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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抢劫过程中,误刺同伙致死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肖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X县县城欲实施抢夺。当晚8时许,二人尾随被害人张某至首山浴池附近时,刘某将张某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刘某和肖某骑摩托车逃跑时,被张某的丈夫崔某拦下。刘某为让肖某摆脱崔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向崔某,被崔某躲开后,尖刀扎中肖某胸部,致肖某死亡。

  经法医鉴定:肖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物体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至失血性休克死亡。

  分歧:

  本案中,刘某抢夺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对此,不存在争议。但对刘某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误刺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或杀害肖某的故意,应定过失致人死亡。我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遭受“重伤、死亡”后果的应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同伙。本案不适合该条规定,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使用尖刀刺中他人并导致死亡后果,因此对于肖某的死亡,刘某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责任。由于我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中的“人”仅指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同伙,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中的“人”并非仅指被害人,刘某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适用刑法第263条第(5)项的规定,刘某的行为仅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抛开先前的抢夺行为,刘某为刺崔某而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案中,由于刘某主观上没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因此对于刘某尖刀刺向崔某时的罪过形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刘某为伤害崔某而误伤同伙肖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隶属于错误理论中的“打击错误”。根据刑法理论,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对于打击错误的处理,理论上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两种观点。根据具体符合说,如果行为人要承担故意责任,那么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内容与实际所发生的结果就必须具体地符合。具体到本案,刘某所认识到的内容是伤害崔某,但实际的结果是肖某死亡。因此,刘某对崔某承担故意伤害未遂的责任,对肖某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二者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即故意伤害(未遂)论处。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内容与实际所发生的结果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重合,就应当认为行为人存在故意。在本案中,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致其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完全一致,因而刘某误刺同伙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的观点不可取。原因在于具体符合说明显存在结论欠缺妥当的弊端。如同本案,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产生他人死亡的后果,认定其行为为故意伤害未遂,显然有悖社会的一般观念。因此,笔者赞同法定符合说的观点,认为刘某误刺同伙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其次,刘某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不能单独进行评价。根据刑事诉讼“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对同一个行为在同一个诉讼程序过程中不能作二次或二次以上法律评价。本案中,刘某为窝藏赃物而持刀刺向崔某,尽管最终的结果是刺中了同伙肖某,但刘某也因该暴力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在认定刘某行为构成抢劫行为时,事实上已经对刘某持刀刺人的暴力行为进行了法律上的评价,法律不能对该暴力行为再次进行评价。因此,对刘某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只能在抢劫罪的情节内进行评价,而不能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最后,将我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中的“人”理解为任何人(当然暴力实施者本人除外)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应当仅指财物所有人、保护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而不包括加害人同伙或无关第三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该项中的“人”限定为财物所有人、保护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对“人”的理解应当根据刑法用语本身的意思来解释,“人”这一概念本身不存在任何模糊性,不得探索用语的意图;第二、即使根据一般人的理解,该项规定中的“人”指财物所有人、保护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那么将本项中的“人”理解为任何人就属于扩充解释。根据刑法解释原理,只有同时有利于国家与被告人的,才应当进行扩充解释。也即,进行扩充解释时必须有利于保护法益与被告人。我们将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中的“人”泛化解释为一般人,显然有利于保护法益与被告人。如果将规定中的“人”限定为财物所有人、保护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那么当行为人因为失误致使第三人或加害人同伙重伤、死亡时,则需单独对该行为进行评价。此时,一方面违反“禁止重复评价”法理,另一方面让被告人承担两个罪名,实施数罪并罚,显然对其不利。因此,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中的“人”应当包括加害人同伙。

  综上所述,刘某抢夺后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误刺同伙肖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规定中的“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河南省平顶山市检察院·王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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