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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发布日期:2009-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律总是那么不完美,但人们不应该放弃追求法律完美的信仰,在这条道路上耐心坚持并乐此不疲。从应然角度看,法具有滞后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从实际来讲,现存的法律体系存在着大量不合时代需要而亟待完善的法律规范。这是一种常态,立法者的主观能动以及意识局限决定着在制定法律过程中掺杂进些许主观因子或者利益考量,这就导致了法律不可能做到“八面玲珑”“尽善尽美”。以《合同法》第51条为例,笔者从物权、债权基本理论的层面出发对其效力问题进行初步探究,查找问题的根源,以期为该条款的立法完善提出参考性价值的建议。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该条意思是指处分人在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权利人的财产,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为无权处分。只有在经过追认或者事后获得授权的条件下,合同才为有效合同。在德国等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的国家,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要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与此显著不同的是,我国在民法和物权法等领域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理论,也没有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而是认为债权合同本身即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在立法旨意上讨论合同法第51条的效力问题,学者们似乎都已经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该条中的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处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有待研究。本文也是遵循上述思路进行分析论证的。

  一、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

  (一)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1]该学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的。

  (二)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自是无效的合同[2].建立在对物的归属重于对物的利用保护、静态安全重于动态安全的基础之上,是所有权中心主义的体现,与有效说相比,无效说否定了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也就否定了恶意处分行为,也就解决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问题。

  (三)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效力待定合同说”的缺陷

  无效说使许多已经完成的交易活动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物的价值在于用而不仅仅是所有,无效说显然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试想,只要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就被认定为无效,而不考虑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会导致经济活动中只允许即时交易的存在,没有远程贸易的发展空间,即使善意取得也没有了适用空间。因此,无效说基本上遭到人们的普遍否定,在此不做赘述。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该场合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这也是我国立法机关和理论界的通说。然而,效力待定的观点有违妥当,可以说是无效说与有效说的简单折中,将合同的效力的困扰抛给了“利害关系人”,忽略了许多问题和隐患。

  首先,效力待定合同使得合同在成立后可能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一方面无形中赋予了权利人较大的认定合同效力的权利,即追认权。由一个合同外的“第三人”去确定合同是否生效,使得合同打破了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为当事人双方合意的本质。追认权法律没有规定行使的期限,更加扩大权利人对合同的影响,将合同效力处于搁置的状态。另一方面效力待定合同显然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维护。合同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事后处分人并未获得授权,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合同应是无效的,确切的说成为自始无效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处分人赔偿损失只能是基于缔约过失的法定理由,而无法根据违约责任来要求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至今为止尚未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具有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实行措施,对于现实的合同权利受损方缺乏可具操作性的法律保护手段。另外,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上是针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较违约责任的期待利益其补救性弱,不能很好的起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效力待定合同在权利人追认以后导致权利人与处分人的法律关系难以界定。通说认为,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行使追认权可以补正合同当事人的某些瑕疵,但却不能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合同双方仍是处分人和相对人。犹如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可以补正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瑕疵,但合同并不对法定代理人发生效力。权利人在合同中地位如何界定,或权利人与处分人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委托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代理更不恰当。合同在订立时处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权利人的名义。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行为有些相似,但是隐名代理有两个权利——本人的介入权和相对人的选择权,介入权使得本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相对人也只有在选择行为人(处分人)时才能维持两者的关系,因此也不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总之,效力待定合同使得权利人和处分人法律关系不清,也就埋下了“权利(物)瑕疵担保没有合法对象”的隐患,尤其对与人体生命生活密切相关的标的物,因缺陷或瑕疵导致利益受损时对于相对人和处分人都不能行使详尽的追偿权。

  再者,有学者针对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溯及既往的效力质疑,即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还是自处分权取得之日起有效?如果从无权处分行为开始,标的物就由相对人占有,则行为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应当具有溯及力,相对人也可以获得标的物所生的孳息。如果从无权处分行为开始到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这段时间,标的物曾经由权利人或第三人占有并取得利益,则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不能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正如上述所言的标的物在权利人手中占有的情况下,取得处分权是不是意味着将所有的孳息都归相对人呢?这与《物权法》中“孳息归所有权人”的规定在时间的衔接上脱节。这不能不说是效力待定合同的一大缺陷。

  最后,效力待定合同可能导致权利人追认权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矛盾。假设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甲和乙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乙法律上尚未成为房子的所有人。事后,乙将房屋转让给丙,甲以权利人的资格可能会对乙丙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追认或者拒绝追认。产权过户以后,乙成为了房子的所有人,具有了处分权能。权利人拒绝追认以后,无权处分行为不应该再生效力,但是处分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从而应当产生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这两个权利便发生了冲撞。

  三、无权处分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

  我认为,不论从应然角度还是从实然角度,无权处分合同应该为有效合同。

  第一,有效合同说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加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频率。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居间等服务行业日益兴盛以及占有改定行为也已经频繁,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可能并未真正拥有合同标的,往往在合同签定后才积极筹备货源。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就意味着市场交易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被牺牲怠尽。有效合同可以为这个过程增加可靠的环节,不但以违约责任的法律保障模式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更通过合同行为的有效性加速社会资源的流转配置,使得“物尽其用”。

  第二,有效合同说迎合了物权行为模式的理论,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别,顺应了国际上法律一元化的潮流,也与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许多法律条文以及生效不久的《物权法》相得益彰。《物权法》中趋向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态势日益明显,以质押合同为例,质押合同和质押权的生效分离,质押合同有效不必然导致质押权的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日本虽然作为一个不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也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凡此种种,都说明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的广泛认可。“法律行为处分禁止在物权上的无效性,不应当影响某项不为处分的义务在债权上的有效性,也就是说,负有处分禁止义务的人虽然能够处分,但是他不应当处分。[4]”

  第三,有效说可以明晰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权利人对处分人可通过侵权请求或合同缔结予以解决。权利人主张侵权,要求返还原物,则处分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对相对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即可;不要求返还原物,处分人向权利人进行侵权性质的完全的损害赔偿。若权利人与处分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处分人有一定的占有权能,那么权利人可以根据违约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变更原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人不仅可以履行对相对人的合同义务,而且在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上获得了追偿的权利。另外,相对人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下从所有之日起对标的物的孳息拥有所有权,时间点明确就避免了在孳息拥有上的疑问。

  第四,有效说也为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提供了前提。善意取得的本质是在第三人善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有效合同取得对标的物无瑕疵的所有权,从而不必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在第三人恶意且处分权瑕疵不能弥补的情况下,合同无效,第三人也不能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有效说可以妥善处理好与善意取得的理念相冲突,避免了善意取得成为实践中的“死条文”。

  总之,将无权处分行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不仅为物权行为模式理论的普遍适用奠定基础,也有利于我国立法体系中各个部门法的协调和立法宗旨的统一,对理顺法律利害关系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实践性影响,对于市场经济资源的自由流动提供法律上的保证。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修订,将其内容规定为“无权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该合同有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为无处分权的除外;但后者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肯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将恶意情形做例外的列举规定,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之余,也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可能。

  [1]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A].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157.

  [2] 孙礼海.合同法实用解释[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76.

  [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597.

  [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06.(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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