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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十六)

发布日期:2016-08-02    作者:110网律师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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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补正一般包括“追认”和“权利取得”两种情形,即无权处分人在后取得了物权或者物权人对物权处分进行追认的,则该物权处分发生有效处分的效力。但是,欠缺上述效力补正情形,而受让人在明知他人无权处分物权而受让的,则显然在主观上不存在善意。
 
    相反,如果在无权处分背景下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则遭到无权处分损害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是原所有权人自行实施多重处分,则其应当对其他未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承担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
 
    3.“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对善意判定的价值。解释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显然,前述要素与日常生活经验直接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则,明确要求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在物权流转之司法审查中具有高度的价值判定功能。
 
    (四)构成善意的“时段”判定
 
    《解释(一)》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物权法关于物权设立的制度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登记方式设立与公示,物权法对大多数不动产物权均采此种制度;二是以合同方式设立,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多数动产物权采此种保护制度。但是,也有一部分不动产物权采此种设立与公示方式。如用益物权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皆如此;三是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授权而以特别方式取得的物权,其设立时段以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但公示时段以办理相应的物权登记时段为准。
 
    (五)善意取得的核心条件
 
    《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意味着请求成立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从而其可有效排除转让方的债权人援引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的保全”制度来行使撤销权或无效确认权,防止债权人对善意受让人优先权的妨害。
 
    十、不动产物权与“所有权保留”制度
 
    自20127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即是以合同法解释的面目而实现对物权法解释目的的一个范例。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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