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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充分发挥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职能作用,很多基层法院立案庭把立案调解工作作为立案工作创新的一个抓手,大胆探索,努力试行,有效地化解了矛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是,由于立案调解是法院新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在立法上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结合东风法院立案调解工作,对目前基层法院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1、审判庭与立案庭难以统一认识。审判庭认为:立案调解可有可无,甚至没必要存在。立案调解不仅会大幅度降低审判庭的调解率,还会延长移送立案材料的时间,客观上占用了审限的时间;立案庭调解思路与审判庭调解思路不一致,影响了诉讼中的调解;立案调解造成新的立审不分。立案庭认为:立案调解缺少法律依据,也会影响与其它业务庭之间的关系;立案调解的案件越多也越容易出错,况且调解案件做的工作要比判决案件多,费力不讨好。

  2、立案调解成功率难以保证。由于立案法官立案调解时间有限,短时间内难以准确把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法律关系,难以吃透案情和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知识,也难以形成清晰的调解思路;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非责任比较模糊,抓不住当事人心理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和稀泥”,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可想而知。

  3、当事人或代理人思想上难以配合。一是有些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认识存在偏差,认为他们起诉就是要求法院明辨是非,不需要调解。有的当事人诉前已经多次调解未果,认为再进行调解显得多余。更有当事人认为,如果调解不成再判决,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诉讼成本,因此怠于到庭,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有的案件代理人影响了立案调解。当事人往往会对律师的建议言听计从,在律师收取高额代理费后,再劝说当事人让步已不太现实,特别是诉讼标的低于代理费的案件更无可能调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当事人担心让步会使损失扩大。在立案调解过程中,原告为了尽快实现权利作出较大让步后,会担心被告不按期履行,还需向法院申请执行,使自己的权利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顾虑重重,不愿耽误时间进行立案调解。

  4、当事人恶意串通难以发现。有些民商事案件,往往经立案调解,很快就达成调解协议。其实有的案件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或掩盖非法目等情形发生,在立案调解阶段难以准确查明。事后一经发现,立案调解法官可能受到违法办案的猜疑,严重打击了立案调解的积极性。此外,立案调解缺乏激励机制,立案法官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难以发挥主动性。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1、统一思想认识。按照强化调解的要求,站在和谐司法的高度,实现定纷止争的目标,消除内部的分歧意见,统一思想认识,科学理解立审分立原则,把立案庭定位于审判庭,深刻理解立案调解的积极作用,全面推行立案调解,充分发挥调解职能,及早化解矛盾纠纷,整体提高审判效率,促进社会和谐。

  2、建立单独制度。将立案调解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通过经验的总结,努力使其在制度上形成民事诉讼中单列的程序,把立案调解变成名正言顺的诉讼程序,使立案调解从幕后正式走到前台。一是将立案调解程序纳入到立法议程,将立案调解作为民商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工作对待,使立案调解有章可循。二是建立独立的立案调解程序。

  3、规范流转模式。为了克服随意性,在建立立案调解流转模式时,有必要对案件流转程序进行规范,在规范时还要考虑到效率和范围问题。在实践中根据经验对案件按能调和不能调案件进行分流和流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调解时间不得超过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调解不能超过20日。调解不成则迅速移送业务庭审理,杜绝反复调解的现象发生。

  4、确定独立地位。在立案庭设立调解机构,确定立案调解的独立地位。具体体现在立案调解与立案的职能协调,在立案庭相对独立,有固定的立案调解法官,专门负责立案调解事宜及日常流程管理。立案调解程序启动后,由立解调解负责人指定调解法官进行立案调解。同时,应建立立案调解的激励机制,提高立案法官调解的积极性。

  5、增强调解能力。立案庭组织业务学习的内容除立案审查、管辖权异议方面的内容外,还应涉及到各业务部门的新法学习,及时使立案调解法官掌握新法,这样才能很好的分析认定新类型案件的法律关系。因此,建议凡是涉及审判业务方面的培训,立案调解法官与业务庭法官一同参加学习,以提高立案法官的整体素质。

  6、严惩恶意调解。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缺失给一些当事人留下了可乘时机,使一些恶意调解行为屡屡得逞。目前对于这种行为的惩戒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规定:对妨碍诉讼行为的处罚为10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不难看出,这种处罚额度和力度根本达不到制裁意调解行为人的效果。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加强对恶意调解行为人的惩罚力度,提高处罚额度,把恶意调解率降到最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张凤敏 崔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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