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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怎么处理亲子鉴定申请

发布日期:2016-12-09    作者:张月红律师
【案件基本信息】原告(上诉人):秦某刚被告(被上诉人):刘某芬
【基本案清】
原告秦某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告听说被告长期与他人有婚外性关系后,无数次劝告和容忍,但被告拒不改正。因怀疑儿子秦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子,故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等请求。被告刘某芬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仅凭怀疑而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申请。相反,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秦某是双方的婚生子。因此,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3月生一女,2010年4月生一子秦某,原告因怀疑其子秦某非其亲生,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秦某不是其亲生子的任何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秦某的出生证明、出生时的病例。
【案件焦点】
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无法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进行亲子鉴定时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强迫对方进行亲子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秦某刚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刘某芬提供的出生证、分挽时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形式上能够证明原告即是秦某的生父,被告已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且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法院认为,原告秦某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且小儿子是在两年前生育,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婚姻的严肃性,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入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一、不准原告秦某刚与被告刘某芬离婚;二、驳回原告秦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秦某刚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律师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贵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此外,亲子鉴定的启动,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即使符合启动亲子鉴定的条件,如果亲子鉴定可能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当进行。我们应当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要放在首位,因为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子女都是受害者。总之,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也不利于子女今后生活和成长,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和新的矛盾,我们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仍应对亲子鉴定问题持谨慎态度,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来处理。故一、二审法院均驳回秦某刚这一诉讼请求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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