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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德、小平贪污案

发布日期:2009-02-2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为被告人小平辩护,首先我对公诉人指控小平犯贪污罪存在异议。现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如下陈述。
一、小平主观上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
    事实证明:在车管所和驾校的业务往来中,双方的地位是绝对不平等的。驾校在车管所办理学员报名时,对车管所的要求都必须服从,否则就无法在该行业中生存。此种现象在缺乏监督的前几年最为明显,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客观的上下级关系。本案涉及的培训费是否合理暂且不论,仅交纳数量和方式也完全由车管所随意决定。如:
(1)马德2007.5.15.笔录称:“东、长驾校,因和车管所有租房、租地协议,理论辅导费车管所让驾校自收自支,可以不交。”
(2)马德2007.6.12.笔录称:“1999年,车管所领导说规费一定要交,就在培训费这块给大家办点福利。”
(3)平2007.6.28.笔录称:“具体时间想不起来,车管所领导说想给大家办些福利,你少交些培训费,给所里弄些钱。我说只要能给学员报名,怎么都行。”
(4)平2007.7.18.笔录称:“99年车管所给我校批过一次“自训”,允许我们少交200元培训费。”
   因此,基于培训费的上述随意减免和随意交付的方式。客观的讲:驾校出于对学员能顺利通过报名审查的主观考虑,对培训费的交付形式只能听从车管所领导或经办警官的安排,对此没有任何发表意见的资格。结合本案情况,驾校原则上也只存在为了学员顺利通过报名审查,听从付款安排的被迫行为,但不是主动协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
    所以,小平主观上为了审查能顺利通过,听从安排只是被动的无奈之举,不存在主观上共谋贪污的故意。
二、小平客观上没有共同贪污的行为。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法庭调查证明:马德在给交通安全教育职业学校第一分校开出的凭证上标注不付款记号时,就已构成既遂。客观上也不需要他人共同实施。平之后的付款行为也是迫于经办人的审查身份,而小平更没有实施以上两人的行为,也是为了单位报名审查能顺利通过被迫听之任之,但没有实施共同的行为。
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 小平不应承担贪污罪刑事责任。
三、起诉书认定截流180人培训费证据不足。
1、平属于直接涉案人员。
(1)2007.6.14. 平讯问笔录中谎称:“套取了80到90万元。
(2)2007.5.9. 平讯问笔录中假称:“我记得有记录,有具体人数。”
证明:侦查人员在向其核实后,平提供不出相关资料。因其存在利害关系,故不排出是其夸大虚假情况的行为。
2、平有私吞培训费的嫌疑。
2007.7.14.杨华讯问笔录中称:“平只交了1万多元不到2万元。”
   因此,公诉人仅凭部分凭证,推理犯罪数额明显证据不充分。
四、小平在本案中属被胁迫的帮助行为。
首先、小平无论是在案前还是案后始终不知道截流的人数,平也没有汇报过。证明小平对此仅仅以领导的身份让平自己办,之后再没有过问。退回的培训费,完全由实际经办人平控制交与不交驾校。
其次、在截流培训费的过程中,驾校对培训费根本没有处分权。在此,马德与驾校的主观方面目的截然不同。
五、被告人小平认罪态度较好,法庭应给其改过机会。
   法庭认定的证据证明:小平在侦察、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的供述一直稳定,没有逃避单位责任的行为,也没有私吞上述培训费。且其负责的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长期为区的经济建设贡献诸多。此次所为一方面是法制观念不强,另一方面是社会经验不足,原则性不强造成的。故希一审法庭给小平一次改过的机会。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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