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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被出借人(贷款公司、p2p平台或者高利贷团体)放了水钱或者变相收取高利息该如何起诉(律师倾力整理)

发布日期:2017-02-05    作者:110网律师
作者: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   余金龙律师
本文为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标明作者及单位
 
前面笔者曾就有关高利贷的法律问题专门撰写了一篇名为《遇到高利贷逼债该如何维权》,链接地址://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510143.html。文章对高利贷形式以及维权方法做了简单叙述。文章发布后,收到了来自各地借款人的咨询,大家对其中有一种维权叫做诉讼,即起诉放贷者非法收取高利息或者放水钱(实际到手的资金远远少于借款合同或者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亦或是少于假走账面上的资金数额)的维权方式不怎么了解。有的当事人也许会问,借款人欠钱,怎么可能倒过来起诉出借人呢?
其实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对方侵犯你的合法权益都是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侵犯权益的一方。尤其在借贷领域,一方为了攫取巨额利益,利用合法的形式(民间借贷或者其他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掩盖非法的目的(收取巨额利息)。面对这种遭受巨大损失,而公安又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的情况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就此种失衡的权利义务,依法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甚至是宣布无效,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发生之前的状态。
借款人向法院起诉出借人,以什么案由立案呢?1.是要求法院判决出借人返还不当得利(即出借人收取的高利息或者变相收取的其他手续费、评估费亦或是利用假走账事后又拿回的借款款项)呢;2.是要求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无效(即放贷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回复借款之前的状态呢;3.还是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将借款账面的金额变更调整为实际到手金额;
下面我们来通过各种实务案例来分析以上提出的四种诉讼策略的可行性。
第一种:要求法院判决出借人返还不当得利(即出借人收取的高利息或者变相收取的其他手续费、评估费亦或是利用假走账事后又拿回的借款款项)。
首先来看一下不当得利的涵义以及法律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那么可知,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案例一展示:甲向乙借款20万元,乙为了获取高利息,让甲去银行重新开了一张卡,并在卡和密码掌握在自己手里。开始,乙向甲的这张卡转了20万,随后,旋即从该卡中扣除了5万,并将5万转到自己账户或者第三人账户。这样,甲到手了15万,而按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收条以及转账记录,甲向乙借了20万。那么对这5万元,甲可不可以主张乙以不当得利返还呢?
律师解析:要求某人返还不当得利,须具备四个要件:1.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那么具体到案件中,我们来看看是否符合这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乙方扣了甲方五万的借款本金;2. 一方受有损失-----甲方因为乙方的扣款,少拿了5万的本金,造成了需要归还20万的后果,而实际到手只有15万;3. 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甲的损失与乙的扣款行为存在的因果关系;4. 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乙方的假走账,真扣款的行为是违法的。按照以上逻辑可以得出,甲方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乙方就扣除的5万元行使返还权,但是有一种情况下,乙方可主张不再返还5万,就是乙方承认且主张甲方的借款金额只有人民币15万元。此种情况下,甲方不得再主张乙方返还。
第二种:要求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无效(即放贷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
要求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无效,须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进行主张。无效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五中无效情形,再结合案例情况,甚至实务判例。法院一般会以第三种情形,即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二展示:张三通过贷款咨询平台(亦或者是p2p居间平台)向李四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个点,贷款咨询费、服务费以及各项评估、审核费共计八个点。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署后,贷款居间平台扣除八个点的各项服务费后(40000元),将剩余款项460000元打给张三。此后,张三每月按照50万金额支付两个点的利息。那么张三该如何维权呢?
律师解析: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张三其实实际只到手了借款金额460000,但是,最终须按照50万的借款本金进行偿还,此外,还需按照50万的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那么如果主张借款合同无效,需要证明哪些事实呢?答案是需要证明出借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具体到案例:如果出借人李四与贷款咨询公司或者p2p平台系关联关系,利用居间平台作为幌子,实际上收取高额的借款利息。我们来看看,假如出借方李四跟贷款居间平台是关联关系(即李四是贷款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隐名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那么为了规避我国规定的最高利息上限(月息两个点),就以贷款中介方名义收取了八个点的各项服务费(因为我国并没有对中介居间方的收费标准进行强制规定,故以收取中介服务费的名义收取利息是很难识别也是一种很好的规避方法),再另行收取月息两个点的利息,实际上做了高利贷业务,张三只到手460000元,但是却要按照500000金额来偿还本金,以及按照500000金额偿付月息,故张三在李四以及贷款公司的联合欺诈下,损失了本金40000元以及部分利息(500000*24%-460000*24%=9600元)。笔者曾经做过一件案子,当时代理的是出借人,采用的操作手法就是上述案例中描述的一样,最后,浦东法院经过庭审,查明出借人系贷款咨询公司的关联关系(股东的弟弟),最后认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判决借款合同无效,并判决借款人按照实际到手金额偿还本金,并支持一定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该案的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890号。链接地址://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0d6f001-9e10-4e43-a3fe-cdff3b91e0d1&KeyWord=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890号。法院以出借人与居间人身份的混同为由,判决合同无效。
第三种: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将借款账面的金额变更调整为实际到手金额。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也就意味着,如果订立借款合同或者打借款、收条时,出借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借款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或者相关文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
案例三展示:王二因购房首付款还急差30万元,其通过路边的小广告(无抵押、空放、当日到账贷款)联系了一家贷款公司。之后,贷款公司经过约谈了王二,决定放款30万。贷款公司告知王二,由于做无抵押信用贷款,故先让王二打三倍的借条,就是告诫王二如果按时归还,则按照30万的借款偿还,不按时归还或者跑路,就按照90万偿还。王二同意后,贷款公司就按照流程给他贷了30万(具体操作流程是:先放贷90万到王二账上,随后,让王二取现60万返还给贷款公司)。后来,王二由于种种原因或者贷款公司利益熏心,要求王二偿还90万借款。
律师解析:通过该案我们得知以下几个事实:1.王二借款了90万,走账了90万,借条到了90万;2.王二通过事后取现返还,只到手了30万;事后如果王二不按时还款或者贷款公司变卦,可要求王二归还90万。那么王二面对贷款公司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自救?目前,遇到这种情况,根据实务来看,确实坑惨了好多借款人,甚至是坑了一辈子。贷款公司因为各方面手续都比较齐全,包括要借款合同有合同,要流水有流水,要收条有收条。借款人如果以诈骗罪报案,警察在面对此番情况,一般不会主动去深究背后的猫腻,一句话:属于经济纠纷,自行解决。笔者觉得这是公安的不作为,可以向检察院进行申诉,要求公安做出不予立案的说明。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借款人王二又该如何自救?其实本案中,王二可以以收到出借人贷款公司的欺诈或者胁迫为由要求法院变更其与贷款公司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上的金额,从账面金额变更为实际到手金额。即要求将90万的借款金额变更为30万元。既然要求法院将账面上的借款金额变更,肯定需要出具相关证证据材料,在这我就不再深入了,期待下次再就举证做一番深入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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