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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的负担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作为执行案件的权利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住所和被执行财产的线索,这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是一项重要的举证责任,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执行效果。而在实践中,部分申请执行人却怠于履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主观上认为案件已经申请执行到法院,就应该是法院的事,找不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无法调查都是法院的责任,因此向法院执行机构不断施加压力,如到各个部门上访、向人大、政法委等部门提出意见等。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当前执行案件增多、任务重、压力大而又人手不足的情况,不仅要注重办理执行案件,又要保证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还要在期限内答复来信来访,使得执行人员身心疲惫。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注重举证责任的负担是十分重要的。

  一、执行程序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

  虽然我国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规定了相应的证据制度规则,但是这种证据制度却延伸到执行程序,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关于证据制度的法律规定。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这样就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相应的规定了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举证义务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形同虚设的,因为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他并不因不履行该项规定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足以说明举证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对于被执行人来讲,其是否提供了真实的财产状况仍需执行人员的核实或调查,而且被执行人只要提供了一部分真实的财产,这样执行人员就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对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执行人员就无从得知了。

  二、设置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的构想

  在执行程序中实行和完善举证责任,是保障执行程序公正、公平、化解执行风险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是提高执行效率、缓解执行积案压力的有效手段。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证明能力及相关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因此,对他们的举证责任的设置也要不尽相同,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在执行体制进行改革之前,甚至在现在的执行程序中仍然存在着两种极端,一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案件申请执行到法院后,完全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和线索,消极和被动执行。二是完全的职权主义,法院执行机构大包大揽,案件申请执行到法院后,完全不理会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以至于很多案件处于艰难的执行状况。与此相对应,对于申请执行人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也有两种观点:一是将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完全照搬到执行程序中来,执行程序从启动到终结的各个环节完全依照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来推动,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所有的证据。二是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所有证据的调查,完全忽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

  以上的观点具有片面强调的特点,走入了极端主义,这样导致案件在进行执行程序后无法顺利进行。对于申请执行人举证的范围应根据不同的执行阶段包括证据材料和证据线索两大类。

  1、在提出申请阶段,申请执行人只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明材料、自己的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住址或办公地点、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其他职业、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笔者所在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在立案前均将以上证据材料予以提交,而在2008年1-10月受理的450件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住址、线索的为400件,占全部受案的89%.

  2、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动产和不动产及其所在地、诉讼阶段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及财产保全的有关证明材料、对中止执行、暂缓执行、不予执行等提出异议时,提供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需提供的证据线索包括:除动产、不动产以外的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如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股权、股票、债券、基金等线索;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及收益线索; 被执行人的行踪和隐匿财产的线索。笔者所在法院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以上证据线索的案件为318件,占全部受案的71%.

  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以上证据材料和线索将承担债权不能实现或其主张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

  (二)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

  1、明示财产责任。被执行人如未按期履行义务而又不希望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以证明自己并不是故意不履行义务。而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需要举证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而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真实报告义务的,将受取拘留、罚款的惩罚。而被执行人承担的明示财产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工资收入及其他收入、家庭共有财产、到期债权或其他收益等。

  2、相对于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或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时,应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

  (三)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这里所指第三人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人。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从以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不进行实体审查的,第三人只要不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外,其提出的其他异议均给予支持。笔者认为,这种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时提出的异议应给予一定程度上的审查,应由第三人针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理由和支持其理由成立的相关的证据材料,这就应明确第三人举证责任的范围也仅仅包含支持其理由成立的证据材料,这样就审查程序来讲更具有公正性,更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四)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用了6个条款来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从中可以看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要有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有关证据规则,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也属于一种实体性的审查。

  三、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

  (一)当事人提供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举证也应参照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证据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就是说在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提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就要严格把握对“客观原因”的理解,包括因不可抗力不能收集的证据和因无法定职权不能收集到的证据两种情形。

  (二)保护弱势群体(申请执行人)的原则

  在执行过程中,大多是因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迫使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而申请执行人在权利未受实现的情况下,可以看作是一个执行程序中的弱势群体,这样,对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出的与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相关的证据就不宜过于严格,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困难的不应过于机械地要求其必须提供有关证据或线索,而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这样更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朱凯·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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