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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敲诈勒索,还是绑架?——对一起疑难案件的一点看法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回顾:被告人陈某(女)、孟某(女),受在网上认识仅有三个月的朋友“阿龙”的指使,“教训”一下素未谋面的被害人曹某(女)。2008年1月的某晚9点40许,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在某麦当劳快餐店门口以打耳光、拽头发、踢踹小肚子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三天后的晚上9点50许,二被告人又尾随刚下班后的被害人曹某至某小区门口,进行语言威胁,将被害人强行拉上出租车,期间为掩人耳目还三次换乘出租车。在出租车上时,被告人陈某接到“阿龙”的电话,要她向被害人要5000元钱,并留话说“要是不给的话你们看着办”。被告人陈某和孟某以送到美容店相威胁要求被害人曹某给其朋友、同事和家人打电话索要5000元钱,并要求被害人不得透露自己的位置,不能乱说,钱要找个小孩送过来。当被害人的同事在约定地点假装携款赎人时,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认为应定绑架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二被告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它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行为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因而严重侵犯了被绑架人在本来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与此同时,行为人还可能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故可能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1)该罪的客观方面是绑架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2)该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3)该罪主观上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具有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心理状态。

  1、从客观方面来看,二被告人利用被害人父亲、同事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使用身体控制、语言威胁等强制方式控制被害人,这完全符合绑架罪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挟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本案事实显示,二被告人一人挎被害人的一只胳膊将其架到一辆出租车上,然后二被告人各坐在被害人的左右两边,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在出租车上时,被告人孟某电话联系他人,商量将被害人曹某买到美容店里的事宜,并约定具体价格明天再议。被告人陈某则逼迫被害人曹某打电话给朋友和家里,让他们送钱,并扬言要是拿不出来钱就将曹某卖给美容店。被害人在二被告人的威逼下分别给自己的前男朋友和同事刘某打电话要钱。曹某在给同事刘某的电话中哭诉:“我被绑架了,你抓紧时间告诉俺姨让她准备5000元钱你拿过来,要是晚了我就完了。”刘某在给曹某的姨打电话未果的情况下取得了与曹某之父的联系,并将曹某被绑架的情况告诉了曹某之父。曹某之父的证言显示,他感到了实情的严重性,遂决定报警。

  上述事实表明,二被告人不仅对被害人曹某的进行人身控制和语言威胁,还迫使被害人给家人和朋友打电话要钱,使其父亲和同事均感到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境地,都对被害人的安危产生了忧虑,因此,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2、从主体来看,二人均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从主观上来看,具备绑架的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但往往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当二被告将被害人控制在出租车上,并勒令被害人给家里打电话索要钱财时,明显已具备绑架的故意。

  本案事实显示,二被告人在将被害人强行拖上出租车时,警告被害人同行的同事王某不能报警,并三次换乘出租车。在出租车上,被告人陈某以把被害人卖给美容店相威胁,要求被害人给朋友和家人打电话送钱,并勒令被害人不能透露自己的位置,不能乱说,找个小孩送钱过来,并声称拿了钱就放人。被害人给其同事刘某打电话时哭诉自己被绑架了,要求刘某今晚无论如何都要送钱,不要报警,不要带任何人来,不然自己就没命了。刘某同时还听到电话里传来另外女孩的声音:“你一个人过来,一定记住”。后刘某到约定地点假装携款赎人时,被告人再次在电话里指挥:“你向东走50米”并再次询问“你确实是一个人吗?不能玩花样,我开始烦了,你不要后悔。”案发后,当公安机关问及被告人孟某是否知道自己被传唤的原因时,孟某明确表示知道被传唤的原因,是她和陈某向一个姓曹的女孩要钱,又用出租车拉曹某在城里转圈,限制曹某的自由。

  显然,二被告人警告被害人的同事不许报案、换乘出租车、一再强调“找个小孩送”、“一个人来”等行为,就已经表明了二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当被害人打电话声称自己被绑架了时,二被告人也未进行否定,并且被告人孟某明确表示知道被公安机关传唤的原因是向被害人要钱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这些证据都可以表明行为人具有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心理态度。二被告人明显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绑架行为以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后果,但二被告人仍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这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从侵犯的法益看,应定绑架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从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看,绑架罪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虽然都存在勒索财物的行为,但二者的重要区别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即是否实际上利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是否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在本来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这一点,从绑架罪归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敲诈勒索罪归属于第五章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也可以看出。该案中,二被告人采用身体控制等强制方法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控制,并用即将实现的暴力(送到美容院去)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和朋友进行威胁,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在本来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

  (三)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看,本案行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威胁他人,使之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处分财产。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当场或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而当场遭受的恶害只能是暴力以外的内容。而本案事实显示,被告人先是联系了自己的一名男性朋友,打算将被害人送去陪该男子过夜,只是由于该男子恰好有事未能实现而已,后二被告人又对被害人以卖到美容店相威胁,并与他人电话约定价格明天再议。可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威胁是马上就能实现的。并且根据常识可以知道,无论是“过夜”还是被卖到美容店,都是一种以强奸为内容的暴力。

  敲诈勒索的结果主要是指被敲诈勒索人产生恐惧心理自行交出财物,当然也包括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但这种交付只能是在第三者未对被害人的安危产生忧虑的情况下处分财产,否则,就会超出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内容。

  (四)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种因报复泄愤从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勒索财物的行为定绑架罪过重,因为此案毕竟事出有因,与一般典型的专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无缘无故进行绑架的行为有所不同,因此,还是定敲诈勒索罪比较适宜。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也不完全同意,这是因为:

  1、这种观点颠倒了定罪量刑的顺序。

  对一个案件进行裁判的顺序是先定罪,即先认定行为的性质;在量刑,即综合犯罪年龄、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犯罪手段、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我们只有对一个行为按照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的顺序进行分析后,才能准确地对该行为进行定性,从而得出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反之,如果先估量该行为定此罪判此刑较重,然后就给该行为定彼罪判彼刑,不仅不符合逻辑,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有主观归罪之嫌。而前述观点是先量刑,后定罪,所以是错误的。

  2、这种观点在实质上是将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相混淆。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而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不同的,犯罪动机作为量刑情节的一种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不能说明犯罪的基本性质,即不能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因素;而犯罪故意作为故意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除了疏忽大意的不作为犯罪以外,其他犯罪都有犯罪的动机,因为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忘却犯除外),行为人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行为,都会有实施行为的心理动因。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但行为人实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一定有内心起因。有的是为了获取私利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有的是因为缺乏资金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又比方说,在一起父亲杀害地痞恶霸儿子的大义灭亲的案件中,“大义灭亲、为民除害”是犯罪动机,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犯罪故意。

  本案中,二被告人受到“阿龙”的指使,为阿龙报复泄愤是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起因,即犯罪动机,而当二被告将被害人控制在出租车上,并向被告人索要钱财时,明显已具备绑架的故意,这在上述“绑架罪的犯罪故意”分析中有所证明。

  当然,出于替他人报复泄愤的犯罪动机进而产生绑架念头的绑架行为毕竟与一般典型的无缘无故绑架他人的行为不同,这一方面能够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相对较小,另一方面也能够表明对行为人改造的难度相对容易一些,因此,可将该犯罪动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朱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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