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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欧洲法院的先决裁判

发布日期:2009-0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先决裁判制度是欧洲法院对欧洲联盟法律进行法律解释的重要手段,是欧洲法院与欧盟成员国国内法院建立联系与合作机制的重要途径。在先决裁判程序中,成员过法院在对特定案件做出判决前,根据欧盟基础条约的相关规定就特定问题向欧洲法院请求做出解释性判决或有效性判决,并根据欧洲法院的先决判决对特定案件做出判决。成员国法院的请求权被称为裁决请求,欧洲法院根绝这一请求所做出的判决称为先决判决。先决裁判案件在欧洲法院的年受理案件中数量最多,通常为三分之一以上,有时还超过半数。先决裁判制度对于欧盟法律与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冲突、保证欧盟法律适用中的统一性和有效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欧共体条约》第234条是先决裁判制度的基石,确立了欧洲法院与各成员国法院的合作机制,数十年来致力于捍卫欧共体法律制度在各成员国实施的一致性。先决裁判的机制的运转是一种混合程序,始于成员国法院受理的诉讼引发的先决问题,运转至欧洲法院这个“先决问题中心”得到裁决,又终于成员国法院运用该裁决处理具体个案,这种“三元混合”的“从法官到法官”的程序运转暗示着复杂的权力分工。先决裁判机制的启动和先决裁判的效力问题则是这种合作机制和权力分工的微妙体现。

  一、先决裁判的类型

  先决裁判的类型有解释性先决裁判和有效性先决裁判。在解释性先决裁判中,欧洲法院有权作出解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对欧盟基础条约、欧盟机构的法令和对与部长理事会设立的机构的章程的解释。在有效性先决裁判中,欧洲法院只能够对欧盟机构法令的有效性作出判断,但是无权对具有宪法性质的基础条约的有效性作出判断。

  解释性先决裁判的目的是澄清有关法律本身的涵义。按照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欧洲法院的使命是在实施解释的过程中确保法律得到尊重,推进一体化的进程。因此,欧洲法院在解释欧盟法时,偏重于用系统方法和目标主义的方法来解释欧盟基础条约和欧盟机构制定的其他法令。系统方法是指从总体上对于欧盟法律进行解释,不能仅仅局限于条约的某一个或某些条款;目标注意的方法是指必须从基础条约的总体目标进行解释。二者实质上是一致的,都关注于欧盟基础条约的总体结构,以便在解释时体现条约的基本精神。另外,欧洲法院也常常将字面解释的方法同其他方法一起使用。

  有效性先决裁判的范围只是局限于裁决欧盟机构法令的效力问题,因为欧洲法院的职能是在解释和适用欧盟条约方面确保欧盟法得到遵守,在实施欧盟基础条约的过程中,欧洲法院扮演的是执行者的角色,而不是对具有宪法属性的基础条约的有效性进行判断的裁判者。欧洲法院对于法令无效性的判断拥有专属权,成员国法院不能自行宣告欧盟机构的法令无效,凡是诉讼中涉及到欧盟法令无效性的问题时,只能向欧洲法院提出先决裁判的请求。欧洲法院拥有此项专属权的理由在于:先决裁判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欧盟法在成员国统一适用,因为倘若不同成员国法院对同一个欧盟法令的有效性存在分歧,则难以保障欧盟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主张某些法令无效时,成员国法院也可以不支持其主张而宣告该法令有效。

  二、先决裁判机制的启动

  先决裁判的唯一启动者是各成员国法院,法院或依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权、或依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第3款规定的请求义务而向欧洲法院就条约规定事项提出先决问题。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第1款规定了欧洲法院的先决裁判权力范围:(1)本条约的解释;(2)欧共体机构与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合法性和解释;(3)在欧盟部长理事会法令所设机构的规约有规定时,解释该规约。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第2款规定了先决裁判的请求权:“当(第1款事项内)问题在成员国法院提出时,如法院认为对该问题作一决断是其做出判决所必需,就可以请求欧洲法院对此做出先决裁判。”先决裁判的请求权被赋予给成员国的所有法院,无论审级高低,无论初审终审,亦无标的数量等特别限制。这一开明举措的初衷在于使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实现最大限度的合作,以保证欧共体法律在各成员国得到统一适用。

  个人不享有先决裁判的请求权,但个人可以通过先决裁判而受益于欧共体法律制度。甚至,个人可能实现这样的野心:通过成员国法院请求解释性先决裁判,从而实现对成员国违反条约的行为进行间接审查,而这种对成员国的违反条约之诉,依据《欧共体条约》仅欧盟委员会或成员国有权提起。

  欧共体的缔造者为所有成员国法院(包括一些不是法院的“法院”)敞开了先决裁判请求权的大门,同时也为成员国法院设定了请求义务,以期更理想地实现欧共体法律在成员国统一实施。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第3款规定:“当(第1款事项内)问题在成员国法院的未决案件中提出,而该国法律对该案判决并无司法救济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将此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就条约规定来看,先决裁判的请求义务的主体首先是各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在法国则如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这些最高司法机关的判决得不到本国法律的司法救济;其次,义务的主体还可能是级别低的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难以得到本国法律的司法救济。

  对于成员国法院提出的先决问题,由欧洲法院判断是否受理。关于先决问题的“不可受理性”,或因缺乏真实的诉讼,或因先决问题与诉讼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或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清楚而无法做出适当判决,而事实上,欧洲法院总是尽可能放宽解释先决问题的可受理性,从而力求共同体法律实施的一致性。

  三、先决裁判的效力

  先决裁判的效力游离于《欧共体条约》的规定之外,由此引出的关于效力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之争似乎是永无休止的论战。毫无疑问,提出先决问题的成员国法院有义务遵守先决裁判。但先决裁判的既判效力超越了具体诉讼本身,因为成员国法院不能就欧洲法院已经裁决过的同样法律问题再次提出先决问题,对于重复提出的问题,欧洲法院往往在告知提问法院并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以裁定形式结案并包含以前的判决意见。成员国法院可以依据法院在其他先决裁判中做出的不合法宣告而对具体诉讼做出判决。成员国法院不接受先决裁判,可能引起针对该国的违反之诉或导致其上级法院的更正。可见,针对某一诉讼提出的先决问题,其先决裁判具有广泛的既判效力。如果先决裁判确认某项欧共体法令不合法,这便是任何成员国法院在任何涉及该欧共体法令合法性问题的案件中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充分理由。

  欧洲法院确认了先决裁判溯及既往的原则,却又允许无溯及力的例外。依据溯及既往的原则,若纳税人基于与共同体法不符合的国内法律而缴了一笔不应缴纳的税,纳税人可根据先决解释而请求返还自该不适当法律生效起至今的税收,同样,先决裁判对共同体机构法令的无效性宣告亦有溯及力,视为自始无效。欧洲法院参引了关于取消之诉的《欧共体条约》第231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其在先决裁判领域亦有权例外地运用法律安全的一般原则限制其判决的时间效力。欧洲法院往往是在当判决反映了共同体法的演变,或是为了维护善意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运用此权利。相反,对国家产生的经济后果并不在该时间效力例外的考虑之内。当然,欧洲法院对于“例外的例外”,即先决裁判对于此前已提起行政或司法程序的未决案件产生效力,乃是出自保护社会最警醒的主体利益。然而,并非所有最警醒的主体利益都可以得到保护,那些有着同等警醒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已决案件的主体利益无法得到补充的救济了。

  为了共同体法律的统一适用,关于先决裁判的时间效力原则的例外成为欧洲法院掌握的专利,成员国法院无权对此做出结论。欧洲法院的这种政策选择表明其意图在先决裁判的溯及力和保护判决前的稳定情势之间寻求平衡,这种平衡经常受到国内法院的质疑,这种质疑又往往导致关于先决裁判的既判力的新一轮争战。欧洲法院通过大量的判决确认了先决裁判的时间效力理论,从而使其先决裁判的效力得到所有成员国法院的尊重。然而,毕竟关于先决裁判的时间效力仅限于反复强调的判例基础,在《欧共体条约》中缺乏真正的法律基础,而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意味着法的主要表现形态应该是成文的,所以,欧洲法院与国内法院在先决裁判运转中的权力平衡和利益平衡尚有待基础条约作一终局的确认。(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陈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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