黄某对被盗摩托车的持有状态足以说明黄某不仅形迹可疑,而且具有犯罪嫌疑。民警根据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有理由怀疑黄某与被盗摩托车之间存在重大嫌疑,这种怀疑是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的结果,不属于直觉性的推测。因此,黄某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特征。
最后,将“黄某被警方拦截后,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视为自首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黄某时,已经掌握了黄某与被盗摩托车之间存在重大关联,而且在其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本案中黄某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能视为自首,而应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认定黄某具有坦白情节。
此外,认定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也违背了常识主义刑法观。常识主义刑法观认为法律必须是以常识、常理、常情,以人民的朴素感觉来理解法律。本案中黄某在抓获时警方已经掌握了其与盗窃案之间存在重大嫌疑的相关证据,只是欠缺黄某的供述来印证,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还认定自首,完全抹杀了公安机关为侦破此案所付出的辛勤劳动,也不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产生“作案后,首先选择逃跑,在被抓获时再如实供述,也能获得减轻处罚”的心理,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
综上,本案中黄某是在盗窃成功后驾驶摩托车逃亡时被警方利用GPS定位器进行监控,并委托异地警方将其抓获的,属于当场抓捕,不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特征,但可以认定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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