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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遗产应先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

发布日期:2016-11-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被告黄大是黄某与李某所生的长子,被告黄二是长女,被告黄三是次女。李某与黄某原系夫妻,2006年2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25日,黄某写下欠条1张给原告瘳某,内容为“兹借到廖某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元正”。 2013年7月25日,黄某因病去世。

  原告廖某认为,黄某向其借款从1997年开始,以后每两年黄某向原告出具新《借条》。黄某借款是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对此债务应当偿还。黄某虽死亡,但其生前有房屋等财产,其继承人亦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由此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94 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履行义务完毕为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黄大、黄二、黄三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黄某生前在县城有房屋1栋,产权人为黄某;共有权人为长子黄大,共有权人所占份额80%,填发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附记为:2012年8月受赠房产。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廖某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欠)条在卷为凭,黄某尚欠原告194 000元人民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由黄某继承人黄大、黄二、黄三在继承黄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方亦不认可,依据相关法律,对其主张迟延履行义务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从向法院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作为还款义务人,因无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是在李某与黄某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黄大、黄二、黄三在继承黄某遗产的范围内偿清黄某所欠原告借款194 000元给原告廖某,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廖某;二、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关于被告黄大、黄二、黄三对父亲生前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原告廖某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大、黄二、黄三不放弃对父亲黄某遗产的继承,故应由三被告在继承黄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关于原告瘳某请求支付迟延履行义务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案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义务利息自履行义务完毕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方亦不认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同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此利息主张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3、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为还款义务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作为还款义务人,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是在李某与黄某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94 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义务利息自履行义务完毕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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