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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9-0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2月26日晚,李某撬开某公寓楼203室窃得人民币12000元,当其开门准备离开时,该公寓楼303室住户周某正好从203室门口经过,李某以为周某系203室户主要来抓他,对其猛击一拳后夺路而逃。案发后经鉴定,周某因被击打造成2颗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在公安机关向周某了解案情时,其称当时并不知道203室被窃。

  【分歧】

  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并不知道李某系窃贼,其主观上没有抓捕李某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对李某的抓捕行为,没有抓捕行为也就无所谓“抗拒抓捕”,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李某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其在盗窃12000元既遂离开作案现场时,又对周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致其轻伤,李某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其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虽然是误将周某当作前来抓捕他的被害人,但其殴打周某的行为仍构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这种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行为人最初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财物的行为;②行为人因在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③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刑法转化型抢劫罪的条文表述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非“因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反映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即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是行为人实施转化型抢劫罪时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只要主观上符合这一要件,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构成抢劫罪,而不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并没有他人的抓捕行为或行为人还未来的及实施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行为,只要其主观上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一目的,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对照本案,周某作为邻居,只是偶然在李某实施盗窃时正好碰到,其没有意识到李某正在进行盗窃,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抓捕行为。但是李某将周某误认为前来抓捕他的被害人而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反映出李某在猛击周某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要排除他人抓捕妨碍,以便能逃离作案现场,完全符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条件,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林操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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