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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6-09-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08年1月任XX所所长,并于2009年1月兼任XXXXXXX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主任。被告人乐某某于1998年12月起担任质检中心副主任,并于2009年1月担任XX所副所长。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某、乐某某共同决定以质检中心的名义,由上海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旅行社”)开具没有真实发生业务的发票交XX所入账,计入质检中心的成本中,并将对应的现金套现。
  同期,被告人徐某、乐某某还以XX所、质检中心的名义,从上海XXXX有限公司等处大量购买XX卡等消费卡,并在购卡后要求售卡公司开具“信息费”、“培训费”名义的发票,计入XX所、质检中心的生产成本中。
  经审计,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XX所共计购买消费卡5,495,300元,发放结余168,900元,质检中心购买消费卡4,527,107元(经查,尚结余消费卡278,100元)。除结余的消费卡外,被告人徐某、乐某某已将其余的消费卡发放给XX所、质检中心的员工,其中,徐某获得消费卡480,000元,乐某某获得消费卡525,000元。
  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徐某、乐某某将从XXX旅行社套现所获得的部分现金分发给XX所、质检中心的部分工作人员,其中徐某分得现金70,000元,乐某某分得现金168,000元,孙某等人共分得现金10余万元。
  期间,徐某、乐某某还将从XXX旅行社套现的部分资金及质检中心预存在XXX旅行社的部分资金,通过报销个人旅游费的方式予以私分。其中徐某报销个人旅游费用55,000元,乐某某报销个人旅游费用67,500元,孙某等人共报销旅游费7万余元。
 
【律师评析】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据不充分,质检中心利润的35%可用于分配,徐某某除了年薪之外还可以从单位领取其他收入。即使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购买消费卡和从旅行社套现是在质检中心可分配利润范围内进行。
  被告人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乐某某担任副所长是在2009年4月,被告人乐某某不知道自己领取年薪及除了年薪外不能领取其他收入,其分配的利润是在允许范围内,如认定被告人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请求根据其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及为单位作出的贡献,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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