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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二十)

发布日期:2016-08-29    作者:110网律师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接上期)
    显然,当未得到通知的共有人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完全可以援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按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规避此类冲突的途径就是,既然存在既定的买受人,则此类受到侵害的按份共有人显然可以避开对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适用,而有权在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同时主张按比例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解释第十二条与第十三、十四条的法理逻辑基点易于引发冲突。第十二条是调整共有人对外转让的条款,此时的受让第三人与共有法律关系的原因力显然较远,但第十二条的设置却保护了原因力较远的第三方的利益,而否定了按份共有人对撤销权的行使权。第十三条设置的本意是内部共有人之间流转共有物权的,不受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制约,但第十四条却又以可启动按比例优先购买权原则而否定了第十三条的立法精神。故对此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辩证适用。
    十二、解释的适用时效与物权保护时效制度
    《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本条是关于《解释(一)》适用时效与范围的规则。该条内容虽简易,但在司法实践中亦应当注意几方面的适用原则:
    一是该司法解释在程序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故规定新受理的案件适用该解释。但必须注意的是,该解释在实体法效力方面应当溯及至物权法施行之日,即只要案件受理于该解释施行后但所争议的物权行为发生在该解释前直至溯及至物权法施行之日的物权纠纷,均适用该解释设置的裁判规则。
    二是注意区分物权实体保护诉讼时效。如果涉及侵权行为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制度;如果涉及物权权属争议的,不适用时效规则制约。此点有类于公司法关于股权权属争议和资本交纳义务的实体请求权,均不受时效制约,即便在公司清算阶段,清算组织或债权人会议亦有权进行资本追缴,股东的资本缴付责任不因时效而免除。
    司法实践中必须厘清一个概念,即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不能简单地直接与物权法等同,事实上我国的物权保护制度远远早于成文的物权法施行日期。早在物权法生效前的2005年8月1日起即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然是合同法解释的一个分支,但其调整的对象仍然包括物权制度,故可归类为广义的物权法范畴。
    最高法院并非首次出台关于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此前,最高法院将有关物权保护制度大多数以“合同法解释”的面貌出现,但其调整的内容同时亦涉及物权法制度。此类特殊的物权法解释包括:《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物权法《解释(一)》即是我国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与实务成果,其必将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解析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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