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有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发布日期:2004-09-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笔者注意到,从2001年11月检察机关就对此案予以撤诉到2004年8月9日钟祥市公安局对此案予以撤案,时间相隔长达近三年。而且,尽管在2002年5月湖北钟祥有关部门做家属的“动员”工作,希望将四名老师尽快取保候审时,家属们就表达了潘楷等4人如果有罪就应判罪,无罪就该无罪释放的意见,但直到现在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书仍没有认定他们无罪,撤案是因为“证据不足”,潘楷等四人在法律上仍没有得到无罪的清白。
我们不妨回过来想想,如果检察机关 在2001年12月3日不提出撤诉,法庭就必须在审限内作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无罪判决,被告人就可以得到当庭释放。那么,潘楷等4人就不会再被无辜地关押一年多的时间,他们也会得到一个无罪判决,尽管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但毕竟在法律上可以证明是清白的,比一个不认定无罪的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书更管用的多。
本来,《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庭开庭后出现延期审理的情形时可以在延期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权力。但在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中,创设了人民检察院在宣判前有要求撤回起诉的权利。尽管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有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撤诉的权力,但实践中法院极少履行这种审查职能,同时该解释又规定了公诉人在庭审时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提出延期审理,合议庭应当同意,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没有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从上述规定来看到,人民检察院几乎享有没有限制的撤回起诉的权力。
检察机关的这种没有限制的撤回起诉的权力给被告人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程序性权利带来冲击。被告人在庭审前,已经经过漫长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此时他们更希望法庭的审理给予他们一个是非分明的认定。如果案件随意允许撤回起诉,他们将无法得到一个无罪的认定,并且因为从撤诉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或公安机关的撤案,法律没有明确的期限要求,加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相推诿,他们受超期羁押的命运就在所难免。在我看来,有关司法解释给予检察机关这种没有限制的要求撤回起诉的权力,实际上是给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一个台阶,避免因为无罪判决使他们尴尬。但是,我们问的是相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言,司法机关的面子真的很重要吗?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理前已经经过长时间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有足够的时间自行纠错,就不能再允许他们在审判时随意撤诉、撤案,被告人在这一阶段有要求继续审理的权利。因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规定,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时,如果被告人不同意的,除非检察机关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法庭应当裁定不允许撤诉。
对于被告人的公正审判的权利,目前我们更多是关注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程序性权利受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利追诉影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同样要关注其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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