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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协助组织卖淫案成功从轻处罚律师案例指导

发布日期:2014-07-11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组织卖淫案共同犯罪
                 【秦淮区区组织卖淫案】 
                       成功辩护从轻处罚
       
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协助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秦淮区司法机关承办,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白下看守所,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从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5000。
      另本案在司法机关用时充分,审查起诉阶段未进行一次退查,对于当事人在羁押方面人性化处理。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法院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家中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
最终成功定性协助组织卖淫,成功争取到有利判决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
正常量刑标准:
  协助
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点评: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卖淫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多起卖淫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秦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8 5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股东,住本市。2 01 4年1月1 7目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 9日转逮捕。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8 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股东,住本市。2 01 4年1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 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5 8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现场负责人,住本市。2 01 3年1 1月,因对洗浴中心发生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被罚款人民币2 0 0元。2 01 4年1月1 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 9目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D,男,1 9 6 7年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收银员,住本市。2 01 3年1 2月3 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 0 1 4年1月2 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转逮捕。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E,男,1 9 5 3年出生,汉族,初学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服务员,住本市2 0 1 3年1 2月3 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 01 4华1月2 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F,男,1 9 6 7年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服务员,住本市。2 01 3年1 2月3 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 01 4年1月2 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D、E、F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 0 1 4年4月2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被告人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F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3年8月,被告人A、B等人投资并经营位于本市秦淮洗浴中心,雇佣被告人C负责该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并承诺分配给C洗浴中心10%的股份。2 01 3年8月至同年1 2月间,被告人A、B、C等人先后招募等人,通过按比例分成、定期结账、规定上下班时间等手段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组织上述人员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D受雇佣在该中心工作,负责收取卖淫费用等;被告人E、F受雇佣在该中心工作,负责记录卖淫时间等,积极配合被告人A、B、C等人组织他人卖淫。2 01 3年1 2月2 9日晚,公安机关对该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等人,并扣押人民币3 06 0元。
    2 0 1 4年1月1 6日,被告人A、C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 0 1 4年1月7日,被告人B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 01 3年1 2月2 9日,被告人D、E、F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进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消费单、签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招募、雇佣、容量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D、E、F明知被告人A、B、C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D、E、F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B、C、D、E、F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D、E、F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B、C、E、F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E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E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对被告人E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B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C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E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F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 0 6 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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