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
发布日期:2017-01-18 作者:锦天城厦门吴律师
委托人:张某某
委托事项:离婚纠纷
受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判决结案
承办部门:福建**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吴梦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为离婚纠纷之诉,张某某(即委托人、原告)与周某某(被告)于200**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10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周**。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方便周**上学需要,原告张某某之父张**在20**年**月**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学区房(现值500余万)暂时无偿过户给原告,并同意原告、被告及周某某的户口暂时迁入该房中,待周**完成“小升初”后,原告应将该房屋再过户给张**。
原告曾于20**年**月*日、20**年**月*日两次向厦门市思明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后原告于20**年**月**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对孩子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学区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应准予离婚。
2、婚生子周某某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周某某年满18周岁。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学区房)便于周某某学习;男孩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培养孩子健康完善的性格。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轿车应判由原告所有:车辆购买后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并一直由原告使用和缴纳相关费用,从有利于发挥轿车使用效益和原告实际需要的角度出发,该轿车应判由原告所有,原告愿给予被告适当折价;2)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请求法院合理分割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及基金。
4、学区房为原告父亲的房产,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主张分割。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款中的“出资”指为购买房屋支付相应对价,而本案中,原告父亲周某某以无需原告支付任何对价款的形式,将其名下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即原告父母的“出资”直接通过转移房屋所有权予原告的方式履行,故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以及“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该学区房为原告父母对原告的单方赠与,其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三、代理结果
判决书内容基本与原告代理意见一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轿车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300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各分得150万元;被告认可该学区房为周**父亲所有,不要求分割。原告同意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2500元作为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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