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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高某系某酒店厨师,认识了经常去酒店送猪肉的张甲。时间久了,言谈话语中,高某认为张甲做买卖发了财,便计划绑架其11岁的儿子张乙勒索钱财,并准备了作案工具。1998年12月31日上午,高某以“张甲发生了车祸送进医院,带孩子前去探望”为由将平时称其为叔叔的张乙从学校骗出,并陪张乙来到某医院6楼手术室门处等到下午。在医院期间,高某给张甲打了电话,让其拿2万元钱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去赎孩子,并威胁不准报警。下午6时许,高某乔装后,带张乙来到约定地点,并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握在手中。张甲如期而至将钱交给高某,领回孩子,守候的公安人员将高某抓获。张乙在整个过程中一直被哄骗,并证明嫌疑人“中午买饭给我吃”、“对我一直挺好”。对高某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张乙作人质,向被害人之父张甲索要现金2万元。高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客观上高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麻醉的手段,或者说虽有暴力(持刀)但被害人张乙未意识到,张乙精神上没有受到强制,也未违背其意志,没有处于不能、不敢或无力反抗的状态。张乙只是由于被哄骗,出于轻信从而使自己脱离了监护人。应认定高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有:一是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明确,从犯罪预备阶段就具有绑架勒索的主观故意;二是由于被害人张乙年仅11岁,其辨别是非能力有限,又认识嫌疑人,加之不知自己的处境,所以不知反抗。高某客观上不需要施加暴力、胁迫或麻醉的方法就达到了剥夺张乙人身自由作人质的目的;三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并未明文规定绑架的手段只能是暴力、胁迫或麻醉,其客观方面反映出的本质特征应是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本案中张乙被哄骗脱离监护,并处在嫌疑人的监视下,显然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四是从社会危害性看,高某绑架儿童作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且手持凶器,如果其犯罪目的不能得逞,张乙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就可能受到侵害,而且高某利用被害人近亲属对张乙人身安危的担忧和焦虑,索要钱财,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应以绑架罪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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