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转)
发布日期:2016-12-06 作者:钟如超律师
2012年10月,柳某、贲某、杨某合伙经营一家砖瓦厂。11月,三人作为甲方,马某作为乙方,签订“供土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土,供土价按每方捌拾五元按实结算”。2013年5月,柳某、贲某、杨某达成拆伙协议一份,内容为“柳某、贲某、杨某三人合伙经营砖瓦厂期间,贲某投资45.3万元,杨某投资17万元,柳某投资17万元,因生产经验不善,经三人协议,同意转让给柳某一人自主经营,贲某愿意担负亏损15万元,杨某愿意亏本11万元”,该协议由马某书写,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马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马某仍为砖瓦厂供土。2013年12月,马某与柳某达成“结账单”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10月至11月所供土的具体时间、数量及费用共计137400元。现马某起诉柳某、贲某、杨某,要求共同偿还1374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退伙人贲某、杨某是否仍需承担对马某的该笔债务?对此,在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结账单形成于三人拆伙之后,且马某对贲某、杨某已经退伙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贲某、杨某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结账单中明确的债务形成于贲某、杨某退伙前,贲、杨二人虽已分担债务,依法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伙人是指以资产进行合伙投资,参与合伙经营,依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司法实践中认定退伙人对债务的承担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看债务形成于合伙期间还是退伙之后;二是看合伙人退伙时对合伙债务有无进行合理分担,未合理分担的,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是合伙人退伙时已经合理分担债务的,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是若合伙承担债务超出应承担合伙债务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合伙人退伙后对债务的清偿,与债权人是否知道退伙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债权人马某虽然明知贲某、杨某退伙的事实且为他们见证,但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贲某、杨某退伙之前,如果债务属实,应为柳、贲、杨三人的合伙债务,对合伙债务,一般情况下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柳、贲、杨三人在贲、杨退伙时,已经明确了债务的承担,且其承担已经考虑到了三方各自的投资比例,其债务分担应当是合理的,在此情况下,柳、贲、杨三人仍应对马某主张的供土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贲某、杨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认为超出了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未足额承担债务份额的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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