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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缓予起诉

发布日期:2004-09-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缓予起诉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项改革,这项改革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因而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但任何现实的存在,总有其根据和理由,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探讨缓予起诉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对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公诉制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缓予起诉的法理基础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与起诉便宜主义

    美国法学家梅利曼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者“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的权力。英国学者戴维。M.沃克则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且这种在当时情形下是正确、公正、合理的。在我国,法学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行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就行为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等作出合理选择的权力。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各国的通例,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则较为有限。考察我国的法律规定,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公正、合理决定的权力。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便是起诉便宜主义。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先后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即起诉强制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即起诉合理主义)两种犯罪追诉模式。前者以报应刑思想为理论基础,向社会昭示有罪必罚的理念,突出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后者以目的刑、教育刑思想为理论基础,追求刑罚的人性化、个性化价值目标,突出体现犯罪特别预防的刑事政策,更适合犯罪个案和犯罪个体复杂多样的现实需要,推动了犯罪追诉的人道、文明与进步。我国的起诉便宜主义表现为相对不起诉权,即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视情选择起诉或不起诉。而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没有裁量选择的余地,只能不起诉,因而不属于起诉便宜主义的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的起诉便宜主义规则仅有起诉与不起诉两种选择,但从起诉便宜主义自由裁量权的可选择逻辑形式结构的全面完整性出发,设立一种性质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犯罪追诉制度,即缓予起诉制度,以增加案件处理方式的可选择性,使轻罪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犯罪嫌疑人和犯罪情节的具体情况,一是有利于矫正犯罪,全面防止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弊端,促使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增强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是有利于全面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三是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目标。

    二、缓予起诉制度的构想

    缓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特定轻罪案件的被告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并确定一定的考验期,只要在考验期内未重新违法犯罪,就不再追诉的一项诉讼制度。

    缓予起诉的作用机制类似于缓刑制度,其性质介乎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通过设立考验期限和考验标准,给被告人附加不追诉犯罪的条件,以追诉为坚强有力的威慑后盾,以不追诉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共同理想目标,尤如给被告人以“大棒加胡萝卜”,利用人的行为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天性,促使被缓诉人反思犯罪,真正悔过,遵守法律,从而达到以低成本的非刑罚方式矫正犯罪人的结果。

    (一)缓予起诉的适用条件。

    1、部分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情节,是指刑法规定的可以(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胁从犯、从犯、自首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聋哑人或盲人。对这部分被告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不是必然的选择。因此,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判断,对免除处罚过轻,而当即起诉判刑又显得过重者,选择暂缓起诉的处理方式,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刚刚达到起刑标准的典型轻罪案件。这类案件因犯罪情节仅触犯定罪量刑的“底线”,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可塑性大,虽然不具备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但起诉后法院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或单独适用罚金刑等,所以只要其真诚悔罪,弥补了犯罪造成的损失,可以缓予起诉。在实践中,这类案件虽然不符合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但多数作了相对不起诉处理,特别是在一些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渎职犯罪案件、盗窃等侵财刑型刑事犯罪案件的中表现尤为明显,不起诉率高的问题也主要是由这类案件引起的。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这样处理有其合理的一面。所以,对这类案件设立缓予起诉制度,可以解决不起诉合理不合法的矛盾,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3、未成年人轻罪案件。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可能判处缓刑的轻罪,又是初犯的,虽然不具备免除处罚情节,可以缓予起诉。因为未成年人往往有主观恶性不深,心理、性格等方面尚未成熟定型,犯罪一般是受家庭、社会因素影响,可塑性最大,对他们实施刑罚改造并非一定是最佳选择,甚至容易产生对抗社会的思想情绪,所以,给他们以特别的关爱,予以缓予起诉,能够消除刑罚处罚的污点对其人生造成的重大消极影响,有利于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生活,健康成长。

    4、排除适用条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累犯、有故意犯罪前科、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形的,均不得适用缓予起诉。

    (二)缓予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

    缓予起诉作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必须设置科学严密的的监督制约机制,否则,这项权力就很容易被滥用,变相成为处理人情案、关系案的方式和途径,导致执法不公,徇私舞弊而放纵犯罪。

    监督制约机制应当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设立上级检察机关批准程序,即只有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暂缓起诉决定才能生效。特别是自侦案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和起诉权合二为一,更有必要强化内部监督。二是赋予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权和提请复核权。公安机关认为决定错误,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对复议维持原决定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三是赋予被害人直接起诉权。我国现行刑诉法对犯罪追诉的模式兼采了当事人主义的特点,被害人由过去的诉讼参与人变成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得到提高,诉讼权利得到加强,对不起诉案件可以自行向法院起诉,并具有抵消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后果。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同样应当赋予被害人对缓予起诉案件的直接起诉权,这是对缓予起诉最直接、最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缓予起诉决定得不到利害关系人的认同,说明决定本身有一定的不合理因素。

    (三)对被缓诉人的考验期限、考验标准及监督考察

    缓诉考验期限长短不可能象缓刑那样依据刑期来确定,考验期限太短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太长不好操作,所以以1年至2年为宜,1年为最低期限,2年为最高期限。

    缓诉考验标准,即对被缓诉人不再追诉的条件,可以参照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条件:一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是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如严重违反上述规定,被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脱离监督甚至下落不明等,均应撤销缓诉决定予以起诉。

    缓诉对象的考察监督应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所在单位、村委会和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发现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定期了解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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