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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十运会看中国体育法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十运会在喧嚣中落下了帷幕,全运会的各种疑难杂症在媒体的放大镜下赤裸裸的呈现在我们的面前,怎么办?显然,其中的体育道德、体育职业伦理问题只能通过加强我们体育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建设来解决,而其余的问题依笔者看来就应该交给法律来解决了。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道德和法律在体育的发展壮大进程中谁也不能缺席,但也不能越俎代庖。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依法治体是应有之理,全运会也应该在法律的框架下来进行运转。下面就全运会牵涉的几个法律问题谈一下笔者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兴奋剂问题

  奥林匹克之父顾拜旦认为;参与比取胜更为重要。这应该是现代奥林匹克的精神。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各地体育政策的导向,运动员能从比赛的胜利中取得的利益越来越大,胜者英雄败者寇。能在全运会上获得胜利,意味着你的下半生就有了保障,工资、养老保险……不一而足,而失败者不仅不能获得这一切,几年的训练付之东流,甚至更意味着短暂的运动生涯的终结,在这样一种情形下,使的一些运动员通过各种不正当途径来提高比赛成绩,服用兴奋剂在其中尤为突出,且手段越来越隐秘。但体育总局也加大了对兴奋剂的查处力度。在全运会正式开幕前,就下重典处罚了违规服用兴奋剂的湖北省举重队,但遗憾的是田径名将孙英杰还是摔倒在“尿瓶子”下,孙英杰在参加完10000米比赛后接受的尿检结果为阳性。被十运会组委会取消了本次比赛成绩,并面临禁赛的处罚。尽管孙英杰本人和她的教练均称冤枉,是有人故意陷害,并怀疑问题就出在孙英杰在赛前喝了陌生人递过来的一瓶水上。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的规定: 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做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可见组委会的决定是严格照章办事,也体现了我国坚决惩治兴奋剂的决心。我国对兴奋剂处罚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在兴奋剂检查中呈阳性,就应该给予处罚,而不问运动员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实际上提高了比赛成绩。这与国际上的处罚标准是一致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它的裁决中确立并不断重申了兴奋剂处罚的严格责任标准。2000年的悉尼奥运会上,罗马尼亚体操选手拉杜坎获得了女子体操全能金牌。但因为药检呈阳性而被国际奥委会取消了个人全能金牌。而事实是,拉杜坎在比赛前患感冒,队医给她服用了一片感冒药,但凑巧的是,这片感冒药含有禁药成分,使得拉杜坎在以后的药检中呈阳性。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庭在针对此案发布的声明中指出,无论运动员是否故意服用禁药,他/她体内有禁药成分这个事实,就已经违反了国际奥委会有关反兴奋剂的规定,所有反兴奋剂的法令都必须毫不妥协的实施。拉杜坎案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最终以败诉而告终,拉杜坎被取消了金牌。 在2004年的雅典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美国田径运动员爱德华兹案也反映了其继续坚持在反兴奋剂斗争中的严格责任原则。 事实上,作为一名优秀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在比赛前后谨慎的对待摄入体内的食物是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在其体内发现了违禁药物而因为运动员没有过错不给予处罚,这对其它同场竞技的运动员来说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为其体内违禁药物的存在就已经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因而无论是从比赛的公正还是从世界反兴奋剂斗争的趋势来看,严格责任的适用都是应当的。但是,在兴奋剂处罚的严格责任基础上,在进行附加处罚时,我们是否仍然要考虑责行相称问题,即对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禁赛处罚期限能否在有关规则的基础上予以灵活处理,增加或减少禁赛的期限。 而这通常又要根据有关争议的具体情况以及运动员的道德品质来确定。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事实上,国际体育仲裁院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判例。

  二:虚假比赛问题

  在本届全运会上,许多项目的运动员基于一些特殊的安排或考虑,在比赛之前纷纷弃权,如在江苏吴江赛区,10月15日,跆拳道赛场上本应进行8场比赛,却有6场因选手弃权而无法进行,拳击比赛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形。而奥运金牌得主孙福明的假摔则将此类事件推向了高潮,以至于体育总局不得不要求孙福明重赛,但仍然没有改变比赛的结果。运动员的职业道德被廉价的出卖,让人痛心。而现场观众的权利的被剥夺确鲜有人提起。体育作为一个产业,在现代已经成为了一种经济行为,市场化运作已经深深的嵌入到体育之中。欧盟法就认为,体育作为一种经济行为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条中“经济”的含义,应受到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制。 在我国,十运会的市场化运作程度虽然不高,但其出售比赛门票的行为理应看作是一种市场行为和法律行为,在比赛组委会和观众之间形成了一个合同,观众购买门票观看比赛就是花钱购买了一种特殊的服务,而合同另一方就有责任向观众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高质量的比赛,至少不应该是虚假的比赛。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观众就有权提起索赔的请求。事实上,我国已经出现了此类的案例。但此类案件的现实操作性值得怀疑,因为相对于昂贵的诉讼成本来说,单个的观众所获得的双倍赔偿是微不足道的。但如果能在此类案件中引入集团诉讼的形式,则有可能对类似的虚假比赛形成相当的制约作用。

  三:体育仲裁

  十运会上出现了众多不同类型的纠纷,但确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机构负责处理,中国体育仲裁机制的建立已经迫在眉睫。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第二款规定: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现实情况是国务院与体育仲裁相关的具体规定仍然没有出台,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建立起来,权利没有救济,那么将形同虚设。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各种体育纠纷随之而产生,如果不能将这些纠纷予以妥善、公正的解决,将对我国的体育事业的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而我国目前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则极少)外,主要是运动协会的内部解决和依靠体育行政的调解和裁决。 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从总体上来看是低效的。体育协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其公正性受到质疑,而司法解决方式因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将很难取得较好的效果。在世界范围内,司法对体育纠纷的介入也是相当谨慎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来处理各种纠纷,显然也不符合法治的需要,特别是体育行政部门本身即是纠纷一方时,就会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不公正局面。而仲裁因其所具有的天然优越性,对体育纠纷的解决可谓是一剂良药。首先,仲裁的快捷符合体育运动的快节奏,从而使得纠纷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保证体育运动的正常进行。其次,仲裁的程序简便、方式灵活,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仲裁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还可以选择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突出当事人的自主性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让步,较快的解决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因而在我国尽快的建立起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可以说是现实的、有利的选择。特别是2008年奥运会将在北京举行,届时将不可避免的出现众多的体育纠纷。在悉尼奥运会召开前夕,澳大利亚全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就受理了大量与奥运会有关的体育纠纷,大多数为运动员就没能进入澳大利亚奥运会国家队而提起的。因此,建立体育制裁机构也是我国未雨绸缪的应然选择。国际上相对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已经对我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建立我国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需要。

  我国的体育法制建设虽然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相对于我国蓬勃发展的体育事业,已经显的很滞后了,十运会上的不和谐音符,既有全运会体制方面的原因,但与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落后也是有着必然联系的。加强体育法制建设,加强体育法学研究,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持和理论支持,是体育界和法学界共同的责任。

  周青山·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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