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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野下的现代司法理念及本土化发展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现代司法理念是在我国司法改革取得一系列成就、司法改革趋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提出的一个深层次问题。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于司法改革的走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现代司法理念与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西方传统司法理念的对比研究中探讨古今与中西司法理念的不同特质与内涵,并就现代司法理念在中国当代国情下的本土化发展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概念与提出

  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在体制创新和司法操作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司法技术层面的改革已经不能满足法律人进行司法探索的欲望,人们关注的目光越来越投向更深层次的思想观念领域。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何为现代司法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1)最高法院蒋惠岭法官在《 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中对现代司法理念作了三个层次的论述,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2)本质上,司法理念属于司法意识形态范畴,是一种法律思想体系。(3)一定的思想观念总是和一定的文化传统相联系——司法理念生成于孕育它的法律文化之中,并随其发展而发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不同品质导致了中西截然不同的司法理念。研究探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司法理念内涵对于正确理解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非常重要的。

  二、现代司法理念与中国古代传统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是相对于传统司法理念而言的,中国有着数千年的法律文化发展史。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数千年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结,是一脉相承自成体系的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独特的中华法文化孕育发展出了本民族的根深蒂固的司法理念传统。

  1、天命神权、法自君出的理念

  综观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发展历史,天命神权、君权神授的观念几乎贯穿其整个发展过程。天命神权旨在宣扬和论证一种高居于人类社会之上的最高权威,这种最高权威往往是以“天命”的形式出现的。皇帝就是最高权威的代表,皇权至上,朕言即法,一切法律均来源于皇权。这种思想可以追溯到中国文化的源头。史料记载,夏商奴隶主就已产生了“天命神权”的朴素观念,并以此为其统治服务。“有夏服天命”、“天命玄鸟、降而生商”,这种思想在法律方面集中表现为“奉天行罚”。西周统治者虽由重鬼神转向兼重人事,实行礼治,但仍继承了殷商的天命观念。提出“天命靡常”与“皇天无亲,唯德是辅”的命题,主张“以德配天”和“怀保小民”。及至先秦诸子百家,也同样不同程度地存在“天命神权”的观念。儒家主张德治、礼治都是“天道”的体现;墨翟宣扬“天子为善,天能赏之;天子为恶,天能罚之”,道家提出“天道”的概念,所谓“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道是一种神秘的主宰力量,与神权观念相去不远。推崇法家的秦始皇更是笃信天命鬼神,曾利用“五德终始”的阴阳五行学说来论证秦王朝的合法与神圣。“奉天承运”之说即发韧于秦,而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自汉董仲舒“焚书坑儒”之后,儒家正统法律思想(理念)的哲学基础和思想根基仍离不开“天命神权”。这种封建的法制理念统治并影响了中国几千年,遏制了近代人权与民主思想的产生。

  2、德主刑辅、重刑轻民的理念

  在中国封建社会,儒家的法律思想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自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法律思想是在'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入刑'等原则下实行儒法合流。”这种法律思想强调道德教化作用为主,法律强制为辅,主张“礼治”、“德治”、“礼法合治”,而其本质是“人治”,从而轻视了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的作用。儒家认为“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所谓“为政以德,辟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即使崇尚“法治”的法家,也不完全否认教化的作用,认为“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乃将亡”。儒家法律文化所谓“法律”就其本质实与“刑法”旨趣相同。法即刑,刑即法,法的价值与功能唯一体现在刑罚的功能上。同时,由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代表公平、体现平等的民法没有生存和发展的土壤,中华法系形成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特色。正是由于这种法律思想和理念的影响,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处于一种专制的状态,从没有发展出类似西方的民主传统和法治精神。

  3、重义轻利、义务为本的理念

  在中国古代社会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儒家文化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儒家对于义利的主张是“重义轻利”。孔子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汉代董仲舒提出“正其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进一步强化了反功利主义思想。尤其是宋明理学鼓吹“存天理,灭人欲”,严重压抑了人们的权利思想,将重义轻利的思想发展到极致。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农业社会,经济极为落后,以农为本成了社会成员生存的必要条件。儒派人物和古代统治者认识到这一社会环境后,推行了重农抑商的政策,使商业部门和商人阶层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和打击。商人阶层“追利”的思想受到唾弃,强调义务为本,极端轻视个人权利和自由。可以说,漠视个人权利,强调义务为本是古代统治者一贯宣扬的道德理念,并且充斥于封建法律制度中。守义务被提升到“善”的高度,所谓“百善孝为首”,敬孝道就是尽义务,不孝不仅是不道德的行为,而且是严重的犯罪。重义轻利、义务为本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质。

  三、现代司法理念与西方传统司法理念

  研究东西方不同的文明发展史,我们不能否认一个事实,那就是现代法治渊源于西方法律文化。众所周知,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亚里斯多德和西塞罗就明确表达过近似于现代法治之本质的观点。据一般考证,亚里斯多德是最早提出“法治”并加以理论化的思想家。他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法治应包含双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西塞罗更明确地强调了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他认为:“法律当然是为了平民的安全,维护国家和人类生活的安宁和幸福生活而创造的”,由于法律的正义性和正当的理性,所以事实上最终并不依赖与皇帝或罗马统治者的任性,而是依赖法庭的正义;握有统治权仗的人可能更替,而罗马法却没有改变。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思想家们大多继承了西方古代的法治理论,并以争取民主、维护人权为核心加以阐释和弘扬,其中典型的代表人物如哈林顿、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杰弗逊、汉密尔顿等人对于法治的深刻而全面的论述至今仍然闪耀着人类法治思想的光芒。及至现代西方,思想家们对于法治这一古老观念的理论探索更是层出不穷,各种观点异彩纷呈,但仍然没有离开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公正、法律信仰等这一传统主线。有理由认为,现代司法理念脱胎于西方传统的司法理念,是从西方传统司法理念发展而来。概而言之,西方传统司法理念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司法独立理念

  司法独立的理念是西方国家最基本最普遍的司法理念。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司法独立已为西方各国宪法所确立。如意大利宪法101条“司法权以人民民义行使之,法官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76条“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是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政治制度的结果。司法独立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它是建立在“主权在民”和分权理论基础上的。它虽然产生于资本主义,但它揭示的却是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业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司法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司法权来制衡强大且被滥用的行政权,而这种制衡机制已被历史证明是必需的和有效的。司法何以要独立?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就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根据西方国家立法的普遍规定以及西方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大致包括三层含义:1、司法权占据国家权力的一极,由法官独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2、任何一个法院的司法活动不受另外的司法机关的干涉,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3、法官在个案审判中保持中立,不受任何外力影响,法官按“自由心证”的原则依法办案,只服从法律和良心。现代社会中高度的司法独立机制的法院制度,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香港法律所规定的每一位香港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正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司法中立理念

  司法中立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它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相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以及国家权力与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司法职能的本性是中立的,中立者,不偏不倚也。因此,必须严格界定司法权的范围,不能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凡属于居中裁判的法律纠纷,都应由司法机关处理,凡属国家行政管理事务都应由行政机关解决。司法权是“居中裁判”的权力,就要保证他的被动性,无举不究,不告不理。

  司法中立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结果。从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观点,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的实践,都从历史角度证明了拥有中立的司法权力的必要性。

  司法中立亦有其人类社会生活一般规律之基础。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无论是宗族的长老,还是居委会的调解委员会,都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居中裁判地位。即使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常会找个公道之人“评评理”。可见,一个中立的裁判、调停机构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是事物自身运动规律的要求。

  司法中立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健全的法律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活动需要有相应的机构、人员、工作机制加以保障,而中立的司法职能和司法机关可以防止法律成为一些人的工具,可以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没有中立的司法,便不会有真正的司法职能、司法权力,因此也就难以建立科学、文明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

  (三)司法公正理念

  当司法独立在体制上一经建立,司法中立的职能确立和完善以后,司法公正便有了得以实现的基础与保障。司法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也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望。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在人类生存和发展过程中,面对形形色色的公正与不公,产生了有关的价值理念或相应的法律理论,“何谓公正”和“如何实现公正”总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在近现代西方国家,对于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最能产生直观影响的正是司法机关(法官)的司法活动。分权制度的建立对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抑制司法不公乃至司法腐败提供了组织基础,反过来又影响并促进了司法公正理念在全社会的形成与认同。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因此,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公正的评价。

  (四)法律信仰理念

  法律信仰是对法律现象的主观感受、认识和升华,是主体对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的神圣体验,是个人生活终极目的的认同与情感归宿,是对法律心悦诚服的崇拜与遵从。无论何种形态的社会,社会公众的主体生活中总有一种精神上的信仰对象,如人类早期原始社会的图腾信仰,奴隶或封建社会的上帝或神灵信仰、君主或权力信仰,近现代社会的主义信仰、领袖信仰或法律信仰、金钱信仰等等。人类信仰的对象的不同选择,或基于人类知识的缺乏,或基于主权者的强制与偏私,或基于思想自由权利的行使与运用仰或基于社会文明的发展与社会进步等。从本质上讲,现代法治精神是理性化的人的精神,保障人、尊重人、颂扬人、赞美人、肯定人是近现代人权、法治的主流,当人的精神、人的价值普遍要求以价值法律化为价值取向时,法治精神、法的精神便成为一种民族精神和社会精神。西方哲学之父苏格拉底晚年因为宣扬言论自由被指控宗教信仰不虔诚和蛊惑青年,被判处死刑。判刑后,尽管有机会越狱潜逃,而且苏格拉底也自认为在哲学上和道德上没犯什么过错,但是他却坚持公民必须守法。公元前399年,他遵照判决,吞药自尽,从容付出生命的代价,仅仅为捍卫法律的尊严。苏格拉底之所以会这么做,是因为他坚信——守法(即使恶法亦守)是“通往真理”的手段。这种对待法律如同对待上帝一样的信仰代表了西方法治世界的哲学与理念——在出现争端的时候,“法治人”倾向于优先做法律思考,最后也倾向于服从法律的仲裁。这就是西方普遍颂扬的司法理念。

  四、中西传统司法理念之差异

  与西方中世纪的宗教神权居于至尊地位相区别,中国古代法律观念中虽渗入了浓厚的天命神权的思想,但却不以神学为其归宿,而是服务于皇权,天命神权的主要作用在于论证“君权神授”和“君主专制”的合理性,在于证明“法自君出”、“言出法随”之天经地义。有观点认为,虽然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曾发展出人类高度的民主思想和法律精神,为近现代西方法律理念奠定了基础,但却被欧洲中世纪兴盛的神学的黑暗所吞噬。笔者以为,西方文化自《圣经》宣扬上帝存在伊始,尤其到了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笼罩西方世界。从奥古斯丁《忏悔录》到托马斯?阿奎那《神学大全》无一不在论证上帝存在与上帝信仰,这似乎与中国古代天命神权之说有异曲同工之处。然而,基督教神学不是迷信,神学的实质是哲学。基督教神学的上帝信仰始终并且从来没有和世俗皇权发生联系,其更注重于信仰本身的教化与培育。所以,当文艺复兴运动来临,欧洲的上空照耀着人类理性精神与科学思想的光芒,西方人业已形成的对上帝的信仰转化为对科学理性和民主法律的信仰。不幸的是,中国古代天命神权的信仰则在人间找到了代言人—皇帝,演变为皇权信仰,其实质是人治信仰。

  应该说,中国封建法律思想史上也产生过“法治”这一提法,中国封建法制史上也实行过“法治”之治。这主要是指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所主张的“法治”。法家以此反对儒家的“礼治”、“德治”。如《管子?明法》中说:“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韩非子?心度》中也说:“治民无常,唯以法治”。而且,自秦汉开始的封建统治者在统治实践中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法家的主张,即实行过法家的“法治”。然而,无论是从法治的主体、客体还是从其内涵、目的等方面来比较,那种“法治”理念与西方传统中的法治理念及现代法治理念都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法”与“术”、“势”一起“皆为帝王之具也”(《韩非子?定法》)。中国古代的“法治”是为了“治民”、“治吏”,即“法治”的主体是皇帝,客体是民众和官吏,“法治”的内涵在于以严刑峻法来威慑百姓,实行法治的目的是要定分止争,使老百姓服服贴贴地屈从于专制统治。而后两种法治主体是全体人民,客体是各项国家事务和各种社会行为,内涵是依法办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没有能在人类文明最早的发源地——亚洲的东方发源?原因当然有多种。笔者认为,其中对于 “正义”这一观念的不同认识是构成中西方法律传统差异的根本所在。古代西方文明的正义观念中包含个人权利的思想,即视个人权利为正当的、合理的。如《法学阶梯》中说:“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所以,他们制度的重要职能之一,是要帮助确定和实现每个人的权利。”

  五、现代司法理念之本土化发展

  通过比较和分析古今与中西司法理念与法律文化传统的事实差异,在研究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时,我们既不应牵强附会地硬要从我国君主专制的古代法文化中找寻蕴含有法治真谛的现代司法理念内容,也不能因为现代司法理念渊源于西方法律文化而在自己民族的文明史上无源可求,就妄自菲薄,崇洋媚外。我们应该以一种务实、客观的心态,将西方法律传统视作人类文明的一部分,视作人类的共同财富,当认为它有现代价值,古为今用、洋为中用,为我所用。改革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主题。当下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民族现代化的伟大复兴运动,司法革新运动将构成这场伟大复兴运动中最辉煌亮丽的历史篇章。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司法改革首先是司法理念的变革。因此,研究现代司法理念在中国的本土化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现代司法理念天然地包含有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和司法信仰这些西方传统的司法理念,我们在改革中应当充分加以借鉴和利用,而我国传统法文化中的德治、追求社会和谐统一、主张调解纷争与息讼的观念则体现了我们民族的精神气质和心理习惯,对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仍然具有可以吸取和改造的现代价值和现实意义。结合我国当代国情和司法改革的进程与现状,笔者以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本土化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宪法至上理念

  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宪法至上是一切宪政国家的普遍规则。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数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在实现现代化的进程中树立宪法至上的理念显得尤为重要。树立宪法至上的理念是实现国家现代化的思想基础,更是司法现代化的基石。在近代国家法治实现的进程中总是以制定宪法并将宪法推到根本法的地位为标准。所以,宪法至上不论是从法律形式还是从理论层面上来讲,不同国家必然存在某种共性,宪法至上性的内涵有一些共同的或者基本的原则,只有具备了这些基本原则的国家才能称之为宪法至上的国家。我们必须承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与宪法制定权密切相关,而有关政治生活和社会活动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等内容只能有人民决定,所以宪法由人民制定是其产生最高法律效力的直接依据。首先宪法至上是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的结果。宪法的功能在于建立一个稳定的政治制度,在这种政治制度下国家机关的权力得到有效的控制,一方面公民的主体精神和自主意识得到发扬,能够刺激他们的创造性,这是经济增长的原动力;另一方面,国家政权对公共事物的管理不再进行超经济的强制,国家按照客观规律来管理社会事物的经济事物。稳定的政治制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已经为英国和美国宪政实践所证实。其次宪法至上是现代国家政治的标志。宪法只有在国家的实际政治生活中发挥其控权法的作用,它才会实际确立国家的最高法律权威这一地位,并为其他法律提供足够的正义基础。

  (二) 司法权威理念

  又称为司法的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自国家形成以来,司法便成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古代社会直到中世纪,司法权常常与王权及军事权力结合在一起,许多国家的统治者甚至亲自操作审判权,表现其统治社会的权威。在现代社会,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司法都可以介入,各类冲突和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依循一定的程序转化为技术性的问题进行处理。正是由于司法作用的突出而使司法的权威得到加强。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司法历来强调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沿袭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特别是由于长期集中型的管理体制决定的行政权力管理和支配全部的社会生活的特点,造成了我国法院一直受行政的制约,加上司法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都要受各地政府的支配,因此,司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随着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在提高,尤其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法院已经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从而可以监督政府严格依法行政,这就使其权威性大大增强。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这就是说,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惟公则生明,惟廉则生威。

  (三)程序正义理念

  司法总是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程序作出裁决,不同的诉讼程序也赋予司法裁判结果以不同程度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现代司法理念对程序公正的理解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程序的独立性。程序具有自己的独特的目标,这种目的与实体法之目标不仅仅不能互相取代,而且可能有所矛盾。程序法的目标完成很可能要以限制实体法任务圆满完成为代价。二是程序的公正性。现代司法理念追求并认为较好达到程序公正的要素有三个,即中立性、充分性和公开性。三是程序的刚性。刚性包括(1)程序的法定性。(2)程序的不可违反性。(3)程序违法的严厉制裁性。把程序(法)仅仅看作是一种手段,程序正义的价值只有通过实现实体正义才能体现的观点已受到挑战。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可能形成完美无缺的实体法。而且,在法官的审判不再仅仅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今天,法官审判的正义性的根据不能再仅是实体的正义,还应有程序的正义。因为,在正义的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并且有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这正是程序正义独立价值之所在。这一独立价值体现在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的作用上。 一方面,如果裁判的结果是从正义的程序中产生的,其结果便被认为是正义的,并为当事人包括在该结果中遭受不利者所接受,并能排除、消化其不满情绪。因为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有效的机会和手段保护自己,并且相信是由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审理,当事人的不满丧失了客观依据,而只能接受自己行为的产物。当然,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的内容的“正确”或者“没有错误”等实体法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正义性、合法性中产生出来的。另一方面,程序正义也对社会整体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并吸收不满。因为,一般来讲,普通人们判别通过程序裁判结果的正义性的标准,是从制度上看正义程序是否得到保障并被贯彻。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义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依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

  (四)人权保障理念

  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社会,人们对自身价值、权利认识和要求都相对低下,因此,能够容忍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同志者的剥削压迫的、极端不平等的、残暴镇压的统治和专制擅断的司法。尽管当时也有正义、自由、平等、人道的要求,却远没有上升到人权的高度。当时的法律也与人们的这种容忍和承受能力相适应。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对自身价值认识的提高和权利意识的增强,承受压迫的容忍力随之降低。新兴资产阶级强调要求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自由以及他们所创建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得到国家的保护,实现自身的解放和独立。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人权观念的产生与形成,基于人权保障的普遍要求才有人权保障思想的产生,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是统治者对人权保障要求承认的结果。

  (五)司法公正与效率并举的理念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作为司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它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各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且彼此具有互为一致的价值内容。它们的关系是:

  1、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从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案件在审限内结案,并不意味着有效率,因为法律给出的审限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最大化的诉讼周期,确切说一个案件应当在保证程序公正条件下,以最短的时间内审结,才能说具有科学的效率。但即使这样,审判实践中也会出现案件经过一年、两年甚至是更长时间尚未给出裁判结果的局面。在漫长的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均处在不稳定状态,同时法院的诉讼成本也处于不断增加成因中;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漫长的诉讼,当事人除了承受着巨大的心理与物质的压力外,长时间生活在忐忑中,有的当事人甚至无法忍受冗长诉讼带来的痛苦与无奈。同时,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尊严性、公信力度也都受到极大的影响。依此看来,即使诉讼结果非常之公正,于当事人又有何补?人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到维护。作为法律的专事部门——法院也希望在人们对案件关注热情未冷却时评判出是非的标准,从而通过诉讼过程规范人们的行为和树立法律权威。

  2、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从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案件以极快的速度结案,无法让当事人感到安全和可靠。未经公正的程序审理案件,似乎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实际的后果却常常是当事人缠诉不止,这样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错误的裁判可能还带给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使人们心目中的司法尊严受到损害。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是最没有效率的。不公正的司法,她的影响绝对不是仅仅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而是使整体司法信誉度处于危机状态。

  3、在处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关系中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信守的两大价值,公正就是坚持法律规定,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效率则意味着作出迅速、公平、高质量的裁判。作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与效率可以和谐相处,但有时又相互对立。的确,人们期望通过细致、严谨的诉讼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的实体裁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同时,按部就班、严格依从程序法进行的冗长的司法过程,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出现如此矛盾,是因为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矛盾自然产生。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单纯追求任何一方面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二者应在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 法贵效益,不贵神速。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越有效率,为福越多;相反,没有公正,则越有效率,为害越烈。因此在设置司法效率时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效率则是以一种社会现实的经济价值性而独立存在于司法活动中。

  (六)司法为民理念

  司法为民的理念是现代司法理念与中国当代国情相结合的产物,是现代司法理念之于中国本土化的新发展,体现了党的领导和人民的愿望,是当代中国先进司法文化的代表。人民法院工作应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我们必须牢记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各项工作实际,深入思考和研究司法为民的具体内涵,找准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司法为民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并切实贯穿于全部的司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的每个环节,人民法院就把握住了司法为民理念的本质要求。司法为民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司法为民是通过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实现的,必须落实到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审判过程中去,落实到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中去。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人民法院要通过司法活动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为当事人尽心竭力解难事,为法制建设坚持不懈做好事,这正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价值取向和根本追求。司法为民是检验“两个效果”的新尺度。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两个效果相统一,这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司法为民是检验两个效果的最佳尺度。实现了两个效果的统一,就达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目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结果,当事人从自身利益角度来衡量,不可能百分之百地满意,当事人的个人要求与法律标准难免有一些差距,人民法官的职责是依法裁判,而不应当迎合当事人的好恶。法官是在依法办案中为当事人排忧解难,促使纠纷得以解决,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健康发展。坚持以司法为民来衡量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自觉地把两个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真正做到公正司法。(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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