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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释与取保候审不同

发布日期:2017-02-08    作者:110网律师
保释与取保候审有共同之处:
1、都是对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采取的暂时不予以关押。
2、都要求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担保为暂时不予以关押提供保证。
3、都是要求暂时不予以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逃避、防碍侦查或者审判。
但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的差异的差异是很大的。两者的性质、理念、适用对象、运作程序、保证方式、保后的监控措施、决定机关、甚至律师在其中发挥的作用都有很大区别。
英美保释制度已经有500年了,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要先进得多,无论从理念还是制度的规范化角度来看,两者差别都很大,而所谓的差别正体现着取保候审的不足。
保释与取保候审的不同之处在于:
1.理念不同
保释——提高公民对抗国家权力的能力。
取保候审——打击犯罪。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都是有其相应的理论基础作支撑的,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四。
(一)自由理念
自由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公民行使其它权利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因此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而不是剥夺。在刑事程序中,强调对被告人合法自由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要。审前非法定理由不受羁押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消极自由,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各个阶段的保释申请提出权和保释请求复审权、上诉权则是诉讼参与人行使积极自由权利的体现。保释制度中保释是常态,羁押是例外,不到万不得已,个人自由不能被牺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倘若一面堂皇地宣扬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和种种诉讼权利,一面却以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为普遍现象,以审前羁押为常态,这无疑是一个悖论。
中国的取保候审理念是,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羁押。羁押是常态。只有超期羁押、怀孕、生活不能自己或者有其他法定理由的极少数人才可以取保候审。
(二)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无罪的人不能剥夺人身自由。
贝卡利亚说过:“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既然那些等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罪的,将那些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拘禁或羁押在监狱里就需要正当理由。既然审判结果宣告前是无罪的,那么羁押就是与之相矛盾的,除非完全必要。由此可见保释制度保证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而这一原则又为保释制度在审前的进一步确立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前提。
中国接受无罪推定原则不管十几年,中国习惯与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与犯罪人。
(三)控辩平衡
国家掌握着充足的司法资源,国家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发现、证实、惩罚犯罪,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但权力具有易腐性、扩张性、破坏性。孟得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西方人从不相信国家权力,认为国家权力中潜伏着侵犯个人权利的危机,为消除这种危机,就必须强调个人诉讼能力与国家强制力的均衡,用权利来制约权力。
在审前程序中,被逮捕者一旦被怀疑有罪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国家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调取和收集其有罪的证据。而被逮捕者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其申辩和证明自己无罪比司法当局证明其有罪要困难得多。这是不公平的。就像拳击比赛,根本不是一个重量级别的两名选手是无法相抗衡的。
保释权是平等武装、控辩平衡思想的一种反映,它是为了确保某项公平、自然正义的理念不受特殊情况影响而赋予的,是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提高的表现。
中国人缺乏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平等的观念。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不是为了让被告人更有力量对付审判。
(四)诉讼效益
“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消耗增大。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经济消耗较低的程序”。保释制度的广泛应用,可以大大减少羁押场所的压力,减轻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费用。国家专门机构便可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投入到刑事追诉活动的其它环节,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2.适用的范围不一样
保释——能不关押尽量不关押,保释是常态,关押是例外。
取保候审——能关押的尽量关押,关押是常态,取保候审是例外。
英美国家,无论什么性质的案件都可以保释,并不因为罪行严重而被拒绝保释。
拒绝保释有三种情形:(1)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按照保释要求出庭,如以前保释有潜逃记录而没有合理的解释。(2)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一步犯罪。这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经历与此犯罪的性质等因素来判定的。(3)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威胁、干扰、伤害证人。
一般说来,除特殊案件,如杀人、强奸、持枪抢劫、外国人犯罪、走私、毒品犯罪及有前科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的保释率很高。
而在我国,取保候审的范围相对就比较狭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单纯从这一规定看,我国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是比较广的。问题是有关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对取保候审范围进行了若干限制,再加上司法机关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扩张性理解,造成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是例外选择的司法现状。同时办案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关于强制措施工作的出发点是能捕的尽量捕,而不是考虑尽可能取保候审。这样就造成了大多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
3.程序不一样。
保释——关押被逮捕的人需要法官裁决。当事人有权申辩。
取保候审——逮捕自然引起关押。取保候审需要申请。
英美国家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后,须决定是羁押、无条件保释还是有条件保释。
决定羁押的,必须在24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内提交治安法官,法官裁决准予关押才能关押,法官裁决予以保释的警察必须放人。开庭后,法庭仍须考虑是否应对被告人予以保释。
在我国,拘留、逮捕后自然引起关押,关押不用提交法官裁决。被关押的人也没有对是否应当关押向法官申辩的权利。取保候审是对拘留、逮捕措施的补充,而不是先决考虑。
4.权利不一样。
保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取保候审——当事人只有申请权,不被批准没有法律救济途径。
在国外,保释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司法部门首先必须优先考虑,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拒绝。同时,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与司法部门拒绝保释有权利提出上诉。
在我国,取保候审主要体现的不是权利而是权力的象征。取保候审的适用不是司法机关优先考虑的措施,他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条件的司法机关才能够同意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对于司法机关拒绝申请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辩护律师没有其他的救济措施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5,重复取保
保释——只有一次。
取保候审——可以重复。
国外的保释制度不存在重复保释的情况。
在我国却存在重复取保候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10月01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由于在保释和取保候审之间存在以上差异,因此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是不同的诉讼制度。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但实践中,大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是拘留、逮捕措施。取保候审很少被采用。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项关于“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的规定,明显不相符合。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修改的方向是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推动取保候审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多地被采用。


























































摘自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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