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甲老人随团旅游意外溺亡 旅行社履约存在疏忽大意瑕疵 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7-02-20 作者:柴海艳律师
【案件回放】
2014年夏末秋初,年逾六旬的陈先生与妻子及朋友一起去泰国旅游。行程第四天,陈先生一行随团来到金沙岛游玩,喜欢游泳的陈先生和一个朋友一起在岛屿管理方划定的区域游泳。朋友游了一会儿上岸休息了,陈先生继续在海中游泳。没过多久,传来了游泳海域有人溺水的消息,随团领队闻讯立即对所带团队的游客进行查询,发现陈先生下落不明,便立即向金沙岛海滩管理方进行核查,证实溺水者为陈先生。此时,陈先生已被金沙岛海滩管理方送往当地医院救治。两天后,医院宣布陈先生因“呼吸与血液循环系统衰竭”死亡。
2016年10月,陈先生的家属诉至长宁区法院,要求涉事旅行社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2万余元。陈先生家属认为,被告旅行社没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人身安全提示、保障、救助义务,导致陈先生在旅游过程中意外溺水身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事旅行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首先,通过旅游合同中的提示及领队现场告知,旅行社已经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其次,涉案游泳场所水深只有1.5米,水域情况并不复杂,不存在安全缺陷;再次,意外发生后,旅行社在施救及善后处置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最后,陈老先生会游泳却发生溺水事故,不排除身体原因或自身疏忽大意的原因。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庭酌定被告旅行社对陈先生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旅行社向陈先生家属赔偿27万余元。
【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被告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作了安全提示,并在行程安排中对安全事项作了特别提醒。但对于像陈先生这样年龄超过六十岁的老年旅游者,被告旅行社在旅游活动的安排、照料、应急处置上还是有欠缺的,在面积不大的供旅游者游泳的水面区域,陈先生溺水后,被告旅行社相关人员没有及时发现事故发生,仓促查询。如果被告旅行社针对老年旅游者特点在旅游活动照顾上再周全一些,在安全事项的落实上更人性化一些,是可以减低风险发生几率的。因此,被告旅行社履约存在疏忽大意的瑕疵,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陈先生生前会游泳,对自己的水性更加了解;随着年龄的增长从事运动的能力会有弱化,陈先生应该对自己运动的持续时间有所掌握;而在海水中游泳,有浪潮的影响,运动强度较在游泳池游泳更大,陈先生应当根据自身的状况和现场情况,量力而行。加之陈先生溺水时水域状况并不复杂,事故的发生不排除存在意外因素,但陈先生本人过于自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陈先生自身也有一定责任。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案例撰写:长宁区法院 章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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