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13 作者:110网律师
——张xx等私分国有资产抗诉案
关键词:内设部门国有资产私分单位犯罪
【案 由】私分国有资产罪
【审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7)厦刑终字第314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7年11月15日
【抗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林xx、郑xx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 年第3辑(总第65辑)
裁判规则:
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部门,以国有事业单位的名义收取佣金并纳人自己 账户,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属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三被告人系国有单位某学院企业管理培训处在编职工,张xx系处长,林xx、郑xx系教务员。三被告人任职期间,由张xx私下将代理招生佣金提
高,并与林xx、郑xx共谋向所在该学院隐瞒该24.08万元佣金收入,并将 该笔佣金纳入三人所在的企业管理培训处账户。嗣后,三被告人将此佣金收 入连同部门可支配的其他资金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争议要点: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裁判理由: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 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 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主要区别在于:本罪行为属 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 性。
本案三被告人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 员论。三被告人在履行招生职能时,收取的佣金均归属于学校,且系国有资
产。
企业管理培训处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部门,以该学院的名义收取佣 金并纳入该处账户,违反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 人,可认定为单位犯罪。该学院企业管理培训处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被 告人张经良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违反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 规定,决定截留国有资产并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 有资产罪;被告人林西蓉、郑文生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共同 参与商议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 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 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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