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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所的律师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争议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其中一条上诉理由就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自己委托的辩护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该如何处理,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并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主张,因为最终决定当事人权益维护程度的主体仍然是法院,因此,这种情况并不当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能否享有充分的权利直接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上诉人提出的这种情况必然影响当事人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合法权益的主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司法公正是重要的社会公正,而刑事司法公正又是司法公正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它关涉国家刑罚权威,事关自由、生命,必须树立强烈的刑事司法公正理念,并切实履行这种理念,维护社会公正。刑事司法的具体运作既要注意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同时也要注意对公民个人尤其是犯罪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做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以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刑法的根本价值追求。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理念既注重对实体权益的保护,也注重对程序公正的维护。事实上,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度就决定了实体权益的保护程度,正如著名的法谚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发现。

  从诉讼权利的具体维护来看,程序公正的基本内涵就包括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和控辩双方参与的充分性。本案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所担负的是针锋相对的职责:辩护人要通过充分、有效的辩护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诉讼代理人则是要通过充分表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求来保护曾受到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这两者角色的最终目的就决定了在具体实现过程中不能有任何的利益牵连,同一律所的两个律师来担任这两种职能不同的角色,无论如何也不能阻却当事人和公众所可能产生的合理怀疑,何谈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和参与诉讼的充分性。事实上,这种情况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被告人的权益是刑事司法中必须予以关注的一个重点内容,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基本人权的要求,更是体现国家这一强大机器在面对孤立个人时所表现出的人性关怀,是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诸多合法权益是要通过其委托的辩护人来为其主张的,没有一个值得充分信任的辩护人为其主张应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权益是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能否通过审判过程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有了来自同一律所的同事作为针锋相对的对方,这种权益能否实现及其实现程度在被告人看来是要很大打折扣的。诚如贝卡里亚所言:罪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所信不过的人,这也是符合公正原则的。

  从现行的相关规范看,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这种情况没有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是相关规范足以表明对待这种情况的态度。2007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中分别作为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两名律师来自同一个律师事务所,难免存在种种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不仅有悖于律师的行业规范要求,更不利于充分、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应受处罚的诸种行为中就包括了“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情形。可见,从律师行业规范的角度分析,上述案例中的不当行为也是应予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尚且应当自觉遵行,作为中立者的法院更应该见者即止。

  笔者认为,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这种“辩代同所”的情况,在案件处理的不同阶段,应及时予以纠正: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前,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主动查明案件对方的委托情况,如果双方委托的律师为同一律所,应主动回避当事人的委托请求;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应对双方的委托情况进行审查,出现上述情况的,应要求当事人变更委托;在二审中发现一审法院存在“辩代同所”的情况,应严格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为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卢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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