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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有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分析汇总

发布日期:2016-09-13    作者:毛曼律师
  • 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法律实务

    转自法客帝国微信公众号
    者|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
  • 原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第36-40页)
  • 法客帝国进行了适当编辑处理转载请注明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事故工伤认定的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导致法律适用极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6条对上下班途中进行规定再一次引起了讨论本文结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规定等有关规定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有关上下班途中规定的概况

从我国有关上下班途中法律规范的演变看原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上下班交通事故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也非常明确具体如必须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职工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由道路交通机动车造成的事故2003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所变化适用条件变得较为宽松和原则一是并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只要实质上是上下班都可以二是没有明确要求是必经线路三是从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改为机动车事故四是取消了发生的事故必须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规定2003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2010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既变得严格又有所放松一方面恢复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而缩小了上下班事故认定工伤的范围另一方面将机动车事故规定修改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又扩大了上下班事故认定工伤的范围应当说将上下班事故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是社会保险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得这些遭受职业意外伤害的人群能够体面的生存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同时在我国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也制定了适用上下班事故的具体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1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理解为既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的伤害;既包括发生在城市道路的伤害也包括发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区域内的伤害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不考虑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但具有工伤保险条例16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从上述我国关于上下班事故的规定看它的内容是极其丰富的为此也需要更加复杂的法律适用方法相互配合共同作用我国关于上下班事故的工伤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二是职工因何受到伤害三是职工承担责任的状况这些都需要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社会学解释以及法律漏洞的填补等法律适用方法予以解决

二、上下班途中

关于上下班途中”,在司法实践中可谓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屡屡对此问题作出批复答复以明确其适用但从总体上看效果并不理想

上下班途中虽然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但不属于我们所说的专业术语”,而是日常用语而已这一特征要求我们必须以普通人的观念对待它上下班途中用语来看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可以参照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它包括以下四方面



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指的是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所谓合理路径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但是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下班受到伤害时还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绕道的理由一般来说理由正当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若绕道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劳动者绕道的正当理由原则上由职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对理由不正当承担举证责任

上下班途中的空间理解要注意居住地或工作地在不同的情境下有不同的情形虽然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解释为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注1]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第8条第9款中提到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但此后针对同一问题国务院颁布的两次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项中仍然只规定了上下班途中的条件并未进一步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因此关于上下班的路径问题产生较大分歧笔者认为不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者是出于何种考虑毕竟公开颁布的国务院行政法规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进一步限定而从上下班途中的本意而言主要还是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地之间的路途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又比较复杂因此居住地工作地可以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是指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认为如邹平确系肥城市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项的规定而所谓的工作地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

以及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等

(二)时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指的是在居住地和工作地等空间因素确定后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所谓合理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目前由于企业普遍不提供住宿条件而工人又经常加班加点有些实行计件工资管理不是十分严格的单位还可能存在工人私自加班的情况甚至职工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这些致使工伤保险条例所指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非常困难。“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下班途中的解释是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所以一般来说职工加班加点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确是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工作地的途中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在实践中职工由于种种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擅自迟到早退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第一种意见认为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第二种意见认为迟到早退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迟到早退的途中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来将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已是对劳动者的扩大保护将早退定为工伤离立法本意更远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迟到早退还要区分两种情形经过批准的应当视为上下班而没经过批准擅自离岗回家的不视为上下班笔者认为上述情况要结合职工在其中的过错职工无过错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引起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即使有过错但在不属于极其不合理的亦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原则上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不仅涉及职工正常工作加班加点迟到早退而且还涉及早到迟退职工早到迟退涉及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如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是下午5而工人没有回家也没有加班工作只是一个人呆在单位或者在单位与别人聊天直到晚7点后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是合理的下班途中又如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早8职工早6点就在去单位的线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平时是7点或730分才去上班但职工当天就是想早去单位能否认定是合理的上班途中是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在合理范围内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三)目的因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认为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笔者认为理解上下班途中的规定除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外还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因为以上下班为目的是上下班途中的实质内容而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是上下班途中的时空表现形式因此有些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和合理路线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亦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四)合理因素

如上所说,“上下班途中一般应结合上下班行程路径时间和目的三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但是对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必须符合合理性”。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不合理如从单位到住宿地所使用的时间过长或者选择了南辕北辙的路线等则可能否定其上下班行为如果上下班时间以及目的地趋于合理则可以支持其上下班行为因此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失去合理性的基础但是该合理性不能作过于扩张的解释也不宜作过于狭窄的理解对于上下班路线时间以及目的合理性的把握应当有一个度

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路线是否合理问题上下班途中的路线涉及到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距离但是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也就是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距离是否合理应就具体个案进行分析一般来说职工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途径应不限于最短路线而在于合理路线在实践中何为合理路线”,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笔者认为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的原则上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

另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否合理问题。“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不仅涉及职工正常工作加班加点而且还涉及迟到早退早到迟退但是这些所涉时间是否合理对认定上下班途中影响较大在实践中也有争议笔者认为与上下班途中路径是否合理一样根据引起的原因而定只要有正当理由的均属于合理范围如有些职工存在正当理由即使提早6个小时上班下班后5个甚至是10多个小时还在回家的途中均属于上下班途中”。

为了更好地指导下级法院审理相关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中12项为同一情形其着力于不同情形下的居住地与工作地的上下班途中将居住地除界定为公认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外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3项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常见但又争议较大的特定上下班情形如上下班途中从事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4项为兜底条款

总而言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首先要考虑的是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目前法院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所以确立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标准是因为上下班为目的是主观的东西上下班为目的是人的内心活动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需凭借外在因素如时空因素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等对一些非常规下的所谓上下班途中进行合理性地综合考量这涉及到社会学解释的问题所谓的社会学解释是在多种法律解释出现不同结果时为选择最佳的一种解释法官依社会道德观念”、“依社会上一般观念解释法律它比较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上下班途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随着社会发展和变迁含义不断丰富如居住地日益复杂工作场所更由于电子办公的普及而难于判断因人口流动大异地工作或异地婚姻大量涌现,“上下班途中判断显得更加复杂因此必须要以变化后的社会及社会观念从新审视上下班途中”。如上所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合理的活动而是否合理可以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等综合考量这实际上已包括社会学解释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就是因为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有些职工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周末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该答复反映出的有关不固定居住地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正所谓如社会急遽变迁社会目的与法律目的不同时则应以社会学的解释为之始能切合社会之需要。”【[注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128页。】

三、上下班途中因特定事故受到伤害

2003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0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的这一规定在事故方面扩大了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是因为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从制度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助动车三轮车自行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此外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需要将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注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编:《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因此2010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甚至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不过适用这一规定时也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方面2010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项规定之外的上下班途中乘坐飞机等其他交通工具的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依据2010工伤保险条例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上下班途中飞机事故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现在异地居住和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职工往往周末乘坐飞机回家在乘坐飞机之际发生事故几率变大不认定为工伤不尽合理因为飞机事故与机动车火车等事故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因此上述情形可以参照2010工伤保险条例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认定工伤

另一方面根据2010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受到2010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存在合理性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职工在夜晚加班后受到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如果不认定为工伤这对职工不公平如步行时不慎被高空堕物伤害道路不平整等因素而造成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上下班途中被第三人抢劫暴力伤害等也就是说可否将一些虽然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但与此类似的情形通过类推工伤保险条例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这一问题不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法院之间而且法院与法院之间也认识不一致笔者认为如果确实属于上下班途中可以通过类推工伤保险条例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否则对同为上下班途中而受到不属于条例规定事故伤害的职工不甚公平

四、上下班途中规定的责任分担

2010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2010工伤保险条例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非主要责任的规定是否可以目的性限缩。《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8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将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上下班途中事故认定工伤的重要条件之一但是2003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不仅取消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而且也取消了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规定由此在实践中引起了职工本人责任是否还是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7条规定了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条款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不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明显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其行为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观点难以成立

即使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生效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亦应认定为工伤即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一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注4]杨临萍:“社会法理念下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8年第2集,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47—248页。】

虽然后一种观点居于主流观点但是仍有不少人主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有效证照的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认定后违法行为人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其理由如下从立法层面上考虑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立法旨意是保护无恶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并非是鼓励或纵容劳动者侵害他人的权利对因违反交通管理的职工仍认定为工伤无异于鼓励非法行为这与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相悖离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治安管理法律变迁的过程可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治安违法之间存在天然的种属关系在法律变化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并未减弱可能在增强),在两类行为之间也并未有立法者的人为界分这就不得不使我们考虑法律调整的真正用意挖掘立法者修改法律的初衷而这正是对法律解释客体———条文与附随情况———的正确态度这种观点似乎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夕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1214日作出的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1519日作出的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亦指出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20111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不仅如此这种观点也得到立法者的响应工伤保险条例修改草案的第14条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是伤害是因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的除外......。”

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虽然取消了伤害是因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的的规定而是使用了非本人主要责任一词依据这一规定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比如因他人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就需由交通管里部门出具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注5]同注〔3〕,第42页。】也就是说,虽然该规定没有“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字眼,但是,“本人主要责任”主要是指职工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并由此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这说明职工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伤害的并不一定不认定为工伤关键看该违法行为是否致使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这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答复是有一定差异的

现在的问题是是否职工本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一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换句话说是否只要职工本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律不认定为工伤不管其违法行为是否严重其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实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对主要责任是否需要目的性限缩一种观点认为必须要严格依据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14条字面规定执行因为上下班途中事故是工伤认定的例外不得扩大解释或者漏洞填补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职工负主要责任也应当根据违反交通管理的程度情况而定应当对道路交通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区分亦即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的应不认定为工伤而一般性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应成为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如不在人行道通行横穿马路违反信号灯规定骑行等等

笔者认为虽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14条的立法本意确有不考虑职工本人主观状态的意图但是如果照此执行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一方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16条关于排除工伤的情形主要关注的职工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自杀自残等等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条的规定所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是重要判断因素所以职工本人即使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要视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而实施严重的违法行为且负主要责任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相反则否另一方面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16条规定过失犯罪尚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的交通行为只要负主要责任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必须要对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主要责任作目的性的限缩以实现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内的平衡(作者: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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