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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致受害人残疾侵权方能否按外伤参与度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16-10-29    作者:吴远国律师
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致受害人残疾
侵权方能否按外伤参与度赔偿损失
【案情】
  林某驾驶小客车与行人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右眼原有疾病所致视力下降共同作用致使梁某经治疗目前右眼无光感(盲目5级),鉴定意见为,梁某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另有关于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的建议天数。涉案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么,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致受害人残疾,侵权方是否应按照外伤参与度赔偿损失?
 
  【分歧】
 
  对于侵权方能否按照外伤参与度赔偿损失,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报告指出“右眼原有疾病所致视力下降”参与度50%左右,即梁某在事故发生前视力已经因自身疾病有所下降,将全部损失都由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且引用《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为依据并不适用,因为参与度是确认损失数额的比例,而非对事故成因责任的划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如果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因此,其法律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本案中对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无异议,对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如果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即无过错,各方对此无异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由林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其次,就因果关系而言,梁某的右眼因交通事故构成残疾,虽然有先前自身疾病的因素影响,但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而其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直接引起,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在本案中,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致受害人残疾,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能按照外伤参与度赔偿损失。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者:孙承松 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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