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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与上海XX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6-09-06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初14975号
原告顾XX,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上海XX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浮中、被告上海XX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被告谎称其具有拍卖资质,并隶属于香港XX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正筹办艺术品拍卖会。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内容基本上为原告的义务、被告的权利。随后,原告将其所有的“明代”铁观音佛像交给被告在香港展示拍卖等。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艺术品包装、宣传、运输、保管、展览展示、拍卖等所谓的服务费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又以登报刊需要费用等各种理由要求原告陆续支付了宣传费、服务费共计21万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导致原告委托拍卖并达成交易的目的未实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明代”铁观音佛像一尊;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7万元;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另行收取的宣传费及服务费2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及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宣传费28万元无异议。因被告已经提供了服务,故不同意退还所收取的费用,但若藏品在被告处,同意向原告返还藏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HKHLXXXXXXX,载明:“……一、委托内容1、乙方(原告)委托甲方(被告)就本协议所列之物品进行指定的大拍活动,乙方委托物品详情见本协议附件……1、本协议的服务期限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服务期间内,乙方物品一旦成交,本协议自行终止。2、委托物品拍卖次数为一次,展览、展示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机构确定;拍卖具体时间和地点与具体拍卖活动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机构确定。乙方可以向甲方了解上述活动之情况……双方约定,乙方本次应当先支付甲方策划服务费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圆整)2、乙方同意,按如下办法支付佣金和其他费用:①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时,先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策划服务费,其中策划费包括:包装费、宣传营销费、图录及宣传品制作费、运输费、保管费、展览展示等费用……1、甲方对乙方委托的物品在合同到期时尚未参加拍卖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策划费……”,同时附件载明藏品为“‘明代’铁观音佛像”,“藏品公司保管”,“起拍价700万元”。2015年8月20日,双方将藏品起拍价变更为1300万元。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6月30日、8月6日、8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服务费5万元、宣传费15万元、服务费6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同时原告将藏品交由被告保管。现原告认为,被告理应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及藏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服务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原告的藏品进行了拍卖,故被告理应依据协议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服务费、宣传费及所保管的藏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晓东返还“‘明代’铁观音佛像”一尊;
二、被告上海XX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晓东返还宣传费、服务费人民币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上海XX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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