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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几种特殊形态下抢劫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出台后,结束了理论和司法实践界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长期纷争,但是对于“故意杀人后趁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特殊形态下抢劫罪的认定,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理论和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分析了行为人先行实施某种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侵犯人身的犯罪行为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利用被害人处在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认定,以及应被害人要求,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使被害人处在不能反抗的状态下,行为人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和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处在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下,实施故意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并探讨了一种值得研究的犯罪形态。

  关键词:抢劫 犯罪形态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且多发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的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目的行为。由于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都是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因而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以获取财物,成为正确认定抢劫罪以及区分抢劫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关键。但是,由于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多样性,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极易引起争议。本文就几种特殊形态下抢劫罪的认定,略谈己见。

  一、行为人先行实施某种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侵犯人身的犯罪行为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利用被害人处在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认定

  上述情况中,行为人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数罪并罚进行定罪量刑并无异议。关键在于行为人先行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后,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是否能构成抢劫罪。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目前,有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对侵犯人身犯罪以后非法占有财物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并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后行的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就定什么罪”[i],并进一步分析,认为只有“行为人先行侵犯人身的犯罪既遂或者未遂后,又出于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行为获取财物的,对其后行行为就应认定构成抢劫罪,与先行的侵犯人身犯罪合并处罚”[ii],对于后行行为是在他人失去知觉或趁其不备时实施的,则定为盗窃性质;对于趁他人倒地无力之际当其面实施后行行为的,从主客观相同一看属于抢夺性质。[iii]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忽略了前行行为与后行行为的关联性。由于行为人先行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境地,因而其在掳财时无须借助实施暴力行为。因而,根据行为人后行行为的具体表现,认定其后行行为的性质,丧失客观基础。

  其次,忽略了前行行为和后行行为在犯罪客观方面有重合之处,前行行为对人身造成的伤害本身就大于后行行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侵犯人身的犯罪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又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现行刑法,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后者。前行行为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既是行为人实施犯罪发生的必然危害结果,又是后行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的基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由于其前行行为,被害人处于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情况下,而临时起意故意掠夺其财物,应当认定其后行行为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将前行行为和后行行为完全独立开来,依照各自犯罪构成定罪,在实践中会引起混乱。如某甲在拦路抢劫过程中,致某乙(女)重伤后,又临时起意将其强奸。不能因为某甲再实施强奸行为时未采取强奸罪所要求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或者某乙未实施反抗,就认定某甲不构成强奸罪或者某乙愿意与甲发生性关系。同理,如果前行行为是侵犯他人人身的犯罪,后行行为是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不能依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含有暴力色彩,认定是否构成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定性也不一而论。如对伤害致人昏迷后又劫取钱财案,某院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起诉,法院以抢劫罪判决[iv];为泄愤而强行挟持他人并收取被挟持人财物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二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v].

  笔者认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在于此种犯罪形态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其意义在于,解决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本罪)未遂或者既遂之后,凭借前一行为造成的状态,再次实施其他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其本罪的客观方面结合,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的定性问题。该犯罪形态与刑法理论中业已存在的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等罪数理论范畴有所不同,与近年来刑法理论界提出的转化犯的概念也有区别。笔者将其称为行为竞和犯,具体界定为:

  1、在行为竞和犯的生成中,存在前后两个罪质不同的故意犯罪行为。行为人在甲罪既遂或者未遂后,临时起意实施乙罪。

  2、虽然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的罪质各异,但在构成要件上具有重合性。具体表现为,先行行为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后行行为有交集,或者能够被后行行为所覆盖。

  3、后行行为的部分构成要件与先行行为结合在一起,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

  4、先行行为与后行行为实质上是数罪。

  对于此种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应当将行为人前行行为与后行行为作为一个连续的整体,前行犯罪中的危害行为在后行行为中进行二次评价,否则行为人后行行为得不到准确评价,有悖罪刑法定的原则。

  因此,对于行为人先行实施某种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侵犯人身的犯罪案件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由于被害人处在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因而其后行行为即便未实施暴力胁迫也应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犯罪本身情节较轻,尚未使被害人处在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则应根据其后行行为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另外,对于行为人为实施其他非暴力性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而在客观上导致被害人处在不能、不知、不敢反抗的状态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则因为行为人前行行为、后行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无关联,则应分别按照前行行为、后行行为的具体行为定罪量刑并进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利用被害人处在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其行为就应当按照获取财物的具体方式和交通肇事罪实施并罚。

  二、应被害人要求,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使被害人处在不能反抗的状态下,行为人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

  虽然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对自身的处境要承担一定过错,但是并不能排除行为人获取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香港居民某甲(男)在网上搭识内地居民某乙(男),双方约定在某甲暂住地进行同性恋活动。期间应某甲要求,某乙用绳索捆绑其双手,帮助其增强快感。事后,某乙看到某甲衣袋内有人民币若干和手机一只,随公然将其据为己有,并离开甲的住地,某甲解开绳索后向有关部门报案。

  上述情况下,行为人能够顺利实施犯罪,客观上是由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原因造成。笔者认为,此时应按照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具体方式,认定其犯罪性质。原因在于:

  首先,被害人承诺的损害,排除行为人对其人身侵害的犯罪性质。“法益而属于个人者,因法益保有人之同意,而犯罪不成立。”[vi]被害人承诺的损害下,只要是被害人具有处分权益的权利,如自由、财产等,其承诺就能因阻却违法性而排除犯罪性。前述情况中,被害人在不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承诺对其自由进行损害,因而行为人无须对其人身侵害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通过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性质。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一致认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因而有必要考察此种情况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首先,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受到侵犯的危害结果;其次,该结果是由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的具体行为造成的;再则,实行行为应当必然引起危害结果的产生。而上述情况下,被害人失去自由与危害结果-财产权益受损之间不存在质的同一性,所以只能依据行为人获取财产的具体方式认定其行为性质。

  综上,笔者认为应被害人要求,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使被害人处在不能反抗的状态下,行为人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当时的具体行为方式,认定其犯罪性质。前述案例中,由于某乙未采用暴力手段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三、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处在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下,实施故意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在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处在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下,实施故意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情况,根据被害人处在该状态的原因,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被害人自身行为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被害人处在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下,行为人实施故意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

  如被害人自身过错导致摔伤、路遇车祸或者遭人重伤后倒地,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处在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时,行为人将其财物占为己有。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依据行为人行为时主客观的情况,认定其行为的性质: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不能或者不知反抗,并利用此状态,顺手牵羊实施侵犯财产犯罪,则应当认定为抢夺或者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未认识到被害人客观上处在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用暴力夺取财物,则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原因在于犯罪构成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判断标准,行为人对被害人先前所处的状态,不存在任何过错,因而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二)自然灾害导致被害人处在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下,行为人实施故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认定

  一般来说,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其他一些因素如非刑事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等也是影响定罪的因素。笔者认为,自然灾害期间如地震、洪水期间,由于国家治安和社会秩序处在不稳定阶段,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受到自然灾害的侵害,处在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实施故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注释:

  [i] 赵秉志著《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侵犯财产罪》第106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ii]同上第108页

  [iii]同上第107页

  [iv]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992年-1996年合订本)第482页 1997年1月第1版

  [v]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编《典型疑难案例评析》第52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第1辑2000年10月第1版

  [vi] 转引自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第797页,1995年12月修订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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