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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对英国法影响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英国法律史的研究上,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是研究的热点和难点之一。就此问题,学者们的研究经历了从无到有的争论。现在的学者大都肯定了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不再坚持传统理论所认为的英国法是未曾受到罗马法影响的独立法律体系的观点。但对于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程度和具体方式,至今尚未达成统一见解。[1]我们认为,远在英国法成熟之前就达到了发达完备的程度的罗马法,作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对英国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罗马法影响英国法的历史进程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可以说伴随着凯撒征服不列颠而开始,时至今日仍未停息。但由于诺曼征服在英国法律发展史上意义非凡,因此,探究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应以诺曼征服为时间分界线。

  (一)诺曼征服前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

  早在公元前一世纪,尤利乌斯?凯撒就率领罗马大军横渡英吉利海峡,开始了征服不列颠的战争。经过持续不断的努力,不列颠成为了罗马帝国的行省之一,在由此开始的罗马对不列颠三百多年的统治期间,英国法深受罗马法影响。[2]迄至西罗马帝国灭亡,一直有杰出的罗马法官在不列颠任职,著名的五大法学家之一的帕比尼安就曾出任过罗马最高法院驻约克郡的首席法官,听审发生在英伦的案件。[3]

  公元455年,罗马帝国为了应付日耳曼人的进攻,将军队撤出了不列颠。面对罗马军团留下的巨大军力空白,盎格鲁-萨克逊人趁虚而入占领了不列颠。蛮族虽然在武力上征服了不列颠,但他们自己很快被教皇委派的传教士奥古斯丁所征服,成了上帝的子民。随着野蛮人向基督徒的转变,罗马法借助教士之手对当时的英国法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当时不列颠的统治者之一肯特国王就是奥古斯丁的皈依者。为了加强统治,他将自己王国的法律按照罗马模式进行了编排。[4]在肯特国王之后的阿尔弗烈德大帝被称为英国历史上伟大的统治者,他年轻时曾游历罗马,并在当时的欧洲大陆学习,精通拉丁文,熟悉罗马法。对欧洲文化的心驰神往使其在成为英格兰之王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这些法律无论是立法动机,还是具体内容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

  随后,曾经流亡欧陆的英国国王爱德华,以其伟大的立法成就而受到后人的推崇,其所制定的爱德华一世的法律里含有许多罗马法的因素。[5]爱德华流亡欧陆时,曾得到诺曼底公爵的救助,因此答应在其过世后,由诺曼底公爵威廉继承英国王位。但在其死后,英国的贵族推举哈罗德为英王。由此引发了诺曼底公爵和哈罗德之间的对决。哈斯汀斯(Hastings)一役,一代枭雄哈罗德命丧冷箭之下,而诺曼底公爵摇身一变成了英国国王。英国的历史由此而改变,英国的法律史也由此发端。

  (二)诺曼征服后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

  威廉征服英国后,面对严峻的民族矛盾,采取了两项措施:首先,没收盎格鲁-萨克逊贵族的土地,将其分封给近身大臣。威廉的做法不同于欧洲大陆,他采用了“我的陪臣的陪臣仍然是我的陪臣”的分封原则,从而建立了欧洲当时唯一拥有强大王权的中央集权国家,为后来普通法的形成奠定了政治基础。同时他命令进行全国土地调查,制定了闻名于世的“末日审判书”。其次,为了争取民心,宣称古老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继续有效,从而使得盎格鲁-萨克逊习惯法中所含的罗马法因素得以继续发挥效用。此外,由于征服英伦的计划曾经得到过教皇的支持,在入主英国之后,诺曼即任命随军而来的兰弗朗克为坎特伯雷大主教。兰弗朗克是他那个时代最负盛名的律师,曾在帕维亚(Pavia)研习罗马法,拥有深厚的罗马法知识。可以想见,罗马法通过以兰弗朗克为代表的教士,通过教会对英国法产生了不可忽略的影响,[6]虽然这种影响很难得以确定。

  时至十二世纪,随着中央司法系统的建立和巡回审判制度的推行,普通法逐渐形成。值得一提的是,在中央司法系统中,施行法律的权力大都操纵在有大学教育背景的有知识的人手中,并且法院的诉讼文书一律要求使用拉丁语或法语,这就使得司法官大多为当时唯一掌握知识的阶层——教士所担任。通过熟悉罗马法的教士,罗马法默默地对当时尚未形成的普通法发生着影响。与此同时,与英格兰隔海相望的欧洲大陆,正在经历着一场罗马法复兴的运动。罗马法的复兴不仅促进了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传播,也激发了欧洲大学的罗马法教育与研究。作为与欧洲大陆一海之隔的英国,自然也受到了罗马法复兴的波及,在大学里对罗马法的研究和教育亦逐渐兴起。如牛津大学开设了罗马法的课程,时任牛津大学罗马法教授的瓦卡留斯(Vacarius),编排了一本简明版的优士丁尼法典,供那些因贫穷而不能获得原版的学生学习。[7] 十三世纪,剑桥大学也开设了罗马法的课程。由此可见罗马法在英国的兴盛,同时也就不难理解为何此时会出现格兰维尔(Glanville)以及随后的布雷克顿(Bracton)这样熟悉罗马法的法学家了。

  十三世纪末,随着英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原有的以习惯法为基础的普通法因为其程序缺陷和救济方式有限,已不能适应当时社会对法律的内在要求。英国的大法官,本着自己的良心,运用罗马法和教会法的知识创制了衡平法,及时的弥补了当时普通法与现实需求之间的法律空白,使英国法日趋丰富完善。英国的衡平法从理念到具体制度及衡平方法,无不显示着罗马法对其影响。现代英国的衡平法(Equity)一词即来源于拉丁文Aequitas,有公平正义的含义。就具体制度而言,无论是信托、遗赠、合伙,罗马法的影响都是有迹可循的。[8]

  十六世纪以后,欧洲资本主义蓬勃发展,海上贸易业日趋兴盛繁荣,英国作为一个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自然也不例外。随着商事关系的复杂化,社会对商法的需求也与日俱增。在此情势下,英国的海事法院开始关注万民法(Jus Gentium),并将其用于日常的司法活动中。[9]在十八世纪时,被称为“英国现代商法之父”的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勋爵将大量的商事习惯转化为普通法的内容,从而使这些商事习惯中所含的罗马法随之变成了地道的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

  及至现代,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仍可见到,比如英国继承法中的死因赠与的概念和原则就来自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七篇的内容。再比如,通过时效取得地役权和出庭律师不得为收回其费用而起诉的规则也来源于罗马法。[10]

  二、罗马法影响英国法的媒介

  综观整个英国法律发达史,罗马法通过许多媒介对其产生了影响。其中,教士、法学家、律师这三个团体在罗马法对英国法发挥持续性影响的过程中最为重要。

  (一)教士

  早在诺曼征服前,威廉就和教皇达成了协议:教皇支持威廉征服英国,并承认其合法地位;威廉则允诺成功之后在英国设立教会法院。威廉入主英国之后,便将教会法院从传统的民事法院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具有独立管辖权限的法院体系。威廉还任命诺曼底人为坎特伯雷大主教,并发布敕令说“凡触犯教会法之被告,应到主教所在地而为答辩,并应依教会法,而不得依世俗法院之惯例”[11].教会法院除管辖宗教事务外,还拥有对婚姻、遗嘱、继承等事务的管辖权。在这些领域,深受罗马影响的教会法成了唯一的法律渊源。[12]

  由于教士是中世纪惟一掌握知识的阶层,所以早期普通法的法官多来自于教士。他们或者是国王重要的直属封臣,或者直接在宫廷任职,并担任国王御前会议(Curia Regis,the King‘s council)[13]成员,王室的司法事务一开始也由他们所操持。[14]熟知罗马法和教会法的教士们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在有意和无意之间将其所学的罗马法通过判决显现出来。

  除了通过教会法院使罗马法对当时的英国法产生影响外,衡平法在产生发展过程中对罗马法因素的吸收更是与教士密切相关。衡平法刚刚萌芽之时,案件大多由国王来处理。后来国王不胜其烦,将其交由大法官(Chancery)处理,而早期的大法官,绝大部分出身教士,精通教会法,并对罗马法有很深的造诣。在1396年至1532年间,身居大法官之职的几十名教士中许多人拥有民法博士学位。如:埃德蒙?斯塔福德(Edmund Stafford)、约翰?肯普(John Kemp)和斯蒂林顿(Stillington)。[15]更为重要的是,从十五世纪开始,大法官多由接受过民法训练的人担当。这些历经民法训练和深知罗马法的教士出身的大法官,审理的案件大多是普通法没有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却不能公平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由于不受普通法的约束,因此大法官自己的法律知识历练及其储备无疑在判案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通过判决所体现的原则一旦定型,则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在此过程中,这些判决所内涵的罗马法的理念、原则和精神随之变成了衡平法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这种接受罗马法和教会法原则的作法,在都铎王朝统治下曾加速进行。[16]正是由于衡平法院的大法官所具有的深厚的罗马法素养,我们才不难理解梅因在论述大法官判案时所言的“在他们的审判意见录中,我们常常发现列入了从‘民法大全’中采摘的整段原文,其中的名词不加改动”。[17]

  (二)法学家

  在罗马法对英国法发生影响的过程中,法学家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英国的法官大都通过委任产生,多为具有法律教育背景的法学家和律师,这样就有一部分法学家担任了法官,如格兰维尔、曼斯菲尔德。这些法学家通过其著述和司法实践,对英国法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在此过程中,由于他们学识背景中所具有的罗马法色彩,又使得他们在罗马法和英国法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这些法学家中最著名的有如下三位:

  1、格兰威尔(1130——1190)。格兰威尔全名拉鲁尔夫?德? 格兰威尔(Ranulf de Glanville),于1176至1179年间任皇室巡回法官,1180年起任英国司法长官,主要贡献在于编著了《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18]一书。该书是格兰威尔的未竟之作[19],共分十四章,内容主要涉及关于直属受封地的诉讼、圣职推举权、寡妇产、嫁资、赠与、遗嘱诉讼等。[20]格兰威尔的这部作品用拉丁语写成,序言模仿了优士丁尼法典序言。在这部著作中,他运用了大量罗马法术语、概念和原则来阐述当时的法律问题。比如,格兰威尔在阐明国王法庭的管辖权时,将诉讼分为公诉与私诉两种,并明确了各自的管辖权,这无疑是照搬罗马法的做法。格兰威尔还说明了国王法庭所适用的法律在效力上的优先性,并且对散落各地的令状进行了系统化分析,对普通法的形成产生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2、布雷克顿(1216——1218)。布雷克顿生于德文郡,1246年出任巡回法官,1248年以后又担任英国西南部的巡回法官和王座法庭的法官,因传世名著——《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21]而在英国法律史上声名显赫。布雷克顿所处的时代正是欧洲大陆罗马法复兴的年代,当时注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阿佐对布雷克顿的影响很大,因此,布雷克顿的作品从形式到内容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在布雷克顿的这本著作中,有的内容是对罗马法材料不加变动的照搬,有的又是不同比例的英国法与罗马法的混合。[22]照搬的部分,大都是当时普通法尚未涉及但又比较重要的内容,如契约和过失等;而混合则体现在其用罗马法的术语和原则说明普通法的某些问题。因此,与格兰威尔相比,布雷克顿受罗马法的影响更深。[23]通过借鉴运用罗马法的概念、术语和原则以及某些制度,布雷克顿初步构建了普通法的体系。在此过程中,罗马法通过他的这部作品对英国法产生了很深的影响。

  3、曼斯菲尔德(1705——1793)。曼斯菲尔德是英国18世纪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官,法学造诣深厚,精通罗马法,曾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英国早在英王爱德华一世期间就通过了商人特许状(Carta Mercatoria),规定凡涉及外国商人的争议均按照其缔约所在的集市或城镇的习惯来裁决[24].但此时的商事习惯并未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只是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例外。在曼斯菲尔德所处的18世纪,日益兴盛的欧洲商业贸易使由罗马法衍生而来的古老商事习惯及其汇编[25]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6]曼斯菲尔德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时,凭着自己对当时商业社会所广泛采纳的原则的了解和掌握,成功的通过司法活动将当时的商业习惯和原则引入英国,并使其成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通过此举,英国成为了当时欧洲第一个在普通法院实施商人法的国家。[27]

  (三)律师

  在英国法律发达史中,律师无疑起了巨大的作用。英国的不成文法传统以及法官所拥有的巨大权力,都使得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用突出。虽然英国的职业律师起源于十三世纪,但早在十二世纪就有为他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收取一定报酬的人。[28]在亨利三世统治期间,出现了真正的职业律师。此后,律师的人数不断增多,时至爱德华一世,专职律师有一百四十多人。到十四世纪初,差不多有两百多人。就律师的活动范围而言,起初律师只能在城市法庭出庭,而后逐渐扩展至百户法庭、地区法庭,乃至国王法庭。[29]律师人数的不断增加及其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标志着律师逐渐成为了一支独立而又有重要影响的法律人团体。凭借着对法律知识和庭辩之术的掌握,律师不断的通过自身的活动对英国的法律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

  早期的律师基本上都是普通法律师,对于普通法律师是否具有罗马法或教会法的知识,传统理论一直持否定观点。[30]在大多数人的印象中,普通法律师是一群自视普通法甚高,极力维护普通法,反对罗马法和其它大陆法的顽固保守的法律人团体。但事实是这样吗,恐非如此。

  根据赛普特(Seippt)教授的研究,在十六世纪时,越来越多的普通法律师在从业之前都要去牛津和剑桥大学进修民法。[31]十六世纪以后,在普通法律师的图书馆目录里就有相当一部分大陆法的书籍,就连一向极力反对罗马法的爱德华?柯克亦是如此。[32]而当时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无论是民法或是其它,基本上都是以罗马法为其核心内容的,虽然这种罗马法已经不是原汁原味的罗马法。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大陆法对普通法律师的影响。

  以盎格鲁-萨克逊习惯法为基础的普通法在面对17世纪以后日新月异的社会关系时,要么陈旧落后,要么对许多亟需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规定。同时普通法刻板的程序也使其在某些案件中难以适用,这就促使经办这些案件的普通法律师不得不求助于罗马法、教会法或其它大陆法。正如赛普特教授所言“英国普通法律师和法官从欧洲大陆的法律文化里借用了许多构成其法律知识的概念结构的东西”[33].赛普特教授通过对1300年到1600年间年鉴和案例报告的研究后发现,在两百多个案例中,普通法律师或引用罗马法或教会法的法律原则,或陈述教会法学家或罗马法学家的法律意见。[34]这些案件虽然只是普通法律师所经受案件中的一部分,但我们也可以管窥当时罗马法对普通法律师的影响。

  同时,在法庭外,普通法律师与民法博士或教会法博士接触甚多,在频繁的接触和耳濡目染之后,普通法律师逐渐采纳了一种成熟全面的观点。[35]而英国诉讼所采用的对抗制的原则,可以使律师尽自己最大可能的陈述自己的观点,毫无疑问,当这些观点被法官所采纳后,里边所含的罗马法知识也就随着法院的判决变成了英国法的一部分。因此,律师在罗马法对英国法影响的历史进程中也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罗马法影响英国法的结果[36]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整个英国法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除了十三世纪和十七世纪的波澜壮阔之外,大部分时间就像“静静的顿河”一样无声无息的滋润着其流经的英国法地区。虽无声无息,却细水长流。由于罗马法建构在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之上,加之罗马帝国广袤的国土和复杂的民族环境,使得罗马法包容万象,再经过法学家和裁判官的努力,使罗马法历经千百年而不衰,至今仍然放射着正义理性之光。作为后起的英国法,从一开始就受到了罗马法的滋润和影响,其最主要的表现就是使英国法趋于理性。笔者以为,这种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罗马法的催化作用下,依托法学家和王室司法官员之手,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渐演变为统一适用的普通法。诺曼征服之后,在中央集权政体建立和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之前,英国各地习惯法各异,法制极不统一。司法权的分散使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各异。习惯法的不统一除了对王权造成分割之外,在司法层面就表现为同类案件因习惯不同而判决结果迥异。按照理性所蕴含的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同样的案件理应得到同样的结果,因此当时的这种司法状况显然有违理性。而普通法的出现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出现上述不公平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中,格兰威尔、布莱克顿等早期普通法学家和王室法官起了重要的奠基作用。格兰威尔和布雷克顿在借用罗马法的有关术语、概念和原则的基础上,对当时散布英伦的习惯法和司法判例进行了系统化,这种系统化本身就是一种使法律制度趋于理性的过程。格兰威尔等人的著作对英国判例法的概念、体系、范畴的定型化和条理化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37]借助上述法学家的著述,同时在早期教士的努力下,各地混乱极不统一的习惯法最终变成了整个英格兰王国可以适用的普通法。[38]而普通法形成过程亦即早期英国法的理性化过程。

  第二,形成了弥补普通法之不足的衡平法,同时商法也成为了普通法的一部分,从而完善了英国法。普通法形成之后,在其后的两个世纪里尚能适应当时英国社会的发展。但自十三世纪以降,随着英国纺织业的发展和商业的逐渐兴盛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普通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而变为一种迟滞社会发展、损害个人正当权利的严苛法。当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而求助于国王即后来的大法官时,罗马法作为时代积淀的智慧,频繁的被大法官用来解决普通法解决不了的问题。随着这种司法活动的增多,衡平法应运而生。英国的衡平法与罗马的“衡平法”有着很深的渊源关系。如前所述,大法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决定了其在判案中不可能不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大法官在判案中借鉴吸收罗马法的原则和方法,尤其是罗马“衡平法”的理念和原则,创造性的解决了普通法与当时社会发展的内在矛盾。而在此后,随着商人法中所含的罗马法的内容被英国法吸收后,英国普通法也趋以完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作为“成文化了的理性”,使英国法这种以判决为基础的法律体系获得了理性的发展,[39]而这种理性就表现在法律能不断的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化,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更好的体现公平正义。(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

  [1] 就笔者所搜集到的研究成果而言,国外有学者认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产生过重要的影响,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罗马法对英国法产过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与国外同行相比,国内研究此问题者寥寥无几,截至目前,相关研究成果只有由嵘教授在1984年《法律史论丛》第1期上发表的《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和梁治平先生于1990年在《比较法研究上》发表的《英国法中的罗马法因素》两篇文章,这两位学者都认为罗马法对英国法产生过较为重要的影响。

  [2] 潘维大、刘文琦编著:《英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3] Charles P.Sherman, The Romanization of English 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23,No.4.

  [4] Id.

  [5] 转引自Pollock and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I. p102, 见Charles P.Sherman, The Romanization of English 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23,No.4.

  [6] 此问题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7] Charles P.Sherman ,The Romanization of English 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23,No.4.

  [8] Albert R.Crittenden,Roman Law in Modern Life and Education,The Classical Journal,Vol.15,No.3.(Dec.,1919)

  [9] See J. H. Baker,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Certification to and by English Courts prior to 1861,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28,No.1.(Jan.,1979),Also see Albert R.Crittenden,Roman Law in Modern Life and Education,The Classical Journal,Vol.15,No.3.(Dec.,1919)

  [10] See D.G.Cracknell and C.H.Wilson,Roman Law:Origins and Influence,HLT Pub.1990,London p33-34

  [11] Timothy S. Haskett,The Medieval English Court of Chancery,Law and History Review,Vol.14,No.2.

  [12] 在私法领域,教会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以致有教会的私法就是罗马法之说。参见Charles P.Sherman , The Romanization of English 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23,No.4.

  [13] 御前会议由僧侣贵族和高级官吏组成,既是国王的咨询机关,同时也行使部分立法、行政和司法职能,后来其司法职能逐渐受到重视并从中分理出一系列专门机构,分别行使皇家司法权。参见林榕年、叶秋华主编:《外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14] 李红海:《普通法:法官之法》,//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9183.

  [15] 在这当中,斯塔福德是牛津大学民法博士,埃克塞特大主教,曾于1396——99,1401——03年两次出任大法官;肯普是民法与教会法双料博士,罗切斯特大主教,曾于1426——32,1450——54年两次出任大法官;斯蒂林顿是牛津大学民法博士,曾于1467——70,1471——73年两次出任大法官。详请参见:Timothy S.Haskett,The Medieval English Court of Chancery,Law and History Review,Vol.14,No.2.

  [16] 泰格、利维著,纪琨译:《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13页。

  [17] 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6页。

  [18] 该书用拉丁文写成,书名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19] Josiah Cox Russell,Ranulf de Glanville,Speculum,Vol.45,No.1.(Jan,1970)

  [20] 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21]该书的名称是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 libri qunque,直译为《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五卷》,在此,按照学界传统,仍译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

  [22]George E. Woodbine,The Roman Element in Bracton‘s De Adquirendo Rerum Dominio(布雷克顿之论取得物的所有权中的罗马法因子),Yale Law Journal,Vol.31,No.8.(Jun,1922)。

  [23]何勤华主编 《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24] Charles Kerr,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Law Merchant,Virginia Law Review,Vol.15,No.4.(Feb.,1929)

  [25]这些商事习惯数百年来是为适合专业商人需要而制定,因为其适用的主要对象是商人,又被称作商人法。

  [26]参加泰格、利维著,纪琨译:《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27] Charles Kerr,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Law Merchant,Virginia Law Review,Vol.15,No.4.(Feb.,1929)

  [28] Paul A.Brand,The Origi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Law and History Review,Vol.5.No.1(Spring.,1987)

  [29] Paul A.Brand,The Origi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Law and History Review,Vol.5.No.1(Spring.,1987)

  [30] 如英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律史学家梅特兰就认为“普通法律师对自己法律制度以外的东西既不知悉也不关心”(F.W.Maitland,Why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is not written,The collected papers of Maitland,480-488,please see R.H.Helmholz,Continental Law and Common Law:Historical Strangers or Companions?,Duke Law Journal,Vol.1990,No.6.(Dec.,1990)

  [31] David J.Seipp,The Reception of Canon Law and Civil Law in the Common Law Courts before 1600,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13,No.3.(Autumn,1993)

  [32] R.H.Helmholz,Continental Law and Common Law:Historical Strangers or Companions?,Duke Law Journal,Vol.1990,No.6.(Dec.,1990)

  [33] David J.Seipp,The Reception of Canon Law and Civil Law in the Common Law Courts before 1600,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13,No.3.(Autumn,1993)

  [34] Id

  [35] Id

  [36] 这里所探讨的罗马法对英国法影响的结果只限于宏观方面的表现,至于具体制度,正如T.F.T.Plucknett所言“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只能通过研究法院以及这些法院案卷中所记载的其曾经实施过的法律方能得以确定”(参见T.F.T.Plucknett,The Relations between Roman Law and English Common Law down to the Sixteen Century:A General Survey, 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Vol.3,No.1.1939)。因此,本文的研究也只从宏观出发,而不探求细微。至于具体制度的影响,梁治平先生曾在《英国普通法中的罗马法因素》一文中进行过分析,但也仅限于普通法的一些方面。

  [37] 叶秋华:《外国法制史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294页

  [38] 普通法(Common Law)一词源于教会法中的“Jus commune”,而commune在这里是共同之意,意为教会法是欧洲的共同法,而之所以有普通法的称谓,则完全是误译所为。见Charles P.Sherman ,The Romanization of English 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23,No.4.

  [39] See Vinogradoff,op.cit.,p50,quoted from M.Sarfatti,Roman Law and Common Law:Forerunners of a General Unification of Law,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3,No.1.(Jan , 1954)

  庞朝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2005级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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