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6-09-21 作者:110网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飞,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第九中学附近,以查找郁某某手机上电话号码为由,将其带至金一路与沂蒙路交汇银座超市门前,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取郁某某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李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犯抢劫罪的,仅以威胁手段或虽使用暴力但没有造成人身实际伤害,劫取少量财物的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可以适用缓刑。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第九中学附近,以查找郁某某手机上电话号码为由,将其带至金一路与沂蒙路交汇银座超市门前,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取郁某某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证人高天坤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虽仅以语言相威胁,但劫取财物的数额较大,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霞审判员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平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员李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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