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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

发布日期:2004-09-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解释是有权法律解释的一种。有权法律解释是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条文、概念、术语所表达的立法意图和精神所作的说明。根据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性质,法律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执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中的一个种类,解释主体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解释对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解释的内容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而刑事司法解释则是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法律过程中,对刑法规范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阐明,以此来规范指导司法活动,保证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建国以后,特别是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司法解释在正确实施法律、指导司法实践、贯彻党的刑事政策、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积累立法经验等方面,以其权威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为统一司法人员的认识,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前,面对复杂的社会现象,严峻的治安形势,猖狂的犯罪势头,要充分发挥刑事法律的打击与保护的职能,就更应该从刑事司法解释的地位与作用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使其适应刑事法律实施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解释的重要作用。本文作者结合司法实践,拟就刑事司法解释的地位、作用、原则和内在要求作一探讨。

    一、 刑事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及其重要作用

    司法解释之所以必要,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的来说。立法力求完备,但法是概括的,不可能穷尽各种社会现象。诚如“天下之情无穷,刑书所载有限,难以有限之法穷无限之情”。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法律解释起着中介、保障、说明和完备的作用。法律解释的存在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正确适用法律、完备法律所必须的。毫无疑问,作为法律解释的一个种类,司法解释的存在是必然的。

    (一)法律的概括性和法律适用要求的可操作性决定了司法解释作为中介环节的必要 性。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尽管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力求全面和准确,但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有关的人们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所调整的人们的行为及相互关系却是具体的、个性化的、鲜活的,也是千差万别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时就不可避免的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法律本身给出的概念不明确,不具体,就给司法人员的执法工作带来了困难,并极易使司法工作人员因认识的局限和执法水平的不同而造成具体案件的处理不当;甚至会造成基层检察、法院两司法机关在打击某类犯罪上标准不同;造成不能正确把握法律、准确处理案件。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是普遍的,应该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现象就需要判断。” ① 而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和法律本身之间所作出的一般判断。

    (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为司法解释的存在保留了必要的空间。法律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而其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变化是多态的、无限的。要解决立法对客观条件及其需要的适应问题,除了在立法时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补救。这样既保持了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又使法律适应了变化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解释对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法律的不断完善要求司法解释为其积累和提供经验。法律的完备与完善要求在一定时期后通过法律的修订来适应社会关系的重大变化,而这种社会关系的重大变化是日积月累,由无数小的量的变化积累而成的,对这些小的量的变化,其中新的应由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现象,在保持刑事法律本身的稳定性的同时,通过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同时这也为将来的法律修订积累提供了经验。1980年刑法实施后,我国社会产生了重大变革,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近20年中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 犯罪的种类和表现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发布了若干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为立法机关在制定单行刑法和1997年修订刑法提供了重要的经验。

    (四)我党的刑事政策的落实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和社会治安形势的波动,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会适时作出调整,不同时期的打击重点有所不同,这种要求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

    (五)法律适用的统一,需要司法解释的保障。法的词语、术语、概念等,通常表现为专门的法言法语,一般也是多义的甚至是边缘性的,司法人员对法的理解往往会发生歧义,导致在法律适用中的矛盾、混乱和不统一,使司法工作人员无所适从,这就难以保证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为此,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统一性解释,使得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得以协调一致和界限明确,使对法的术语和概念的理解得以统一,从而实现了司法机关法律适用的统一。各司法机关对法律理解与执行中的不一致而形成的分歧,应该由司法解释来解决。

    此外,由于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法律修养存在差异,对法律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为保证遵守法律的统一,也需要司法解释。司法实践证明,刑事司法解释在司法机关执法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一是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解释附属于法,其效力仅次于立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是有权解释。它的应用,对于统一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对法律的认识、维护刑事司法正确实施,保证国家的法制统一,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有力地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能够有效地指导司法机关办案,提高检察和审判工作质量。在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准确把握法律条文结合司法解释,就可以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有明确统一的认识,便于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实现正确定罪正确量刑。三是为立法完善积累经验,创造条件。立法活动离不开司法解释的实践论证,许多司法解释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已被证明符合我国打击刑事犯罪、实施刑事法律、维护社会稳定、指导司法机关办案的实际,对立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自然被其后的立法活动所借鉴,这对于促进我国立法活动, 完善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四是为公民更好地遵守法律提供了统一的保证。

    申言之,司法解释在立法过程中,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在执法活动中的指导意义和立法活动中的实践意义是不可替代的。

    二、 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及内在要求

    刑事司法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保证其权威性、指导性和时效性。所以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要有针对性地对社会关系,社会现象,犯罪的行为特征,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有针对性地研究和探讨。在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注重刑法理论与司法活动的结合,做到符合立法原意并对司法活动有实践指导意义,尽量规范和完备。为此就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并实现司法解释的内在要求。

    (一)解释的主体必须是依法确定的。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做出了《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了“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① 1981年6月又做出了重要补充,即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自己所应用的法律问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解释”。② 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根据两院的性质和职能,司法解释可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二者的解释都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可根据解释的主体是否合法来判断该解释是否具有权威性。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无权对适用法律问题做出解释,他们只能将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和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两高”做出决定进行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有最高司法机关就某一法条作出有权司法解释后,对具体的定罪标准再授权 由省级司法机关确定的情况,这种再授权虽然切合了省域的执法实际,但这种解释的合法性却值得商榷。首先立法机关并没有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再授权的权力;其次省一级司法机关依据法律不具有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再次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社会发展已到信息社会,整个世界已被称做“地球村”的今天,以省为界划分不同的司法标准也无必要。同时在司法解释领域内,也应排除其他党政机关的有关决定、解释和意见,这同样是因为做出这些解释的主体不具有司法解释权,自然不能将这些意见等同于司法解释。如各级党的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工作实行的是大政方针的领导,不应也无权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另外,立法机关只授权两高对自己所应用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如果其中之一对另一司法机关的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即为越权。如果司法解释涉及检察与审判的共同业务范围,则应由最高法院就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和发布。

    (二)司法解释必须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不能越权侵入立法领域或改变立法原意。司法解释属于应用性质的法律解释,所以它只对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即审判解释是由最高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检察解释是最高检察院对检察工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的主体、形式或内容可以不同,但必须做到内容和形式上的合法,其解释应与所要解释的法律基本精神相一致,不得与之相抵触,不能擅自改变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作扩大或限制解释,更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否则即为无效解释。同时进行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定权限内按程序进行,要把司法解释同立法解释严格区别开来,司法解释不得侵入立法领域,比如对刑法的解释只能就刑法条文进行解释而不能设立新的罪名和的刑罚种类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划分涉黑界限,统一人们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认识,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该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状做了扩大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概括的该罪特征与罪状为:1、有组织的犯罪活动;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3、称霸一方。该解释在三个基本特征之外,在界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时在原条文的基础上 增加了“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超过了刑法所列罪状中的要件,扩大了刑事立法的内涵,把涉黑犯罪的个别特征当作了一般特征,给司法活动造成了混乱。按该解释,构成本罪从主体上原来的一般性主体,变为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在内的复杂主体;客观方面在具有法条规定的三个特征之外增加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贿赂、引诱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提供保护的特征。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解释违背了立法原意,对罪状界定的扩大导致了打击范围的缩小。同时该解释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原则,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会受到来自各界的置疑。

    (三)司法解释必须是统一于法律的且各解释间也应是协调一致的。司法解释首先要同法律保持一致,不能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同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其次,司法解释间也应协调一致,彼此之间不应相互矛盾。如果“两高”解释有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以求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过“两高”解释存在分歧、相互矛盾,导致执法上的不统一,从而影响法律正确实施的例子。如全国人大作出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1月相应颁布了《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也于同年12月下发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由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对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存在分歧,致基层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认识不一致,产生了不必要的扯皮,使此类案件难以处理,进而影响了准确、统一执法。又如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曾作出《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挪用公款限制在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解释同最高检察院的历次解释发生了冲突。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廿4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的立法解释。该立法解释解决了两高在认识上的分歧,为有效惩治挪用公 款犯罪,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四)司法解释必须具有规范性并尽可能完备。司法解释的规范性,一是指内容的规范,一是指制定程序的规范。法律的某些条文在具体应用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有些概念、术语、词语过于概括、简约或多义的问题,使司法人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某些问题认识不统一、理解不一致,而司法解释就是针对这些实际问题,进行必要的补充,作出明确的回答,完善某些不具体的内容。因此,司法解释的内容应该规范完整,文字通俗易懂,尽量减少随意性,以实现准确全面、完整地表达解释意图的目的。形式的规范性要求司法解释的体例、程序乃至技术上都要有严格的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范他们自己的司法解释行为。

    (五)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就要求在作出司法解释时,其文字表述应该明确具有确定性,不能摸棱两可;其阐述的内容要详尽周全,不可片面疏漏,否则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初衷。如果解释仍然是模糊和抽象的,对刑法的适用就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司法解释是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要看其出台后在适用过程中能否被司法人员理解、掌握和使用,是否作到了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科学化、合理化,是否把解释同法条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与法律的实质内容相一致,经得起司法实践的检验和推敲。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4号中对“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使用了“情节轻微”和“严重后果”这样的模糊语言,从而影响了该解释的操作性。可以说这一司法解释就不是一个操作性强的解释。

    (六)司法解释必须有较为畅达的发布渠道。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各自的系统自行发布,这一做法虽然在本系统较为畅达,而对另一系统有关联的解释,这种发布渠道就显得滞塞,特别是批复类的解释就更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高法作出的解释,基层法院对高检作出的解释不知或不及时知的现象并不鲜见。所以,司法解释应开辟更为畅达的发布渠道。一是在系统内,对司法解释的下发应更加 引起重视,不能在各级形成梗阻,二是适应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的要求,利用多种媒体向司法机关和社会公布。

    三、 司法解释工作所面临的任务

    “两法”的修订、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使司法解释从原则到具体内容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原有的司法解释有的被立法机关采用而上升为法律;有的因解释对象的变化而必须修改;有的因解释对象条文被取消而无存在必要;更多的是一些新增条文亟待解释。这一实际情况就为司法解释主体提出了两大任务:一是对原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二是及时发布与修改后“两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在这两个方面,最高司法机关都作了大量的工作,但离司法实际需要相差很远,不能说尽如人意。

    首先,清理原有的司法解释要全面彻底。一是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分类,分清哪些可以继续适用;哪些应进行修改、补充;哪些应予以废止。二是对可以继续适用的宣布其继续有效;对需要修改、补充的进行修改;对不能继续适用的明令废止。清理结果由“两高”公布,喻示各级司法机关。

    其次,做出新司法解释应及时、统一和完备。对修改后的“两法”中新确定的原则、新出现的法律术语、新增加的条文、新增加的罪名及时做出司法解释,是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两法”,规范刑事司法活动实现刑法目的的迫切需要。1997年以来,两高做出了几十个司法解释,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法律适用的要求相比,这还远远不够。

    (一)对“两法”中一些重要术语应尽快作出说明性解释。修改后的“两法”与原法相比,增加了很多内容,涉及到很多的重要法律术语,有些在实践中不易理解,难于把握、判断。如《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里面的“行凶”一词,如果没有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就不能界定其范围程度,容易产生歧义,不便于操作,应尽快做出解释。

    (二)应统一罪名称谓。新刑法的缺憾之一是没有实现罪名法定,两法实施后,“两高”就罪名问题分别做出了司法解释,在罪数上以及在个别罪名的称谓上出现了分歧,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检法就同一犯罪引用同一条款,而使用不同的罪名的现象,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这一问题直到2002年3月才由两高联合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予以解决。此例也可看出法律解释的统一性之必要。

    (三)对修改后的刑法中以数额、情节、后果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应依法做出解释。在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对有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往往是由其侵犯公私权益的严重程度所决定,而这种侵害程度又是用数额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后果的程度来衡量的。据粗略统计,刑法中把侵犯公私财产及非法所得数额大小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有40 余条,所涉及罪名近40个;以情节轻重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达百余条,所涉罪名近百个;以后果是否严重、损失是否重大定罪的有60条,所涉罪名近60个。对这些条文都应由司法解释来明确。近几年,两高对上述条款的相当一部分给出了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存在着不全面,比如以情节定罪的大部分未作解释;不权威,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机关管辖案件所发布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公安部联合制发的公安机关侦查的经济罪案立案标准,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说是定罪的标准。

    (四)对以数额定罪的犯罪,应统一计算标准和方法。在盗窃物品的折旧、邮品、画、受贿收到了假劣商品、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划分等方面都应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如刑法修改后把窃电行为规定为犯罪,但窃电量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手段的隐蔽性、多样性和犯罪对象的无形性,使确定窃电量成为司法工作人员的一大难题。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每天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每天6小时计算。” ① 此办法显然不能达到刑事证据标准,如果按被告人口供结合所用电器侦查实验计算,对窃电时数的确定又只有口供;按电费差来计算,又难以适应停电等特殊情况。以上几种计算方法都不能真实准确地确定窃电数额,从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两高”对这一特殊类型的犯罪作出司法解释,在窃电量上考虑举证责任倒置与参照行政法规相结合的方法认定,才能够进行司法实践操作。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解释是联结刑法规范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桥梁;是协调各司法机关刑事司法工作的杠杆;是加强刑法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力量的重要手段,它在法律适用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全国各级司法机关都应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不断加深认识,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完备付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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