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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人民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1-19    作者:王芳平律师
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人民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8-08-13【我要纠错】【字号 】【打印】【关闭】
(2008年8月11日 司发通〔2008〕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监狱人民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试行)》已经司法部第19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监狱人民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监狱人民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提高监狱人民警察实战能力,根据《人民警察法》、《监狱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警用装备(以下简称警用装备)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在执勤、执法等任务中所配备的个人基本装备和安防设备,包括警械、武器、防暴防护器材、通讯工具、安检设备、监控设备等六类。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监狱人民警察执勤、执法警用装备和安防设备的配备。
  第二章 装备配备的对象
  第四条 本标准的配备对象为执行日常执勤、押解罪犯、追捕逃犯、狱内防暴等任务的监狱人民警察。
  第三章 装备配备的项目
  第五条 警械包括:手铐、脚镣、警棍、警哨、警绳、警戒带、多功能腰带、强光手电、应急灯、警用手壶、便携式无线报警器等。
  第六条 武器包括:手枪、冲锋枪、自动步枪、狙击步枪、班用机枪、子弹等。
  第七条 防暴防护器材包括:防暴枪、网枪、手掷催泪弹、盾牌、防火服、防弹头盔、防暴头盔、防弹背心、防刺背心、自卫喷雾器、防割手套、防沾染隔离服、急救包等。
  第八条 通讯工具包括:手持对讲机/内部小灵通、警务通、移动卫星电话等。
  第九条 安检设备包括:手持金属探测器、X光射线监测仪、安检门、应急报警系统等。
  第十条 监控设备包括:摄像机、照相机、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控制系统等。
  第四章 装备配备的数量
  第十一条 警用装备配备项目根据基本工作需要和实际工作情况分为“必配”和“选配”两种类型。“必配”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完成基本工作任务所必须配备的装备;“选配”是指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有选择配备的装备。
  第十二条 本标准中配备对象的装备配备数量详见《监狱人民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表》。
  第十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执行狱内防暴任务中,应当随身配带以下警用装备:手铐、警棍、警哨、警绳、多功能腰带、便携式无线报警器、防暴枪、手掷催泪弹、防暴头盔、防刺背心、手持对讲机/内部小灵通;随身配备的武器应按照《司法行政系统公务用枪配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执行押解罪犯、追捕逃犯等任务中,应当随身配带以下警用装备:手铐、脚镣、警棍、警哨、警绳、多功能腰带、便携式无线报警器、警用水壶、手持对讲机/内部小灵通;防暴防护器材可按实际工作需要配带;随身配备的武器应按照《司法行政系统公务用枪配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狱内日常执勤中,应当随身配带以下警用装备:警棍、警哨、多功能腰带、便携式无线报警器、自卫喷雾器、手持对讲机/内部小灵通。监狱人民警察在狱内夜间值勤时,应当携带强光手电。
  第十六条 安检设备、监控设备以监狱为单位进行配备。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
  第五章 装备配备的管理
  第十八条 警用装备的购置、配备和储备由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按相关程序办理。日常管理由监狱装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应根据本标准,与财政等部门共同研究,保障购置和维护所需资金的足额到位。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定期监督、检查所辖监狱的警用装备配备工作,对警用装备不达标的单位应及时限令整改,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司法部监狱局每年定期检查各地监狱装备配备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各监狱应逐步建立健全警用装备的管理和使用制度,严格装备管理,确保安全、高效、实用。
  第二十二条 警用装备的报废时限由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装备报废后应及时更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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