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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组织卖淫案-首犯最低起步刑期成功辩护经典案例指导

发布日期:2016-11-01    作者:庄荣华律师

马鞍山组织卖淫案共同犯罪
成功判处最低起诉刑期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花山区司法机关承办,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最低起诉刑期。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8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附证人证言以及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主动交纳罚金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最终为当事人成功争取从轻判决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
花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刑初号
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花山区足浴店股东,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律师。
被告人B,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花山区足浴店股东、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C,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花山区足浴店店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D,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足浴店大堂经理,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E,女.汉族,中专文化,系花山区足浴店大堂经理,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F,女,汉族,初中文化,系花山区足浴店收银员,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今。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G,女,汉族,初中文化,系花山区足浴店收银员,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E、F、G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被告人F、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A、B经商量决定共同投资经营足浴店,后二人承租了花山区底商,并于2015年9月24日注册成立马鞍山市花山区足浴店(简称足浴店)。同年9月28日,足浴店对外营业。
在足浴店经营期间,被告人A、B先后招募A、B、C、D、E等十二名卖淫女在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规定统一的性服务价格并以统一编号、排班、规范请假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规定卖淫女必须按照编号和排班顺序轮流为顾客提供性服务,由足浴店收银员统一收取费用并将每天的营业额存入店内的保险箱。被告人B每天均会到足浴店打开保险箱收取前一天的营业款,并按照规定将相应的分成款发放给卖淫女。
被告人C、D、E、F、G明知被告人A、B在足浴店内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积极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C系店长,具体负责足浴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D、E系大堂经理,具体负责顾客接待工作;被告人F、G系收银员,具体负责收费及账目工作。
经统计,足浴店在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的营业额为人民币405680元。
2015年11月18日晚,民警对足浴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七名,遂将在该店内的祓告人A、C、E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D被抓获,被告人B、F、G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B、C、D、E、F、G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A、B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E、F、G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A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并不管理会所事务,也没有招聘卖淫女,应定性为容留卖淫。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认定本案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理由如下:被告人A开店的目的不是为了卖淫,后期发生了不可控的事情,后期可能知道有卖淫行为,只是对女技师自愿上门从事卖淫活动在发现后持放任态度,大部分犯罪活动均由B实施和完成,其并不具有组织性,起诉书认定被告人A对具体卖淫活动已形成统一策划、指挥和任意安排的程度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A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的犯罪特征。二、本案定案证据几乎都是言词证据,且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言词证据存疑。三、现场查获的嫖娼行为有限,抓获的女技师数量有限,且部分不是现场抓获的,证言可能是诱供获得。而技师E强调一共有五穴名技师,因此起诉书指控存在十二名女技师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B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共同参与商量开店、招募和每天都去店里分成不是事实。
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理由如下:(一)
被告人B对足浴店的筹办、装潢均不清楚,其之所以参与是因为投资了1 0万元;(二)被告人B没有招聘卖淫女也不对其进行管理。二、被告人B的供述和辩解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其他被告人后期供述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人B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C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C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C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C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三、被告人C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C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700元,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C家庭困难,现已离异,独自抚养两岁女儿,且父亲脑瘫。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缴款凭证和士官退伍证,证实被告人C退出了违法所得700元,且其于2009年退伍,涉世未深。
被告人D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蚜不持异议。
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D在协助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地位轻,作用小,从中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非常有限。二、被告人D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很短。三、被告人D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主观恶性小,是为了养家糊口才来打工,且不存在威胁、强迫因素,也未实施过充当保镖打手等恶劣行为。四、被告人D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D揭发同案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全部案情。六、被告人D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无加重情节。七、被告人D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E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E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E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E系初犯、偶犯,且其身体情况不适合从事体力劳动,导致其找工作不易,而不愿放弃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其来足浴店工作的本意不是为了犯罪。三、被告人E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本质上是组织卖淫的帮助犯,也即从犯。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F、G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A、B经商量决定共同投资经营足浴店,后由A以B的名义承租了花山区底商,并于2015年9月24日注册成立马鞍山市花山区休闲足浴店(简称足浴店),且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B。同年9月28日,足浴店对外营业。
在足浴店经营期间,被告人A、B先后组织了A、B、C、D、E等十二名卖淫女在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该足浴店规定了统一的性服务价格并以统一编号、排班、规范请假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规定卖淫女必须按照编号和排班顺序轮流为顾客提供性服务,由店内收银员统一收取费用。
2015年9月28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B住在店内,每天下班前将核算好的营业款和消费单放入保险箱;同年10月23日后,被告人B不住店内,但每隔三五天均会到足浴店打开保险箱收取营业款,并按照规定将相应的分成款发放给卖淫女。
被告人C、D、E、F、G明知被告人A、B在足浴店内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积极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C系店长,具体负责足浴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D、E系大堂经理,具体负责顾客接待工作;被告人F、G系收银员,具体负责收费及账目工作。
经统计,足浴店在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的营业额为人民币405680元。
2015年11周18日晚,民警对足浴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七名,遂将在该店内的被告人A、C、E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D被抓获,被告人B、F、G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B、C、D、E、F、G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C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苹果牌6s型手机、vlvo牌手机各1部;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缴款凭证、扣押决定文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手写笔记本1本和记账单5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手机电子数据光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及检查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E、A、B、C、D、F、G、H、J等人的证言;被告人A、B、C、D、E、F、G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言词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C、E本人的多份供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但是其后期的供述与被告人D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嫖娼行为不是现场抓获,证言可能是诱供获得,且技师E强调一共有五六名技师,因此起诉书措控存在十二名女技师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认定的嫖娼行为有嫖娼人员及卖淫女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而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记录足浴店内经营详细情况的笔记本中,明确记录了存在十二名卖淫女的编号,且被告人C和E也证实足浴店内曾有过其他女技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C、E、D、F、G明知他人组织妇女卖淫,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与B对其经营的足浴店规定了统一的性服务价格,通过对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技师统一编号、排班,规定卖淫女必须按照编号和排班顺序轮流为顾客提供性服务以及规范请假等方式进行管理。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B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B主要负责足浴店内财务账目并发放工资和提成,虽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呆信。对于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B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B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C、E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C、E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D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D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D所具有的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F、G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F、G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F、G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B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C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
四、被告人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OOOO元。
五、被告人E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 0 0 0元。
六、被告人F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G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花山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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