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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审判规则汇编

发布日期:2016-11-25    作者:110网律师
王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共刊载了五篇案例,分别涉及委托贷款合同法律适用,外观专利与商标权无效,海难救助与雇佣, 开发商格式合同效力,善意民事交往行为损害等纠纷的处理,现将审判观点整理、汇编如下,供法律同仁参考。
案例1:委托贷款合同适用民间借贷裁判规则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案例2: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案例索引:2014)知行字第4号
案例3:海难雇佣救助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则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滩救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海难救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此种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案例4:房产开发商格式条款效力
——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职之责。 
案例索引: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70号
案例5:善意交往中民事行为损害处理
——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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