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约定“高空作业”出险该不该理赔
发布日期:2017-02-26 作者:王天军律师
2010年9月3日,设备公司与该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5日中午12时起至2011年9月5日中午12时止;管理人员每人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0万元,维护、保养人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总保险费14835元,于2010年9月20日之前缴清保险费;合同还特别约定雇员因高空作业导致的人身伤害,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
2011年7月8日中午12时50分许,设备公司雇员李某在设备公司进驻浦东某单位对故障吊蓝进行检查维修时,在22层结构梁转角处穿越围护栏杆,不慎从跳板上行走时坠落至21层楼板上,被及时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9日凌晨4时许死亡,浦东当地职能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为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事后,设备公司向死者李某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人道补偿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4.6万余元。事后,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曾交涉理赔事宜,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
2011年10月末,设备公司向法院诉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死亡补偿金、伤残赔偿、误工费用和医疗费用。在本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雇员名单中包括有李某,后李某在设备维修工作中坠落楼板死亡,遂请求法院判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20万元。
保险公司则辩称,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约定高空作业导致设备公司投保雇员死亡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现设备公司投保的雇员李某在高处作业时不慎坠落死亡,应属免责范围,故决定不予理赔。
法院认为,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雇员因高空作业导致人身伤害不在承保范围。但在合同中并未对“高空作业”予以明确约定,我国国家标准GB3608-83亦对“高处作业”予以了界定。当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雇员名单中,包括出险雇员李某,且注明岗位为现场维护指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维护、保养人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本案死亡赔偿金限额应为20万元。同时,设备公司已提供证明向李某家属支付的各项死亡赔偿总额远高于该限额,遂法院作出了保险公司败诉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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