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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瑕疵车辆

发布日期:2016-12-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刘兵与吉林省吉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玲辉,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许明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兵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刚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勇、金玲辉,被上诉人吉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兵在原审诉称:2014年8月30日,刘兵在吉刚汽贸公司处购买大众迈腾牌商品车一台用于家庭使用,约定车辆总价款203800元。2014年9月12日刘兵支付了全款,缴纳办理购置税、交强险等手续,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后提车。后刘兵发现车辆的左侧车门无法关严、经查看该车车门钣金严重变形且门锁有明显修复过的痕迹,刘兵发现后立即将该车退还给吉刚汽贸公司。经多次沟通,刘兵得知该车在出售之前受到撞击并修复,属于事故车。但吉刚汽贸公司未就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亦未得到刘兵认可,吉刚汽贸公司此举构成消费欺诈。综上,吉刚汽贸公司采用隐瞒、欺诈的行为误导刘兵购车,使刘兵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刘兵、吉刚汽贸公司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吉刚汽贸公司返还刘兵购车款2038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吉刚汽贸公司赔偿刘兵车辆购置税17418元、银行贷款手续费10650元、交强险保险费1110元、商业险保险费7542.5元、经销商服务费4000元、上牌与封籍费500元、续保保证金1000元,以上共计42220.5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吉刚汽贸公司按刘兵购车款203800元三倍为标准加倍赔偿刘兵损失6114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吉刚汽贸公司承担。
吉刚汽贸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吉刚汽贸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1.吉刚汽贸公司不存在欺诈故意,吉刚汽贸公司在向刘兵销售车辆时明确告知其车门有伤、并同意给予2000元优惠,仅因工作人员过失将左右车门标注反了,导致不知真相的车展销售人员在异地向刘兵介绍该车辆时误将左车门有伤说成了右车门有伤。吉刚汽贸公司始终未隐瞒车身有伤,如吉刚汽贸公司存在欺诈故意,完全可以隐瞒车身有伤的事情,以正规非让利价格出售车辆,但实际情况是吉刚汽贸公司主动将车身存在瑕疵的情况告知刘兵,仅是销售人员不明真相,将受伤车门方向表述错误,吉刚汽贸公司不存在欺诈故意。2.吉刚汽贸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吉刚汽贸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并未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刘兵是在明知车身有伤同意以较低价格购进车辆的,虽然我方工作人员存在将左右车门搞混的工作失误,但对于想购买低价车的刘兵而言,无论哪个车门有伤不会影响其思维判断。吉刚汽贸公司卖的是瑕疵车,刘兵买的是车门有伤的低价车,双方对车辆存在瑕疵对价格的影响已达成一致,吉刚汽贸公司工作人员的小小过失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3.刘兵并未造成任何损失。该车指导价219800元,刘兵在车展促销14000元基础上,还有2000元优惠,最终刘兵以203800元价格购买。且该车虽然车门受过伤,但吉刚汽贸公司交付车辆前已将车门修复完好,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不影响刘兵正常使用,刘兵无损失,二、吉刚汽贸公司交付给刘兵的车辆符合质量要求,不应退货及承担利息损失。如上所述,现该车无产品质量问题,符合产品正常使用性能,且吉刚汽贸公司已告知刘兵并给予优惠,不存在退车情形,吉刚汽贸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责任。三、吉刚汽贸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撤销买卖合同,不应向刘兵支付三倍惩罚性赔款。吉刚汽贸公司无欺诈行为,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消法规定三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完成更名过户手续,吉刚汽贸公司不应向刘兵支付车辆购置税、银行贷款手续费等费用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兵在车展上经吉刚汽贸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决定向吉刚汽贸公司购买一台1.8T领先型黑色迈腾,除车展享受的14000元优惠外,吉刚汽贸公司因该车右侧车门曾有瑕疵进行过修复而再向刘兵优惠2000元。2014年8月30日,刘兵、吉刚汽贸公司签署《商品车订购合同》,约定刘兵所购车辆为黑色迈腾1.8T领先型,商品车指导价21.98万元,商品车交付价20.38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0%、贷款70%,刘兵应交付定金1万元、服务费0.4万元、续保金0.1万元,此外合同上还特别标注刘兵所购车辆车身右前车门有伤,享受此价格”。刘兵于2014年9月10日到吉刚汽贸公司处签署《新车交车确认单》,明确其所购买的车辆车型代码为FV7187FBDWG、底盘号码为LFV3A23C0E3103767、发动机号为CEAB76872、合格证编号WAB071416103767。刘兵依约向吉刚汽贸公司交付购车款20.38万元、续保保证金1000元,手续费10650元、经销商服务费4000元、另外刘兵还支出了车辆购置税17418元、保险费8652.5元(商险强险)。同日,吉刚汽贸公司将上述车辆出库、刘兵完成相应的初始登记并取得车辆行驶证。9月12日,刘兵到吉刚汽贸公司处提车,刘兵和吉刚汽贸公司的工作人员着重检查了右侧车门,刘兵确认右侧车门完好后将车开走,随后(提车当日)刘兵发现该车左侧车门关不严即立刻将车辆送回吉刚汽贸公司处存放至今。2014年9月22日,刘兵到长春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退车并双倍(车款)赔偿,吉刚汽贸公司同意给刘兵换车并承担费用,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争车辆于2014年8月20日在吉刚汽贸公司的洗车房门口被客户刮到,因此吉刚汽贸公司按内部工作流程形成了一份内部车辆维修申请单,明确记载了车辆底盘号为LFV3A23C0E3103767,故障描述为洗车房门口被客户刮、维修费700元由客户上交公司”,该申请表经车辆所属部门负责人、总经办审批。同日,又形成了任务委托单确认维修项目为左前门钣金修复、左前门喷漆,8月23日形成结算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车订购合同》、《新车交车确认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协商买卖的为因右侧车门有瑕疵的特定降价车辆,但吉刚汽贸公司实际向刘兵出售并交付的车辆为左侧车门有瑕疵的车辆。刘兵认为吉刚汽贸公司隐瞒车辆实际的受损情况、告知刘兵错误信息,存在欺诈行为,而吉刚汽贸公司辩称因其库存和销售车辆众多,吉刚汽贸公司工作人员在向刘兵介绍及交付车辆时有所疏忽,将左右车门搞混,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恶意。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刚汽贸公司向刘兵交付车辆的受伤、维修情况与吉刚汽贸公司向刘兵做的售前告知不符,是否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该规定看,欺诈”应具备欺瞒真实情况的故意、以及诱导相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恶意,本案吉刚汽贸公司是否欺诈刘兵应结合整个车辆买卖过程综合考量。从《商品车订购合同》及刘兵提供的录音内容看,吉刚汽贸公司销售人员邹某某在销售车辆时已告知刘兵车辆是右车门有伤、故降价2000元,但从吉刚汽贸公司提供的内部车辆维修(保养)申请表、(维修)任务委托单、(维修)结算单等证据看,该车实际上为左侧车门伤,右侧车门无伤,吉刚汽贸公司的告知内容存在瑕疵和错误,但该瑕疵及错误的程度并未达到民法和消法上的欺诈程度,因此不能认定吉刚汽贸公司有欺诈的故意和恶意,但吉刚汽贸公司的告知瑕疵足以构成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刘兵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吉刚汽贸公司应返还刘兵购车款203800元,返还车辆购置税17418元、银行贷款手续费10650元、交强险保费1110元、商业险保费7542.50元、经销商服务费4000元、续保保证金1000元合计41720.5元,并应因其过错而向刘兵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作为刘兵扩大损失的赔偿。因吉刚汽贸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故对刘兵诉请三倍赔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刘兵与吉刚汽贸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吉刚汽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刘兵购车款203800元、返还车辆购置税17418元、银行贷款手续费10650元、交强险保费1110元、商业险保费7542.50元、经销商服务费4000元、续保保证金1000元,合计245520.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三、驳回刘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4元(刘兵已垫付),由吉刚汽贸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构成消费欺诈,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购车款203800元三倍为标准加倍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6114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虽认定被上诉人告知存在错误,但却以被上诉人不具备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不具备诱导相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恶意”为由认定不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及法律行为性质错误。上诉人所购车辆为商品车,而不是试乘试驾、路试或事故等非商品车辆。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理应全面知晓所售车辆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是被撞过的事故车。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照片、录音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申请表、任务委托书等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涉案车辆存在左前门钣金变形、门框变形、车身A柱底座钣金变形、门锁曾修复、车门关不严等情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车辆为被碰撞的事故车。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并未履行全面如实的告知义务,具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被上诉人告知的内容与实际修复记录无论从修复位置、修复原因、修复程度上均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明显隐瞒了所涉车辆相关的重要事实。通过被上诉人提供印有《PDI售前检查合格》印章的《迈腾车售前检查卡》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已对涉案车辆进行过售前检查,且该检查卡中要求有维修技师、销售顾问、用户签字,并要求将粉色联交由用户留存。但被上诉人不仅未将该检查卡出示于上诉人,更甚至伪造了上诉人签字。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并未如实、全面告知上诉人,甚至存在隐藏重要资料、伪造上诉人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被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系列诱导上诉人作出错误购买决定的行为,具有诱导相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恶意。被上诉人谎称涉案车辆缺陷在右侧门,且在验车时一再强调仅查验右前车门即可。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严重干扰了上诉人本应全面验车的过程。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右侧系轻微划伤,而实际上为碰撞伤,被上诉人显然是避重就轻。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右侧门有划痕喷过漆,但实际上该车左车门售前已经对整个车门钣金、门框等多处进行过实质性修复,而非简单的喷漆。被上诉人试图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优惠2000元诱饵误导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构车决定。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迈腾轿车售前检查卡》中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签字,对此上诉人已提出鉴定申请,且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重大作用,但一审法院未准许,应属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总第211期)指导案例17号的相关精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明知所售车辆系事故车的情形下,未履行如实全面告知的义务,且客观上实施了避重就轻、故意隐瞒等一系列欺诈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欺诈故意,并应按照车辆总价款三倍的标准增加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行为性质错误。
被上诉人吉刚汽贸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故意,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销售车辆时明确告知了其车门有伤的事实,并同意给予一定的价格上优惠,被上诉人始终没有隐瞒车身有伤的情况,如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故意,完全可以隐瞒车身有伤的事情,以正规非让利价格出售车辆,被上诉人卖的是瑕疵车,上诉人买的是车门有伤的低价车,双方对车辆存在瑕疵对价格的影响已达成一致,因此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上述事实,均已在一审中进行查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协商购买的为右侧车门有瑕疵修复过的特定降价车辆,但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为左侧车门有瑕疵的车辆没有异议,但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否具备主观故意应综合整个购车过程予以考量。上诉人系在车展上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介绍决定购买车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时均未看到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销售车辆时已告知上诉人车辆是右侧车门有伤、故降价2000元,但该车实际情况为左侧车门有伤,右侧车门无伤,被上诉人的告知内容与交付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存在一定的瑕疵和错误,但该瑕疵及错误的程度并未达到民法和消法上的欺诈程度,另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隐瞒的故意,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迈腾轿车售前检查卡(PDI)》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对涉案车辆进行售前检查,对于车辆的维修状况应该是明知的主张,《迈腾轿车售前检查卡(PDI)》中列明了售前检查的事项,其中并无对于车门状况及车门是否进行过维修事项的检查,更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是明知的,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迈腾轿车售前检查卡(PDI)》中刘兵签字进行鉴定,但如前所述,《迈腾轿车售前检查卡(PDI)》中所列明的车辆售前检查事项中,并不包括对车门状况及车门是否进行过维修事项的检查,更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是明知的,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上诉人刘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闫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悦
 新买路虎竟有维修记录 温州一经销商一审被判“退一赔三”
 本报温州810日电  (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轩)新买的路虎揽胜越野车问题不断,维修时竟发现车子在购买前就有过维修记录。车主黄先生将售车的浙江省温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今天,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此案,认定销售商构成商业欺诈,判决其向黄先生“退一赔三”。也就是说,除了要退车,这家汽车销售公司还要赔偿黄先生3倍购车款共计314万余元。
 据悉,这起案件是目前为止全国最大金额的汽车维权赔偿案。
 原告:首次保养前发现维修单,认为车行欺诈
 今年331日,浙江丽水的黄先生与温州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购买路虎揽胜2995CC越野车的买卖合同,车价为104.8万元。
 41日,黄先生支付了全额车款,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亦交付了车辆。427日,黄先生在丽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了车辆登记。
 不过,黄先生称,自提车后到5月期间,车辆即发生过4次在待起步时挂D挡踩油门无法前进,或启动后加油门却只能够以十几迈的速度前进,此后要重新挂挡才能正常行驶的故障现象。因被告在温州而自己在丽水,其曾咨询丽水当地的路虎4S店,但一直无法查明原因。
 64日,黄先生与被告预约车辆首次保养,后在查找与保养相关的资料时,赫然发现《领料单》、《施工单》等材料。黄先生这才得知车子在329日因排挡杆破裂被更换过排挡杆、变速箱模块和排挡杆周边线束。
 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629日,黄先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庭上,黄先生称,在售车和交车过程中,被告对车辆排挡杆破裂被维修一事均未作任何告知和说明。
 被告:更换行为属于正当的4SPDI流程
 法庭上,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承认了在售车前更换了越野车的排挡杆,且没有告知原告的事实。但其辩解称,更换排挡杆行为属于正当的PDI程序检查(即交车前检查规则,含入库PDI和交车PDI)。
 汽车销售公司称,公司在325日对黄先生的车辆启动PDI程序,并于当月29日发现变速箱控制模块中的排挡杆破裂,于是以拍照模式上传到PDI,经厂家授权后于41日更换配件。整个过程如同车辆生产过程中对零部件进行更换一样。而黄先生把正常的修补和换配件行为误认为销售前隐瞒质量缺陷是不合理的。
 焦点:被告未告知是否构成销售欺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将车辆更换配件一事口头告知原告黄先生。
 黄先生认为,被告售车和交车前隐瞒了更换配件事实,致使其以为车辆系完好而决定购买。被告误导自己购买并接受车辆的行为系典型的销售欺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要求撤销购车合同并退还购车款。同时,被告应承担3倍购车赔付款。
 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其虽没有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相关情况以口头的形式告知原告,但其以向原告交付《领料单》、《施工单》的方式完成了告知,不存在任何隐瞒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退还涉案越野车,被告退还原告扣除车辆折旧费之后的购车款(折旧费每日200元,自201541日起计算至原告退还车辆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购车款利息损失(以购车款10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42日起计算至原告退还车辆之日止),且被告赔偿原告3倍购车款共计314万余元。
 ■法官说法■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该案承办法官说,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首先,对消费者的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销售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被告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所形成的信息会对原告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在被告明确承诺销售新车的情况下,其应主动将上述信息如实告知原告,使之能作出更为理性的消费抉择。
 其次,销售者应以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其所告知内容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情况。车辆的《领料单》、《施工单》并未记载变速箱控制模块已更换。被告亦不能证明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单证,故对被告主张以交付《领料单》、《施工单》的形式完成告知义务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合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被告隐瞒的行为显然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原告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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