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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偈购车中担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扣车的应当承担归还车辆及赔偿扣车期间的交通费损失的责

发布日期:2016-08-31    作者:李英俊律师

按偈购车中担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扣车的应当承担归还车辆及赔偿扣车期间的交通费损失的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李阳烈于2013年5月购买了宝马美规X5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6768385N55B30A车架号5UXZV4C55D0E02935),车辆价款为66.5万元。2013年3月19日李阳烈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后者为李阳烈购买上述车辆提供483000元的分期付款贷款,期数为36期,李阳烈以购买的上述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2日李阳烈作为乙方与甲方美利金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其中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因乙方(李阳烈)出现不适合贷款的理由,造成贷款银行出现风险,而乙方不按甲方(美利金公司)要求更正改进的,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李阳烈)应向甲方(美利金公司)支付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视为乙方无条件同意并委托甲方代为处置上述贷款汽车,以优先受偿银行贷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第3条约定,乙方(李阳烈)未在三个工作日(从甲方垫付购车款划款之日起计算)内办理完毕车辆上牌及抵押手续以及未将相关抵押手续交由甲方(美利金公司),甲方(美利金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李阳烈)支付占用资金的相关费用,按占用资金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乙方超过15日未办理完毕车辆上牌及抵押等手续以及未将相关抵押手续交由甲方,甲方有权收回贷款购买车辆,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按占用资金的实际天数(以甲方划款为准)的每日千分之五交付违约金。2013年3月12日博利公司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载明博利公司同意为李阳烈在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2年12月1日,美利金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博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博利公司将经营过程中需要办理个人汽车分期付款的客户资信调查及贷款后业务管理全部交由美利金公司办理;第二条约定博利公司委托美利金公司就在博利公司合作的银行贷款购车的客户,独立地进行贷前资信调查审核,以确定贷款购车客户是否具备借款资格和能力,并以乙方名义与购车的客户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甲方予以承认),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手续。2013年9月10日,博利公司向美利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美利金公司处理李阳烈信用卡分期购买宝马X5不配合上户、办理抵押手续的一切违约事项。2013年10月18日,美利金公司工作人员邱棣强经李阳烈同意帮李阳烈从正在驾驶该车辆的案外人蒋天国手中将车辆拿回,后李阳烈要求返还车辆,美利金公司、博利公司以李阳烈将车辆质押他人、银行出具提前结清证明构成违约为由拒绝返还车辆。2013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向李阳烈发出《提前结清通知》,告知李阳烈经该行贷后人员对李阳烈的资料进行审查,发现李阳烈的还款来源有不确定因素,要求李阳烈提前结清该笔汽车贷款。李阳烈要求美利金公司、博利公司返还车辆,后者以李阳烈拖延上户、将车辆抵押他人造成银行发出提前结清通知为由拒绝返还车辆。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诉争车辆虽未上户但系李阳烈购买并已交付给李阳烈使用,故诉争车辆归李阳烈所有,李阳烈是以诉争机动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向美利金公司、博利公司主张返还车辆。基于李阳烈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所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转移应建立在双方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合同依据的基础之上并经合法程序进行转移。博利公司为李阳烈购买车辆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公司,博利公司将其经营过程中需要办理个人汽车分期付款的客户资信调查及贷款后业务管理全部交美利金公司办理,并在银行要求李阳烈提前结清贷款后委托美利金公司处置李阳烈的违约事项,美利金公司受博利公司的委托经李阳烈同意帮李阳烈从正在驾驶该车辆的案外人蒋天国手中将车辆拿回并在李阳烈要求返还时拒绝还车,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博利公司承担。且美利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博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博利公司委托美利金公司就在博利公司合作的银行贷款购车的客户,独立地进行贷前资信调查审核,以确定贷款购车客户是否具备借款资格和能力,并以乙方名义与购车的客户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甲方予以承认),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手续。后美利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阳烈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因博利公司委托美利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相关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内容博利汽车公司予以认可,故美利金公司与李阳烈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对博利公司有约束力,博利公司承受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可以据此依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博利公司是否应向李阳烈返还车辆取决于其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美利金公司虽经李阳烈同意帮李阳烈从正在驾驶该车辆的案外人蒋天国手中将车辆拿回,但李阳烈并未认可由美利金公司、博利公司一直收管、处置该车辆。美利金公司、博利公司在占有该车辆后能否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实施扣车行为拒绝李阳烈的返还要求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议如下:一、博利公司主张李阳烈构成违约并据此依据合同约定实施扣车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美利金公司与李阳烈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该《委托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如前所述,美利金公司系受博利公司委托签订该《委托协议书》,故《委托协议书》对博利公司有约束力,博利公司承受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可以据此依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博利公司主张李阳烈违反《委托协议书》第十九条第2、3款的约定并据此实施扣车行为,现逐一分析如下。《委托协议书》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因乙方(李阳烈)出现不适合贷款的理由,造成贷款银行出现风险,而乙方不按甲方(美利金公司)要求更正改进的,则视为乙方违约”,出现上述情形的违约责任是“乙方(李阳烈)应向甲方(美利金公司)支付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视为乙方无条件同意并委托甲方代为处置上述贷款汽车,以优先受偿银行贷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成立应符合“乙方(李阳烈)出现不适合贷款的理由”、“造成贷款银行出现风险”、“乙方不按甲方(美利金公司)要求更正改进”三个要件,而本案中李阳烈一直在按时足额偿还每月的车贷按揭款未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博利公司未举证证明李阳烈的汽车贷款业务对贷款银行产生了风险,且贷款银行是否存在风险应由其自身进行评估和审查,他人无从定论。虽然贷款银行以李阳烈还款来源有不确定因素为由要求李阳烈提前结清汽车贷款,但仅凭贷款银行单方的结清通知不能就此推定贷款银行就该笔贷款实际出现了风险,贷款银行与贷款人就是否出现贷款风险及提前结清贷款条件是否成就可能存在争议。至于李阳烈是否存在不适宜贷款的情形,博利公司主张李阳烈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属于违约,但从博利公司提供的从蒋天国手中扣车的视频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蒋天国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蒋天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质押诉争车辆的《协议》复印件,仅能证明案外人唐协华因对案外人刘有林负有债务而将其因亲属关系占有的诉争车辆交由债权人质押,李阳烈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未在关于质押诉争车辆的《协议》上签字确认质押行为,且据蒋天国陈述其与李阳烈直到2013年10月18日即扣车当天才认识,故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是李阳烈违约将诉争车辆进行质押。博利公司未再举证证明李阳烈存在其他不适宜贷款及造成贷款银行风险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经要求李阳烈更正改进仍存在风险的情形,故博利公司以该条作为扣车合同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利公司同时亦主张根据该《委托协议书》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而实施扣车,主张李阳烈未在15日内(从美利金公司垫付购车款划款之日起计算)办理完毕车辆上牌及抵押等手续以及未将相关抵押手续交由美利金公司而主张其有权收回贷款购买的车辆,但博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李阳烈购买诉争车辆先行垫付了购车款,即便其进行了垫付,但该《委托协议书》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李阳烈于2013年5月下旬才收到车辆,后又产生因博利公司提供给李阳烈的购车发票(发票日2013年5月9日,发票金额588000元)的发票数额过低需要车管所进行核税李阳烈需重新补足购置税才能上户的问题,同时李阳烈、博利公司均陈述车辆上户需要二维码,但博利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6月底才解决了二维码问题,协议中约定从垫付购车款划款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车辆上牌及抵押等手续,而这些手续客观上因为博利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而在事实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尽管李阳烈自身也存在消极拖延上户的问题,但博利公司对于车辆上户遇到的客观障碍而无法从垫付购车款划款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车辆上牌及抵押等手续也负有责任,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博利公司依据该条约定实施扣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李阳烈一直正常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博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没有先行代替李阳烈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博利公司并非代李阳烈清偿贷款并取得相应追偿权的债权人,故博利公司授权的美利金公司虽然经李阳烈同意先行占有车辆,但因美利金公司、博利公司对李阳烈不享有债权,故博利公司继续占有该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条件。故对李阳烈要求博利公司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李阳烈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因博利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扣押李阳烈的车辆,势必造成李阳烈无法使用该车辆进而产生选择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损失,诉争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在博利公司、美利金公司无权占有期间不产生因停产、停业等导致的营运损失,故不应按营运车辆的损失标准计算李阳烈损失状况。李阳烈车辆的基本用途在于方便出行,李阳烈为方便出行选择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李阳烈因车辆被扣产生的经济损失。但李阳烈并非必须选择租赁同款式同类型同档次的高档轿车才能满足出行要求,李阳烈主张按同款同类车辆的租赁费用标准即1800元/天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生活常理、常情,显然超出了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功能的范畴,确为过高应予调低,结合其他通常交通工具的使用费用及出行便利原则的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按照70元每天,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对于李阳烈主张的博利公司、美利金公司多收取的费用28000元,该费用为博利公司为李阳烈提供汽车贷款担保服务的服务费,具有合理性,李阳烈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李阳烈购买的宝马美规X5轿车(发动机号06768385N55B30A车架号5UXZV4C55D0E02935)返还给李阳烈;二、博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70元每天的标准向李阳烈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将宝马美规X5轿车(发动机号06768385N55B30A车架号5UXZV4C55D0E02935)交付给李阳烈之日止的交通费;三、驳回李阳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博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博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美利金公司有权对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并配合贷款银行或依据银行授权追偿该笔贷款,因此博利公司有权收回案涉车辆;2、本案诉争车辆价格仅为66.5万元,远低于中规宝马X5的价格,因此相关机关必然会严格审查购置税的问题,而李阳烈一直以此为借口拖延上户,逃避事先已承诺的抵押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必须完善所有上户手续,购买保险后才能上路行驶。而李阳烈违反该规定,擅自上路行驶,因此,博利公司扣押该车,一方面为公共安全着想,另一方面也是在积极履行合约。且案涉车辆未买盗抢险,如果发生盗抢,受损失的必然是李阳烈,博利公司保管该车实际上保障了李阳烈的财产安全;4、2013年6月2日,博利公司为李阳烈准备好了所有上户手续,但由于李阳烈的原因导致未能购买购置税。2013年6月20日稽征所新规定需要二维码,博利公司及时于2013年7月1日办理好了二维码,但截至博利公司收车时,李阳烈亦未办理好上户手续。由于李阳烈未将汽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原件交给贷款银行做抵押,银行也出具了《提前结清通知》,因此博利公司收回该车是行使的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该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李阳烈擅自交给他人使用和抵押,损害了博利公司的抵押权,其有权自救;5、现案涉车辆前档玻璃损坏而无法上户,证明李阳烈没有善意、合理、正确的使用该车,博利公司和银行均有权要求提前终止贷款协议。银行通知李阳烈提前结清该笔业务,给博利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阳烈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阳烈答辩称,李阳烈没有违法行为,博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博利公司扣押李阳烈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博利公司返还车辆,并承担扣押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美利金公司答辩称,同意博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博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李阳烈近12期账单中有5次逾期,其出现了违约情况,因此博利公司才扣留了案涉车辆。被上诉人李阳烈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李阳烈在2014年12月内就存在违约情况,但一审于2015年1月才下判,因此博利公司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该份说明。根据李阳烈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合同,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因此银行不能单方面认为李阳烈逾期还款。李阳烈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还款记录,证明其从购车到一审诉讼中一直都在履行还款义务。即使李阳烈存在违约行为,博利公司也无权对李阳烈的车辆进行扣押。被上诉人美利金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李阳烈与美利金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李阳烈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均要求李阳烈按时按期还款,由于李阳烈违约,美利金公司有权对其车辆进行扣押。根据抵押合同,李阳烈应在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李阳烈至今未办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已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博利公司早在2013年9月10日就向美利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处理李阳烈违约事宜,美利金公司也于2013年10月18日实施了扣车行为,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4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向博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之前,因此不能证明由于李阳烈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博利公司才委托美利金公司扣留的案涉车辆。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博利公司是否有权占有本案所涉车辆。经查,博利公司系为李阳烈购买车辆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公司,而博利公司通过与美利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将客户资信调查以及贷款后业务管理全部交由美利金公司处理,对于美利金公司与李阳烈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内容,博利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博利公司与美利金公司之间系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该《委托协议书》的内容对博利公司应具有约束力。此后,博利公司委托美利金公司处理李阳烈不配合上户、办理抵押手续的一切违约事项,美利金公司也实际扣留了案涉车辆,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博利公司承担。博利公司上诉提出李阳烈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因此其有权对案涉车辆予以扣留。就博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本院将逐一进行分析。博利公司上诉称,李阳烈发生根本性违约,已被银行认定为出现不适合贷款的情况,因此博利公司有权收回案涉车辆。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李阳烈发出《提前结清通知》,该通知书上仅写明李阳烈的还款来源有不确定因素而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但该行与李阳烈是否存在贷款风险及提前结清贷款条件是否成就可能存在争议,不能据此判断李阳烈就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且美利金公司早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发出《提前结清通知》前,于2013年10月18日就扣留了案涉车辆。因此博利公司主张由于李阳烈存在不适合贷款的情况,博利公司才扣留案涉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美利金公司与李阳烈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六条“在一方贷款存续期内,乙方(李阳烈)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没有按照银行借款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则甲方(美利金公司)有权依据银行授权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依法协助银行采取以下强制措施;同时乙方(李阳烈)应向甲方(美利金公司)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第九条第2款“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因乙方(李阳烈)出现不适合贷款的事由,造成贷款银行出现风险,而乙方(李阳烈)不能按甲方(美利金公司)要求更正改进的,则视为乙方(李阳烈)违约,乙方(李阳烈)应向甲方(美利金公司)支付贷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同时视为乙方(李阳烈)无条件同意并委托甲方(美利金公司)代为处理上述贷款汽车,以优先受偿银行贷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如果李阳烈发生不适合贷款的情况,博利公司应先要求李阳烈进行更正改进,同时应根据银行的授权,才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上诉人博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系受银行的委托,才委托美利金公司处理李阳烈违约事宜。因此,博利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博利公司上诉称,李阳烈一直拖延上户,逃避已承诺的抵押责任,因此博利公司有权扣留案涉车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美利金公司与李阳烈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十九条第3款之规定,李阳烈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车辆上牌及抵押手续以及未将相关抵押手续交由美利金公司;李阳烈超过15日未办理完毕车辆上牌及抵押等手续以及未将相关抵押手续交由美利金公司,美利金公司有权收回贷款购买车辆。首先,博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李阳烈购买案涉车辆垫付了所有款项,其次,双方均认可李阳烈实际于2013年5月下旬才取得案涉车辆,因此李阳烈根本不可能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车辆上牌及抵押手续。由于案涉车辆系美规车,购车发票上的发票数额过低需要车管所进行核税,李阳烈需要重新补足购置税才能上户,而后由于政策变化,车辆上户需要二维码,博利公司也认可其于2013年7月份才解决二维码问题,因此,对于为何没能及时办理车辆上牌及抵押手续存在诸多客观因素,博利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博利公司主张由于李阳烈与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导致未能及时购买购置税,而后李阳烈一直借口拖延上户,但博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阳烈存在故意拖延上户的行为。因此,对于博利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博利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案涉车辆未上户和购买保险就在道路上行驶,因此博利公司扣车既为公共安全着想,也保障了李阳烈的财产安全。对此,本院认为,李阳烈在还未对案涉车辆上户和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就上路行驶,是对公共安全的漠视和放任,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作为民事主体的博利公司无权以此为由代为行使扣车权利,且即使李阳烈的车辆发生被盗抢的情况,受损失的也应是李阳烈本人,博利公司无权据此扣车。因此,上诉人博利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博利公司上诉还提出李阳烈将案涉车辆的前档玻璃损坏,并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因此博利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案涉车辆。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博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前档玻璃是李阳烈故意损坏。而就李阳烈是否将案涉车辆质押给他人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对案外人蒋天国的询问笔录以及蒋天国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可以看出由于案外人唐协华与刘有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唐协华将案涉车辆交给刘有权质押,但作为车主的李阳烈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质押行为,同时蒋天国也是在美利金公司扣留案涉车辆当天才认识李阳烈的,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李阳烈将案涉车辆进行了质押。上诉人博利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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