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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杭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2-27    作者:薛东林律师
作者:薛东林  日期:2017年2月27日
摘要:原告受被告雇佣做架子工,2014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施工时被砸伤脚部,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6479元。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本律师认为,原告许某甲受雇在被告施工工地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雇主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之父许某乙生活费、原告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14)杞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做架子工,每日工资26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施工时被砸伤脚部,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647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我方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其他损失不应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许某甲受雇于被告在杞县某某项目施工工地做架子工,每日薪酬260元。2014年7月4日,许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左足,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7日,开封市金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某甲足部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许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许某甲兄弟姐妹共五人,均已成年,其父许某乙1945年10月10日生,其女儿许某丙,2008年4月2日生。其长子许某丁2010年10月27日生,次子许某戊2010年10月27日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许某甲误工费114天×260元=29640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元×17天=1043.20元(原告主张1042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伤残赔偿金8457.34元×20年×20%=3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某乙生活费5627.73元/年×11年×20%÷5人=2476.20元(原告主张2250元),许某丙抚养费5627.73元/年×12年×20%÷2人=6753.27元(原告主张6752元),许某丁、许某戊抚养费均为5627.73元/年×14年×20%÷2人=7878.82元(原告主张7877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受雇在被告施工工地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雇主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之父许某乙生活费、原告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根据当事人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二次治疗费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同意赔偿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其他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误工费29640元、护理费1042元、营养费1701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许某乙生活费2250元、许某丙生活费6752元、许某丁生活费7877元、许某戊生活费7877元、伤残赔偿金33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共计10161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2350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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